發表于:2015-05-13閱讀量:(1673)
遼寧省高級某某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遼審一民申字第13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鄒建華,遼寧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本溪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區某某辦事處某某社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經理。
原審第三人:遼寧某某大藥堂醫藥連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區某某街某某號樓某某層某某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負責人。
再審申請人郭某因與被申請人本溪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原審第三人遼寧某某大藥堂醫藥連鎖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級某某法院(2014)本民一終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郭某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郭某認為其再審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請求撤銷本溪市中級某某法院(2014)本民一終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郭某與開發公司之間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事實上的前提是所購門市房前無障礙物或建筑物,這是基本的交易習慣更是本案證據拆遷公告完全可以認定的事實,否則郭某不可能購買該門市房;郭某購買涉訴房屋是以合理的價格購買,而不是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價格購買,這足以說明郭某購買此房時是確信此房門前將來會沒有障礙物或建筑物的;開發公司在簽訂協議之前向郭某保證或承諾涉訴房屋門前的障礙物或建筑物會拆除,郭某才購買的該房屋;郭某在原審已經提交“2006年底02號本溪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公告”、本溪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本溪市規劃設計研究院出具的涉訴房屋的規劃設計圖紙等證據,并結合郭某不是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而是市場價格或合理的價格夠買的事實,足以能夠證明郭某和開發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一個條件是涉訴房屋門前沒有障礙物或建筑物,郭某購買的房屋應該是完全按照規劃建設后的房屋。(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公平原則。在開發公司沒有拆除門前建筑物前判決駁回開發公司的要求付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只有開發公司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郭某再履行自己的付款義務才是公平的。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郭某拒絕向開發公司支付剩余房款是否屬行使不安抗辯權問題。因郭某與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對涉訴房屋門前狀況沒有約定,郭某亦未能提供開發公司承諾對涉訴房屋“門前障礙物”拆除的有效證據。故郭某以開發公司對涉訴房屋“門前障礙物”未拆除而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拒付剩余房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郭某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據《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郭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宇庭
代理審判員 寧久宏
代理審判員 王少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某
書 記 員 張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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