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13閱讀量:(1678)
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二初字第00366號
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單勁松,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中華,安徽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高英,安徽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漢族,合肥市包河區某某酒吧業主,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職業不詳,住安徽省霍邱縣。
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中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某某、李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訴稱:被告程某某是某某酒吧業主。2012年11月,原、被告雙方協商達成一致,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電腦及相關辦公裝置。2012年11月至12月期間,原告供貨至被告經營的合肥市包河區某某酒吧,貨款合計65450元,然而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貨款,至今仍欠貨款4815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李某某系某某酒吧的實際經營者之一,也是酒吧裝修工程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與被告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貨款48150元,并支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貨款4815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款付為止);判決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程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辯,舉證期內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合肥市包河區某某酒吧因需向原告采購電腦及相關辦公用品,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合肥某某酒吧硬件配置表上簽字確認采購貨物名稱、數量、單價。期間原告多次向合肥某某酒吧供貨,供貨單上有被告李某某簽字收貨。2013年5月12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結算上述工程工資,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款結算憑條一張,載明:“某某酒吧供貨欠款結算憑條截止2013年5月14日,合計欠單勁松電腦款人民幣(大寫)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此筆款項將于5月底支付30%,剩余部分將于6月底全部付清,特立此據!欠款方:李某某,日期:2013年5月12日”。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說明書一份,載明:“本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至今擔任合肥市某某酒吧總經理一職,……”。2013年7月16日在我院制作的談話筆錄中確認其是合肥市某某酒吧總經理,該酒吧業主為被告程某某,酒吧于2012年12月開始營業。
再查明:合肥市包河區某某酒吧于2013年6月14日經核準成立,為個體工商戶,業主為程某某。
以上事實,除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外,還有硬件配置表、出庫單、供貨欠款結算憑條、民事調解書等證據符合法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要求,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當事人依據自愿、合法等原則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充分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合肥市包河區某某酒吧向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采購電腦及相關辦公用品并由擔任合肥市某某酒吧總經理被告李某某出具結算憑條,確認某某酒吧尚欠原告工程款48150元,并寫明于2013年6月底全部付清。但某某酒吧未按上述時間付清貨款,一直拖延未付。因此,已經構成違約,對原告主張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確認。
合肥市包河區某某酒吧系個體工商戶,根據法律規定,在民事訴訟中,個體工商戶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因此,合肥市包河區某某酒在民事活動中的權利義務應由登記業主程某某承受。原告主張李某某系合肥市包河區某某酒的實際經營者,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貨款48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15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自2014年1月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4元,公告費80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2004元,由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00元,被告程某某負擔19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翔
人民陪審員 秦啟琴
人民陪審員 孫冬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馬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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