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五金工業蘇州有限公司與王某某經濟補償金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5閱讀量:(2077)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蘇中民終字第2200、22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被告)某某五金工業(蘇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某某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旭,江蘇興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燕燕,江蘇盛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五金工業(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經濟補償金糾紛案,不服蘇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3)吳民初字第1022、10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入職某某公司,入職之初任廠長,試用期月薪為5000元,后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在職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某某公司自2007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期間為王某某繳納社會保險。后,王某某工作至2013年4月23日,此后未至公司上班。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至社保機構為王某某辦理了退工及終止社會保險關系手續,退保原因為個人解除合同。
遂后,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為由,于2013年6月3日向蘇州市某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67200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54800元,報銷交通費、招待費10440元,補發2013年4月工資15200元,補繳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該委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裁決,某某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王某某經濟補償金77490元、4月份工資10765.77元以及報銷款4330元,駁回了王某某的其他申請請求。該裁決為非終局裁決。后某某公司、王某某對該裁決均不服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審理中,王某某、某某公司雙方確認王某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5200元;2013年4月份,王某某實際出勤天數為16天,應得工資為10765.77元;交通及招待等報銷費用為4330元。雙方均認可,如支持賠償金或經濟補償金,同意王某某的工作年限折算為6個月予以核算。
原審庭審中,王某某陳述,2013年4月23日,某某公司董事長要求其作出業績承諾,其不同意,雙方發生口角后,董事長要求其離開公司,第二天公司拿走了其電腦和工作文件并讓清潔工將紙質材料全部處理。某某公司人事專員曾電話通知其,其稱不可能簽業績承諾書。后其去公司見辦公用品已被公司收回,認為公司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此后再未至公司上班,公司在社保機構偽造其簽名辦理了退工手續。
某某公司亦陳述,王某某確于2013年4月23日離開公司,其人事專員第二天電話通知王某某到公司與董事長談工作,王某某拒絕,后公司于2013年5月初才將王某某辦公用品收回,王某某亦將車鑰匙交還公司。后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為王某某辦理了退社保手續,但沒有通知過王某某。為此,某某公司申請其公司行政兼人事專員劉某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劉某某陳述:當天王某某與董事長爭吵時,我在隔壁辦公室,我沒有聽到董事長要解除與王某某的勞動關系。王某某離開公司的第二天,我打電話給王某某,說董事長有事情找他,具體什么事情董事長沒有交待,我就讓王某某第二天到公司來談一談。王某某說沒有時間過來,我說公司有一些鑰匙需要交接。王某某說可以找人將鑰匙帶到公司,但王某某沒有來過公司。王某某的社保退工手續是我在2013年5月份辦理參保人員減少手續的,退工手續中王某某一方的簽名是我代簽的,我在退工表和離職單上填寫的離職原因為個人解除。王某某對證人劉某某的陳述無異議。
上述事實,由某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執、招聘表、員工考核表、名片、通知、價格要望書、工資表、證人證言,王某某提供的仲裁受理案件通知書、費用報銷單及發票、參保證明、個人完稅證明、參保人員變化情況查詢、當事人的陳述及原審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為:某某公司不予支付王某某經濟補償金77490元。
原審被告(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為:某某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差額167200元,賠償金154800元,交通及招待報銷費用10440元,補發2013年4月工資15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歸納某某公司與王某某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王某某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是否存在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
一、關于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問題。
某某公司認為,王某某作為公司總經理,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系其職責所在,但其利用自身特殊地位,不與其簽訂書面合同。而且,王某某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員工招聘登記表及員工考核表已明確其崗位為廠長、總經理以及薪金待遇等,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已履行。公司雖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為王某某繳納社會保險并辦理勞動合同備案登記,其勞動權利并未受到損害。即使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王某某的該訴請亦超過一年的仲裁訴訟時效,故王某某的二倍工資差額主張不應得到支持。而王某某認為,其入職以來,某某公司從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應支付二倍工資差額。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經審查,王某某關于二倍工資差額之訴請已超過仲裁時效,某某公司提出時效抗辯,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采信,故某某公司不應支付王某某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二、關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
某某公司認為,根據證人劉某某的陳述,王某某與其公司董事長爭吵時,證人在另一間辦公室,并沒有聽清楚雙方究竟談了什么內容,亦未聽到或看到其董事長口頭或書面辭退王某某的事實。而且證人陳述公司于2013年5月份曾讓人收拾了王某某的辦公桌,但此行為并不能推定其違法解除與王某某的勞動關系。而且,王某某在職期間屢次犯錯,長期占用公司錢款,因自身過錯導致法院扣除巨額款項為其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另王某某在職期間在同行公司兼職,公司均未主動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其公司雖確與王某某協商業績考核事宜,但并非逼迫其簽字,亦沒有要求其離職。王某某未至公司上班,未履行正常的請假手續,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有權依照員工手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但公司保留了單方解除權利,而至2013年7月份才向王某某寄送《關于員工曠工事宜》的通知,解除與王某某的勞動關系。因此,其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為此,某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證據:1、員工手冊及關于員工曠工事宜的通知一份,內容載明:茲有我司總經理王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至5月2日均未至我司上班,而后經電話與其聯系也未來司述職,表示不來公司上班,不履行請假手續,又未提交任何辭職報告,根據公司規章制度規定,員工連續曠工三日給予解除勞動關系;還提供了2013年7月9日寄出的信函收據,因此證明其合法解除與王某某的勞動關系,該通知經工會同意,并通知了王某某。2、2008年11月14日的暫支單一份,金額為20000元,證明王某某在職期間借支公司財務一直未按流程歸還。3、民事裁定書及繳款書,證明王某某因個人原因致法院扣除某某公司巨額賠償款,造成某某公司損失,王某某對此有重大過錯。4、個人所得稅納繳憑證,證明王某某在2012年12月份除在其公司領取工資外,有一筆工資收入系其同行業的蘇州艾若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元,證明王某某存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情形。
王某某經質證認為,其未收到解除決定通知,該通知系王某某申請仲裁后寄出,某某公司早已終止了其社保繳納關系和個稅代繳關系并辦理了退工手續。暫支單系2008年發生的事情,且在應酬后,其已憑發票至財務結清。對于民事裁決書、民事判決書及繳款書無法判斷王某某存在過錯,而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個人納稅憑證,其亦可提供該期間的納稅憑證,扣繳義務人為某某公司,并無其他公司為王某某代扣個稅。其未違反公司的請假、休假規定,從未有過兼職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亦未利用職務便利支取公司現金不還的情形,某某公司因負責人與其爭吵而派人收繳其辦公用品及文件資料,而不提供勞動條件,而且該解除在其病假期間,系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某某公司在其未申請辭職,亦不符合單方解除規定的情形下,由某某公司人事專員非法冒用其簽名辦理了退工手續,停交社會保險,侵害了其權益。為此,其提供了個人所得稅繳納憑證,證明其在某某公司期間無其它公司為其代扣個稅;病假證明單、疾病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結算單證明某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于其病休期間,還提供了周攀的證詞證明王某某與某某公司收回了其辦公用品。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已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王某某、某某公司的陳述、參保人員變化情況查詢以及證人的陳述可以認定,王某某與某某公司董事長于2013年4月23日發生過爭執后王某某即離開公司,公司此后曾電話與王某某溝通后其亦未回公司上班,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至社保機構辦理了退工及終止社會保險關系手續。王某某主張某某公司董事長在其病假期間違法解除與其間的勞動關系,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公司董事長單方提出解除與其之間勞動關系及其履行了請病假手續的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在仲裁前某某公司對其作出解除勞動關系之書面決定。而某某公司對王某某離開公司未正常上班的行為作出處理決定,收回了王某某辦公用品,且單方辦理了終止社會保險關系手續并填寫離職原因為”個人解除”。考慮到王某某離開某某公司后較長時間未至公司上班,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辦理退工手續亦有其合理之處,但未經王某某同意而代簽其簽名辦理手續之行為確有不妥之處。鑒于雙方對王某某離職原因系自動離職還是違法解除各執一詞,各自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各自主張,原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某某公司至社保機構辦理退工手續之日起協議解除,某某公司應向王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鑒于雙方認可王某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15200元,該工資金額已超過仲裁時蘇州市職工月平均工資4305元的三倍,雙方均認可仲裁委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年限為6年,原審法院核定某某公司應付經濟補償金為4305×3×6=77490元。
至于報銷費用,雙方均認可某某公司應付王某某的報銷費用為4330元,該費用系王某某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的費用,屬勞動糾紛仲裁及訴訟受理范圍。某某公司關于該項費用不應由法院受理之主張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某某公司應給付王某某報銷費4330元。至于2013年4月份欠發工資,雙方均確認2013年4月份實際出勤天數為16天,欠付工資為10765.77元,某某公司應當將此款支付給王某某。至于王某某仲裁時要求某某公司補繳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仲裁委以該請求不屬仲裁處理范圍為由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均無異議,原審法院亦不予理涉。
據此,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某某五金工業(蘇州)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某某五金工業(蘇州)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某某經濟補償金人民幣77490元、報銷費用人民幣4330元及工資10765.77元,合計人民幣92585.77元。三、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兩案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10元,由某某五金工業(蘇州)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某某公司人事專員辦理王某某社保減少手續,代王某某簽字只是程序性行為,是暫時中止社保繳納、減少某某公司損失的變通方法,并不能據此推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間屬于勞動關系的中止,某某公司辦理王某某社保減少手續的實際用意并非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王某某以自行離開的方式不提供勞動,經通知后拒不來公司工作,公司中止其社保關系繳納并無不當,在其自行離職后較長時間內某某公司行使單方解除權有正當理由。王某某在職期間屢次犯錯,并長期占用公司錢款,因自身過錯導致法院扣除公司巨額錢款為其支付交通事故賠償,公司尚未主動解除勞動關系,如僅僅是工作中的爭執,公司就解除勞動關系也不符合常理;此外,王某某已找好就業單位,借機離開某某公司并拿走巨額賠償。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判令上訴人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77490元。
被上訴人王某某表示服從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王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任職總經理期間)與某某公司董事長發生過爭執后未再上班,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至社保機構為王某某辦理了退工及終止社會保險關系手續,某某公司在為王某某辦理退工及終止社會保險關系手續之前并未對其離職作出處理。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勞資雙方均具有不再履行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某某公司至社保機構辦理退工手續之日起合意解除。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某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支付王某某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77490元。某某公司關于辦理王某某社保減少手續(退工手續)屬于勞動關系中止、并非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兩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某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宏
審 判 員 祝春雄
代理審判員 林李金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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