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某某與王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3閱讀量:(2233)
姚某某與王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2013)宜民一再終字第00036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洪祝梅,安徽卓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衛東,安徽豪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姚某某因與被申請人王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2)宜民一終字第006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宜民申字第00008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申請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衛東、申請再審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祝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1年9月20日,王某某向安慶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起訴稱,其與姚某某在2002年共同出資3萬元購置了被告單位的公房(安慶市某某區某某街某某單元某某室),由于當時被告單位未完善相關手續,導致原、被告在購買后一直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經安慶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在離婚時對該房屋未進行處理,但雙方均同意待該房產辦到產權證后再行處理。2011年3月,姚某某私自到安慶市房產局補辦了該房的房屋產權證,原告在知曉此事后多次找姚某某協商解決該房屋分割事宜,但均遭到姚某某的拒絕?,F原告發現姚某某已將該房屋出售給了第三人并獲款22萬元。原告認為安慶市某某街3棟605室房屋系原、被告在離婚前共同出資購買,應為原、被告的共有財產。鑒于該房屋已被姚某某出售,故要求被告姚某某給付原告該房屋的分割款11萬元。
姚某某辯稱:原告訴稱“該房是原、被告在離婚前于2002年共同出資購置的公房”不是客觀事實。2002年,由于被告曾經的工作單位安慶市某某模具公司對安慶市某某街某某號某某室無產權,出租給被告居住時,公司明確表示是將房屋租給被告使用。2010年9月10日,安慶市某某模具公司向房產局交納了房屋維修基金后,取得了該房產權。2011年3月,根據房改政策,被告在提交無婚姻狀況證明、補交購房款13475元后購買了該住房并取得了房屋產權。而原、被告在2009年12月18日已經離婚,被告購買該房的行為是在與原告離婚一年多以后發生的,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因此,安慶市某某街3號605室房屋產權系被告個人所有,出售房屋所得款項也屬于被告個人財產,原告無權要求分割,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安慶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王某某與姚某某原系夫妻。2002年11月11日,姚某某與安慶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出售房屋居住權協議書》,安慶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將坐落安慶市某某街3號605室房屋以3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姚某某居住。在協議中雙方還約定,如姚某某個人原因退回房屋,必須按期交納房租,在3萬元中扣除后退回余款;如公司原因收回房屋,將3萬元返還,不收房租。同日,姚某某交納了3萬元給安慶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1日,王某某與姚某某在安慶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協議中對該房未做處理。2011年3月4日,姚某某與安慶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簽訂《安慶市出售公有住房審批表》,并經房主所在單位主管部門安慶市某某區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批準,安慶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將安慶市某某街3號6單元605室房屋按房改房政策出售給姚某某。同日,姚某某向安慶市房屋資金管理中心交納購房款13475元,并向房管部門提出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后姚某某將該房出售給他人。
2011年9月20日,王某某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安慶市某某街3號605室住房歸原、被告所有并進行分割。2011年10月18日,王某某申請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對雙方在離婚時未分割的共同財產3萬元進行分割。2011年11月8日,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其提出鑒于安慶市某某街3號605室已被姚某某處置給他人,并獲款22萬元。王某某將訴訟請求變更為: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共有財產分割款11萬元。案經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
安慶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認為:姚某某在離婚后根據房改政策,僅用自己的工齡折算價格,購得安慶市某某街某某號某某單元某某室房屋,該房屋應為姚某某的個人財產,姚某某作為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王某某無權要求分割房款。王某某與姚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花費3萬元購買的僅為安慶市某某街某某號某某單元某某室房屋的居住權,該3萬元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并不在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內,本案不作處理。安慶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觀民一初字第0073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王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錯誤。姚某某私自辦理房產證并將該房私自出售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了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起訴要求被上訴人姚某某給付上訴人11萬元房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姚某某給付上訴人11萬元房款,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上訴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辯:房屋產權是在離婚后的一年取得的,與上訴人無關。該款是被上訴人個人財產。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在確認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基礎上,補充查明,2011年3月4日,被上訴人姚某某購買座落于安慶市某某街某某號某某單元某某室房屋總款28475元。其中,包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租用該房居住款3萬元中的15000元。另,姚某某補交房款13475元。該節事實有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安慶市出售公有住房審批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應予認定。
本院二審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花費3萬元購買安慶市某某街某某號某某單元某某室房屋的居住權,該3萬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后,被上訴人以夫妻共同財產中的15000元另補交房款13475元購得安慶市某某街某某號某某單元某某室房屋,上訴人對原夫妻共同財產15000元增值部分享有依法分割的權利。原審法院未予查明并考慮購房款中原夫妻共有財產所占份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全部訴訟請求明顯不當,二審應予糾正。鑒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夫妻共同財產15000元在購房總款中所占比例以及被上訴人售房款22萬元的實際情況,上訴人分割57946元(7500元/28475元×220000元)較為適宜。上訴人在原審訴請部分獲得支持。據此,本院作出(2012)宜民一終字第00619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安慶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1)觀民一初字第00736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姚某某給付上訴人王某某共有財產分割款5794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分別為250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與被上訴人姚某某各半負擔1250元。
姚某某申請再審稱:一、終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案涉房屋銷售價款22萬元無事實依據。申請再審人與房屋買受人在中介就涉案房屋實際成交價為8萬元。二、案涉房屋應屬申請再審人個人所有,與被申請人沒有任何關系。雙方當事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交納的3萬元取得的只是涉案房屋的租住權,原審申請再審人離婚后,用自己工齡折算價格,根據當時政策購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二審認定購房款中有15000元為夫妻共同財產,增值部分應予以分割錯誤,所作的判決有失公允。特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被申請人王某某辯稱:一、涉案房屋售價為8萬元肯定不是事實,二審認定售價22萬元,也是按安慶市區當時房價行情定的。2、申請再審人認為房屋屬其個人所有,觀點不成立。3萬元購房時,安慶市電器模具廠出具的收款收據上,明確記載系“購房款”。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被申請人在婚內已取得涉案房產部分產權。綜上,姚某某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依法應當駁回,維持二審判決。
本院再審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姚某某與安慶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簽訂《出售房屋居住權協議書》及合同履行情況、雙方當事人離婚、姚某某購買公房、出售房屋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審在確認一審事實基礎上,認定姚某某購買公房出資情況證據充分,且雙方當事人不持異議,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花費3萬元購買安慶市某某街某某號某某單元某某室房屋的居住權,該3萬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離婚后,申請再審人姚某某以夫妻共同財產中的15000元另補交房款13475元購得涉案房屋,該房屋的取得是以租住權為前提,因姚某某與王某某對該房屋有共同的租住權,故該房屋雖系離婚后購買,被申請人王某某對原夫妻共同財產15000元增值部分享有依法分割的權利。本院二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2)宜民一終字第0061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蕾
代理審判員 丁紹福
代理審判員 楊 修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梅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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