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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26號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茂群,江蘇盛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季某某之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季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訴訟中,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申請撤回對被告李某某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郭玉昆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由于案情復雜,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茂群、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訴稱:2013年6月8日00時15分左右,李某某駕駛被告季某某的蘇B×××××重型廂式貨車在太倉市某某鎮某某路某某汽車美容店處路段,與原告宋某駕駛的U04354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宋某倒地受傷,車輛損壞。太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宋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季某某的蘇B×××××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參加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45124、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8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5650元、誤工費21493元、殘疾賠償金201735、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787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500元、車輛維修費650元、鑒定費4372、02元、后續治療費35000元,合計348490、04元。現起訴要求被告季某某、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連帶賠償各項損失211786元。
被告季某某辯稱:(1)答辯人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李某某是答辯人雇傭的駕駛員,答辯人同意承擔賠償責任。(2)事發后,答辯人為原告宋某墊付醫療費20000元。關于非醫保用藥,答辯人同意承擔2800元。(3)營養費應按15元/天計算。(4)原告宋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21493元,答辯人認為原告宋某的誤工費應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5)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6)答辯人認可交通費500元,同意承擔鑒定費1748、81元。
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辯稱:(1)答辯人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2)答辯人同意被告季某某承擔非醫保用藥2800元。醫療機構并未建議原告宋某行顱骨修補手術,鑒定機構認定的顱骨修補手術費35000元僅是參考金額,原告宋某并不必然產生該項費用,故答辯人不同意承擔后續治療費35000元。(3)營養費應按15元/天計算。(4)原告宋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21493元,答辯人認為原告宋某的誤工費應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5)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6)答辯人認可交通費500元,但不同意承擔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宋某某(****年**月**日生)與徐某某(****年**月**日生)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宋某某、宋某某、宋某、宋某某。
被告季某某是無錫市惠山區某某新世界五金裝潢店的業主,蘇B×××××重型廂式貨車登記在無錫市惠山區某某新世界五金裝潢店的名下,且在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參加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是500000元且附加不計免賠特約險。
2013年6月8日00時15分許,原告宋某駕駛U04354電動自行車沿太倉市某某鎮某某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某某汽車美容店處路段時,與李某某停駛于道路東側非機動車道內的蘇B×××××重型廂式貨車左后部發生碰撞,致原告宋某連車帶人倒地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2013年7月5日,太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宋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發后,原告宋某在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44989、92元,其中,被告季某某墊付20000元。2014年1月6日,蘇州市廣濟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宋某的精神狀態進行鑒定。同年1月14日,蘇州市廣濟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認定被告鑒定人宋某患輕度精神障礙。2014年1月27日,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宋某因車禍致顱腦損傷遺留輕度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部分受限構成八級傷殘,開顱面積超過6、0平方厘米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宋某的誤工期限為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補充營養期限為3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3個月(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其余時間1人護理);(3)被鑒定人宋某的后續治療(顱骨修補術)費用為35000元左右,具體亦可以實際發生額為準。為此,原告宋某產生鑒定費4372、02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前,原告宋某在太倉市某某紡織原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資是2713、67元。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險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誤工證明、工資單明細、被扶養人關系證明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蘇B×××××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參加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首先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然后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且李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對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某某承擔40%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結合原告宋某提供的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等證據,本院確定醫療費是44989、92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宋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78元,被告季某某、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費。本院認為,原告宋某按照20元/天的標準主張營養費1800元并無不當,應予確認。
4、護理費。本院按照50元/人/天的標準,確定原告宋某的護理費是5550元(50元/人/天×2人×21天+50元/人/天×1人×69天)。
5、誤工費。本院認為,根據鑒定機構的意見,原告宋某的誤工期限是7、5個月,故原告宋某的誤工費是20352、53元(2713、67元/月×7、5個月)。
6、殘疾賠償金。原告宋某主張殘疾賠償金201735、60元(32538元/年×20年×0、31),被告季某某、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7、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認為,原告宋某在城鎮居住,且以非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其按城鎮居民標準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被扶養人宋某某、徐某某的年齡,本院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是15787元(20371元/年×10年÷4人×0、31)。
8、交通費。根據原告宋某的就醫地點、就醫次數等,本院確定原告宋某的交通費是50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宋某的傷殘等級以及李某某應負的事故責任,本院確定原告宋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是6200元(50000元×0、31×40%),且由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
10、車輛維修費。本院認為,原告宋某主張車輛維修費650元,被告季某某、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11、鑒定費。本院認為,原告宋某主張的鑒定費4372、02元,由鑒定費票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2、后續治療費。本院認為,原告宋某主張的后續治療費35000元由鑒定機構的意見予以證明,應予確認。
綜上所述,原告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337315、07元,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內賠償12065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62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65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季某某承擔40%賠償責任即86666、03元[(337315、07元-120650元)×40%]。
由于蘇B×××××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參加了商業三者險,而被告季某某需在交強險外賠償原告宋某86666、03元,故本院確定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宋某82117、22元,被告季某某賠償非醫保用藥2800元與鑒定費1748、81元等合計4548、81元。經計算,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宋某202767、22元(120650元+82117、22元)。由于被告季某某為原告宋某墊付醫療費20000元,原告宋某應返還被告季某某15451、19元。為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本院確定被告某某保險無錫支公司支付原告宋某187316、03元,支付被告季某某15451、1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宋某某202767、22元,被告季某某賠償原告宋某某4548、81元。由于被告季某某為原告宋某某墊付醫療費20000元,原告宋某某應返還被告季某某15451、19元。履行方式: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宋某某187316、03元(開戶名:宋某某,開戶行:太倉農村商業銀行某某支行,賬號:62×××75),支付被告季某某15451、19元(開戶名:季某某,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無錫某某支行,賬號:62×××15)。
二、駁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9元,由原告宋某某負擔66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負擔1493元。此款原告宋某某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將應負擔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園區支行,賬號:10×××99。
審 判 長 郭玉昆
代理審判員 張 圣
人民陪審員 季建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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