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肖某、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3閱讀量:(1574)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皇民三初字第1090號
原告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滿族。
委托代理人寇劍成、聶曉松,系遼寧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滿族。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肖某、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戴春榮擔任審判長并主審,與審判員慕喬、人民陪審員王麗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聶曉松、被告肖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送達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現變更訴訟請求:在起訴后被告肖某給付我方24萬元,現要求二被告返還原告材料款532624.68元及按合同約定給付違約金,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肖某辯稱,欠款屬實,事實經過也對,現我有誠意還款。違約金原告盡量少要點。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鋼材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肖某作為購買人,被告王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原告處購買鋼材,價格以“我的鋼材網”中當天沈陽市場建筑鋼材工程采購價格作為結算價;結算方法及期限,被告肖某5天內結清全部貨款,則不加價,如未結清,則從被告肖某提貨之日起,每天支付原告未付貨款的1.5‰資金占用補償金,如被告肖某不能于提貨之日起30日內結清全部貨款,則從提貨之日起,每天支付原告未付貨款的3‰的資金占用補償金,如超過60天未結清全部貨款,則每天支付原告全部賒欠款的6‰的違約金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給被告肖某供貨價值為1222624.68元,被告肖某于2014年4月12日給付原告貨款100000元,4月22日給付原告350000元,余款未能按期給付,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欠據一份,寫明:“欠鋼材331.811噸,合計人民幣壹佰零捌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捌角(¥1083519.80元),欠款人:肖某211223197109020214,2014年4月4日,開原市某某新城工地某某號樓。”于2014年5月9日又出具欠據一份,寫明:“今欠鋼材42.072噸,人民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零肆元捌角捌分(¥139104.88元),欠款人:肖某,2014年5月9日。”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9月起訴來院。
另查,被告肖某于原告起訴后給付原告240000元貨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鋼材購銷合同、收貨憑證、欠據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案為憑,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鋼材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被告肖某在原告處購買鋼材后,被告肖某未能將貨款及時給付原告,致使經濟糾紛的產生,被告肖某應依法承擔全部違約責任,被告王某某作為擔保人未能督促被告肖某按期給付原告貨款,依法應承擔擔保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肖某給付貨款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某給付貨款的主張,因王某某系擔保人,應依法判令其承擔擔保責任。
關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約定給付違約金的主張,因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過高,現被告肖某要求調整,故應判令被告肖某按照未付貨款的30%給付原告違約金。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某給付原告張某某貨款532624.68元。
二、被告肖某給付原告張某某上述貨款違約金159787.4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如被告肖某逾期未履行,由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四、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54元、保全費5000元(原告均已預交),均由被告肖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戴春榮
審 判 員 慕 喬
人民陪審員 王 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康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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