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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丹民三終字第000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遼寧省某某有限公司丹東供電公司。
負責人:高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蘇,遼寧天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丹東市某某某某特種鋼鑄造廠。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系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呂勝春,遼寧弘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某某遼寧省某某有限公司丹東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與上訴人丹東市某某某某特種鋼鑄造廠(以下簡稱“某某某某鑄造廠”)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寬民二初字第00760號民事判決。兩上訴人均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遲某某、李蘇,被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的委托代理人呂勝春、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遼寧省某某有限公司丹東供電公司在一審訴稱:原、被告之間存在供用電關系。2005年8月,原告的用戶某某公司發現電網的供電質量不合格,向原告反映情況。原告經檢測認定,被告生產時,電壓正弦波畸變率和向電網注入的諧波電流等指標均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引起原告楊某某變電所10kv母線電壓的頻繁波動,污染電網,致使原告的供電存在質量問題。原告遂組織某某公司和被告協調,但雙方協商未果。某某公司以供電質量不合格給其造成損失為由,向寬甸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原告賠償某某公司的經濟損失590830元。某某公司的經濟損失與被告污染電網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目前仍未停止對電網的污染,不僅對原告的供電系統和電能質量產生不良影響,也使其他用戶無法正常用電。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590830元,并判決原告對被告中止供電。
上訴人(原審被告)丹東市某某某某特種鋼鑄造廠在一審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供用電合同系強制履行合同,具有強制履約性,變更或中止履行必須具備法律要件,而原、被告雙方不具備變更或中止條件。第二,原告所述被告使用的電弧爐污染電網沒有提供當前的權威部門的檢測報告,依據不足。第三,原告對案外人的經濟賠償與被告無因果關系,被告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即使被告生產所需的電弧爐存在超標污染電網的情況,原告完全有權利也有責任依法對被告停止供電,而不應協調被告與案外人輪流錯時用電,認可被告繼續所謂的違規違約用電。因此,損失責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位于寬甸滿族自治縣楊某某鎮的楊某某變電所10千伏母線有四回配出線,分別是軋鋼線(專用線)、電熔鎂線、楊某某線和安平河線。其中軋鋼線(專用線)的用戶是遼東鋼鐵總廠和某某某某鑄造廠。自2005年遼東鋼鐵總廠辦理報停手續取消用電后,該線路上的用電負荷只有被告某某某某鑄造廠。案外人丹東某某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是安平河線上的用戶。自2005年8月原告向某某公司供電開始,某某公司即向原告反應供電電壓不穩,不能正常生產。對此,東北某某系統諧波監測站于2006年3月出具測試報告,又于2007年11月29日與東北某某科學院有限公司聯合出具測試報告。兩份報告一致認定,原告供給某某公司的電能質量存在電壓波動和三相電壓不平衡的現象,而引起該現象的原因是同屬于楊某某變電所供電的軋鋼線上另一用戶(即被告)使用電弧爐生產時,引起楊某某變電所10KV母線電壓的頻繁波動,且波動幅值較大,超出國家規定的限制標準。致使某某公司的中頻爐無法正常工作,其原因是電弧爐的沖擊使母線電壓波動達到了7-8%,同時其波形畸變也達到了4%以上的國標限制要求,使中頻爐的觸發信號源無法同步,不能按要求發出觸發脈沖。
2006年3月,某某公司與本案被告在本案原告參與的情況下,訂立輪流用電協議,約定:某某公司與本案被告自2006年3月9日7時開始,每方用電16小時,相互輪回。該協議執行了四十天后因不可行而告終。
2008年9月4日,丹東市經濟委員會組織召開了,由東北電監局檢查處、市經委、市農電局、寬甸縣政府、寬甸經濟局、楊某某鎮政府、寬甸縣農電局等領導參加的專題研究會。會議主要內容為:專題研究解決關于寬甸楊某某鎮某某某某鐵合金廠因生產用電時產生諧波、閃變污染電網,引發該鎮某某公司因用電質量差上訴東北電監局的問題。經會議討論,確定如下事項:第一,肯定上訴方某某公司上訴請求合理。第二,造成電網污染承擔責任主體,確認為某某某某鐵合金廠。第三,根據“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電網污染方負責治理。第四,在治理期間企業可繼續生產。
2009年底,原告將楊某某變電所電源側66KV毛楊線換線改造,轄區電能質量一度好轉,但至2011年,某某公司等用戶又繼續反應電壓閃變嚴重超標,公司無法正常生產。2012年11月1日,原告對楊某某66kv變電站1號計量柜,10KV軋鋼線進行點解質量測試,結論是:“諧波電壓總畸變率為7.92%,95%概率大值為5.24%,超出國標規定的限制值4.0%范圍。諧波電流普遍超標電壓波動較大,10KV母線電壓短時間閃變為4.53超過國標規定的限制,長時間閃變為5.35超過國標規定的0.8的限制,10KV母線電壓三相不平衡度為3.96%超過國標規定的2.0%的限制”。2013年4月11日,原告將該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向被告傳達,并要求被告在30日內進行整改。2013年7月20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治理用電污染說明》中載明:“因我廠在生產用電時給楊某某線路產生諧波,丹東寬甸供電分公司多次來廠要求治理。我廠于2013年1月投資10萬元購進一臺《高效節能穩壓器》,產品是北京科技大學研制的,解決了我廠用電時給線路產生的諧波,丹東寬甸供電公司營銷部來人到我廠看過”。事后,原告再未對該線路進行質量測試。
另查:2007年4月8日,被告與寬甸滿族自治縣農電局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在違約責任中約定:“用電方的諧波電流、沖擊負荷,非對稱負荷,對供電質量產生影響或對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和妨礙的,用電方必須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利,達不到國家標準的,供電企業可終止對此供電”。該份合同的履行期為3年。
2010年4月,某某公司將本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賠償因供電質量不合格而給該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1368898元(2006年至2008年評估數)。法院最終判決本案原告賠償某某公司違約供電損失50萬元,承擔訴訟費、鑒定費、評估費等90830元。原告已于判決生效后自動向某某公司履行50萬元賠償款。
2010年11月15日,丹東市某某某某鐵合金廠變更企業法人名稱為某某某某鑄造廠(即本案被告)。2009年末,寬甸滿族自治縣農電局并入丹東供電公司。
一審法院確認的上述事實使用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用電登記確認書、高壓供用電合同、報停申請、相關檢測報告、輪流用電協議、通知書、公證書、說明、投訴函、會議紀要、判決書、履行法律判決說明及工商登記材料及當事人陳述。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達成并一直在實際履行的高壓供電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識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對原被告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合理、安全用電,如果對原告供電質量產生影響或對電網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和妨礙,必須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被告在使用電弧爐生產時,多年來對原告供電范圍內的電網產生諧波等污染,致使原告供電質量達不到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并由此產生對其他用電人的賠償。被告至2010年4月,某某公司因供電質量不合格起訴原告時止,僅于2006年3月為解決此問題與某某公司簽訂了輪流用電協議,但該協議執行了四十天后因不可行而告終,而被告再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對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供電企業對被告的電弧爐用電行為應當進行審驗、監督和管理,被告等用戶在生產時對供電質量產生影響或對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和妨礙時,原告應當及時發現并責令用戶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利,達不到國家標準的,原告可以中止供電。若原告可以通過其他方式消除影響或排除干擾和妨礙,另應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但原告對此僅參與訂立了輪流供電協議,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其對自身損失亦有一定責任,應自行承擔50%的損失。對原告請求中止對被告用電,因有證據證明被告已根據原告的要求進行整改,雖然整改的效果再未測試,但在此情況下中止供電不符合雙方供用電合同的約定和相關規定,對此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某某某鑄造廠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供電公司供電經濟損失295415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10元,由原告負擔4905元,被告負擔4905元。
一審法院宣判后,上訴人某某遼寧省某某有限公司丹東供電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賠償上訴人供電公司590830元,并判決上訴人供電公司對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中止供電。其理由是:一、上訴人供電公司作為供電企業沒有對被上訴人的電弧爐用電行為進行審驗、監督和管理的義務。二、沒有制止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污染電網是某某管理部門的責任。上訴人供電公司在用電的過程中,發現了污染電網問題后,要求限期整改。但丹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組織相關部門專題研究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污染電網問題時,雖認定了其是電網污染的責任主體,但決定該企業可以繼續生產。丹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是某某管理部門,不同意上訴人供電公司中止供電,上訴人供電公司才沒有對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中止供電,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供電公司承擔沒有對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中止供電的責任是錯誤的。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供電公司自行承擔50%的責任錯誤。
上訴人丹東市某某某某特種鋼鑄造廠辯稱:一、上訴人供電公司負有用電入網審核、保證供電質量以及對產生超標諧波的用戶進行告知并制止的法定義務。二、對產生超標諧波的用戶予以告知進而中止供電,即是上訴人供電公司的法定職權,也是其合同中的約定權利。上訴人供電公司作為供電企業,應當依據法律行使監管職責,不能以丹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不同意中止供電為由推卸責任。并且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供電公司作為合同的相對人,對任何第三方原因而導致的合同責任,都應向另一方相對人主張。三、上訴人供電公司要求中止供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上訴人丹東市某某某某特種鋼鑄造廠亦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供電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一審法院僅依據《電能質量測試報告》認定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造成電網污染證據不足,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東北某某系統諧波監測站及東北某某科學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電能質量測試報告》并非司法鑒定報告,且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證明上訴人存在長期污染電網的行為。《電能質量測試報告》是案外人單獨委托鑒定,且檢測結果僅能反應檢測時的電網狀態。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案外人某某公司在另案中確認的損失完全是由于上訴人供電公司失職不作為而造成的,與我公司不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供電公司應自行承擔某某公司的全部損失。三、某某公司在另案中確定的損失是法院依據上訴人供電公司的供電質量等綜合因素考量而定,與我公司的用電影響無關。
上訴人某某遼寧省某某有限公司丹東供電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依據的《某某質量報告》來認定被上訴人造成供電污染的證據,已被一審法院另外一生效判決所采納,因此,一審法院對該部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用戶應對其設備的安全負責,用電檢查人員不承擔因設備的不安全而產生的任何責任,用戶應當定期自行檢查來消除隱患。三、按照某某法第六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某某管理部門,負責某某事業的監督管理。根據雙方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由于用電方責任造成的損失,用電方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供電方及其他用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使用的證據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供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鋼廠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
關于上訴人供電公司主張,其未對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中止供電的原因是丹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不同意其中止供電,故其不應自行承擔50%責任的問題。雙方在《高壓供用電合同》第九條第9項中明確約定:“用電方的諧波電流、沖擊負荷、非對稱負荷對供電質量產生影響或對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和妨礙時,用電方必須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達不到國家標準時,供電企業可中止對其供電”。上訴人供電公司作為專業供電部門,是用電方輸電線路的供電、停電的實際控制方,并對用電的安全負有監督和管理的責任。因此,在電網出現污染問題,對供電質量產生影響或對供電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和妨礙時,應及時發現并加以制止,責令用電方進行整改。在用電方采取措施不力,整改未果的情況下,應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對其中止供電。而上訴人供電公司在發現某某某某鑄造廠用電過程中產生污染后,在該用戶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污染的情況下,在長達3年的時間里,沒有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進行果斷處置,而是放任其污染電網行為的繼續,對用電安全疏于監督和管理。最終導致案外人丹東某某合金有限公司遭受損失。故上訴人供電公司對此存在過錯,應對自己的不作為行為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故上訴人供電公司認為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供電公司要求對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中止供電的問題。因上訴人供電公司所主張的是2006年至2008年,對案外人丹東某某合金有限公司賠償的損失。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后期又根據上訴人供電公司的要求進行整改,上訴人供電公司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現仍然存在污染電網的行為。在此情況下,中止供電不符合雙方供用電合同的約定和相關規定,故對上訴人供電公司要求對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中止供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是否存在污染電網行為及其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污染電網的事實,已被(2010)寬民二初字第01338號生效判決所確認。該生效判決認定,導致上訴人供電公司供給案外人丹東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的電能質量存在問題,且其中頻爐無法正常工作的原因是:“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所使用的電弧爐生產時引起電壓的頻繁波動,且波動超出了國家規定的限制標準,使案外人丹東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的中頻爐的觸發信號源無法同步,不能按要求發出觸發脈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因此,對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存在污染電網的事實應予以確認。并且,丹東市經濟委員會曾組織相關部門專題研究解決過,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因生產用電時產生諧波閃變污染電網,引發案外人丹東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用電質量差的問題,也佐證了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污染電網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在使用某某過程中,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污染電網,造成供電人向案外人賠償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辯解,其不存在污染電網行為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主張,《電能質量測試報告》不能作為證明其污染電網依據的問題。因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在一審,未對該報告的測試問題申請重新鑒定。亦沒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該測試報告合法性的證據,且《電能質量測試報告》所檢測的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污染電網的事實,已被(2010)寬民二初字第01338號生效判決所確認。故對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訴稱《電能質量測試報告》不能作為證明其污染電網依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主張的案外人丹東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的損失數額問題。因生效判決已確認案外人丹東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的損失數額為50萬元,上訴人供電公司亦實際履行該賠償數額。故對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的該項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和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61元,由上訴人供電公司承擔5731元,上訴人某某某某鑄造廠承擔573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瀠
代理審判員 張峻峰
代理審判員 孔亮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于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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