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夏某某訴被告楊某某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3閱讀量:(1992)
原告夏某某訴被告楊某某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4)瑤民一初字第01042號
原告:夏某某,女,****年**月**日生,漢族,住合肥市瑤海區。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系夏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楊賢甫,安徽安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女,****年**月**日生,漢族,住肥東縣。
委托代理人:朱杰,安徽寶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某訴被告楊某某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瑤民一初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不服,上訴至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合民一終字第03043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在重審期間,原告夏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撤訴,又于2014年1月10日增加訴訟請求后再行起訴。本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楊賢甫、被告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訴稱:2012年3月8日13時許,被告楊某某駕駛皖A×××××號電動自行車沿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王崗路交口附近,遇原告夏某某駕駛自行車在前方同向行駛時,被告楊某某駕車超越前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自行車駕駛人原告夏某某摔倒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楊某某未保護現場,帶原告夏某某去醫院治療。當日21時許,被告楊某某家屬在醫院電話報警。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此事故由被告楊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夏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3月8日至3月14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案發后,原告夏某某多次和被告楊某某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楊某某拒絕賠償,原告夏某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楊某某賠償原告夏某某醫藥費6181.4元、誤工費8100元、護理費34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180元,合計18097.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某某承擔。
被告楊某某辯稱:1、我認為自己特別冤枉。原告夏某某所受的傷害與我沒有任何關系,我不服合公交(瑤)認字(2012)第100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本次事故中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定,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在2012年4月25日接到事故認定書后,按照法律規定,在三日內提請復核。2012年5月4日也就是原告夏某某起訴當天,復核單位以原告夏某某到法院起訴為由,對復核不予受理,故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還其一個公道,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夏某某的訴訟請求。2、我為原告夏某某墊付的醫療費1327.5元,原告夏某某應當返還給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3時許,被告楊某某駕駛皖A×××××號電動自行車沿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王崗路交口附近,遇原告夏某某駕駛自行車在前方同向行駛時,被告楊某某駕車超越前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自行車駕駛人原告夏某某摔倒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楊某某未保護現場,而是帶原告夏某某去醫院治療。當日21時許,被告楊某某家屬在醫院電話報警。事故發生后,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3月8日至3月14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共用去診查費1327.5元和醫藥費5520.22元,其中被告楊某某支付1257.5元,原告夏某某支付5590.22元,出院醫囑:繼臥床制動一個月,繼佩戴支具3個月,門診隨訪,定期復查,建休3個月。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4月15日原告夏某某復查分別用去醫藥費396.18元、5元、185.5元。2012年6月13日復查醫囑:建休壹個月,2012年7月18日復查醫囑:建休壹個月,
2012年3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合公交(瑤)認字(2012)第100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起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據現場勘查材料、當事人陳述、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記錄表》等證據證實,被告楊某某駕駛非機動車在超越前車時妨礙超越的車輛行駛,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對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作出認定:被告楊某某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四)……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楊某某應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夏某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被告楊某某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提出書面復核申請。2012年5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該案當事人原告夏某某已起訴法院并經法院受理為由,作出合公交受字(2012)第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不予受理通知書》。同日,原告夏某某來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審理中,經被告楊某某申請,本院前往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瑤海大隊調取本起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材料,其中在2012年3月8日公安交警部門對被告楊某某的第1次詢問筆錄中第3頁第6行和第7行,被告楊某某本人陳述“我不太清楚,怎么撞上我沒看到,只是我感覺電動車與自行車發生碰撞之后,我停下來后發現右后部有一個地方被撞壞了”,在第3頁第12行和第13行,被告楊某某陳述“我們都是同向行駛的,在右轉彎上了某某路之后,我當時從自行車的左邊超車,超車后我就感覺我車后部自行車倒地了,然后我就停下來了。”公安交警部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記錄表》中明確記載“電動自行車右側后部留有一處碰撞損壞痕跡”。在被告楊某某提供的復核申請書中,被告楊某某對事實的陳述為“被告楊某某騎車超越前車時,兩車發生碰擦,造成原告夏某某摔倒受傷”。但此后被告楊某某在庭審中又陳述是原告夏某某自己騎車不慎倒地,否認兩輛車有過碰撞。
以上事實,有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身份證明、合肥市徽創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證明、合公交(瑤)認字(2012)第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肥市第二人民醫院出院記錄、醫藥費收據、病歷手冊、被告楊某某提供的合公交受字(2012)第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不予受理通知書》、光盤、醫療費收據以及本院經申請調取的詢問筆錄、指認照片、車輛痕跡檢驗記錄表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夏某某受傷是否為被告楊某某所致,以及被告楊某某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二、原告夏某某訴求的各項損失能否得到支持。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對該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事故責任劃分,公安交警部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明確予以認定。2012年3月8日,被告楊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向公安交警部門報案的詢問筆錄亦承認發生兩車碰撞,但在其后的兩次庭審中又改稱兩車沒有碰撞,對于被告楊某某前后相互矛盾的陳述,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其本人在事故發生當天的陳述應更為真實。故對被告楊某某辯稱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所導致的損失與其無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楊某某雖對該事故責任劃分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對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認可。綜上,對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損失,被告楊某某作為侵權人應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夏某某訴求的各項損失,本院經審核認定如下:醫藥費6181.4元,系原告夏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損失,并有醫藥費發票佐證,被告楊某某辯稱其中1166.27元系經過醫保報銷。因損害賠償,是以實際損失為計算標準,故醫保報銷1166.27元,應予扣除,即被告楊某某應付醫藥費5015.13元;對于誤工費,原告夏某某主張162天的誤工期有明確醫囑支持,且已扣除醫囑重復部分,其主張50元/天的誤工費標準也符合法律規定,對誤工費8100元(162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某某主張按98元/天計算護理費標準,其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相關證據,根據安徽省上一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護理費標準為78元/天,對護理費本院認定為2808元(36天×78元/天);原告夏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6天×30元/天)、營養費180元(6天×30元/天),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綜上,原告夏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賠償為16283.13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夏某某各項損失16283.13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郝 勇
審 判 員 費廣銀
人民陪審員 楊莉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葉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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