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15閱讀量:(1473)
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貴民二初字第00028號
原告:蘇州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滄浪區某某路某某號某某大廈某某層某某,組織機構代碼663**042-2。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德國,江蘇維世德(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國柱,江蘇維世德(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某某技術開發區,組織機構代碼669**8-X。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鷹,安徽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志軍,安徽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州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新能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德國、胡國柱,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公司訴稱:被告公司因新產品研發生產需要,在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6日分兩次與原告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原告向被告供應微動開關、熔芯、底座等貨物,并約定了交貨日期。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立即下單訂貨并安排工廠生產。在原告備貨后發貨前,被告公司經辦人員電話通知原告業務人員“型號為(170M6469)(690VAC)(1600A)的熔芯”暫緩發貨,其他產品可以正常發貨。根據合同約定,該批熔芯價值292800元(含17%增值稅)。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公司及時接收貨物,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250256.41元(不含稅),并接受原告交付的480只熔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訴訟主張,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采購合同20120227016,采購合同20120406007(均為復印件),證明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貨事實、型號、數量、單價等;
證據二,《江蘇增值稅發票記賬聯》,證明原告根據合同(編號20120227016)約定原告已經交貨的事實;
證據三,照片兩組,證明1、原告已根據合同約定備貨的事實,2、被告拒收貨物,造成原告庫存積壓受損,庫存產品型號(170M6469)(690VAC)(1600A)的熔芯。
某某新能源公司辯稱:原告方未向被告交付原告訴狀中所稱的480只熔芯,除此外合同約定的其他貨物也未交付完,被告不存在支付貨款;2、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原告違約責任在先,應該向被告支付相應的賠償;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480只熔芯,被告現在也不需要這480只熔芯,原告構成根本違約,被告要求解除合同;4、原告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被告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某某新能源公司對某某公司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發票有異議,發票內容與合同內容不一致,數量也不一致,從發票上看,原告沒有完全交付貨物給被告,原告違約在先;對證據三的三性均有異議,照片是復印件,并且是原告方單方形成的,照片也不能反映所裝貨物就是涉案貨物,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綜合全案,本院對原告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某某新能源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證據二的增值稅發票,僅能證明原、被告之間有買賣合同關系,但并不能證明原告履行了此兩份《采購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對證據三,因照片為復印件,并且是原告單方形成的,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6日,某某新能源公司(需方)與某某公司(供方)分別簽訂兩份《采購合同》,其中編號為20120227016的《采購合同》約定,某某新能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購型號“(170H0069)(250VAC)(1常開1常閉)微動開關450只、(KTK-5)(600VAC)(5A)熔芯300只、(170M6469)(690VAC)(1600A)熔芯450只、(CHM1D)(690V)(32A)底座3000只”,合同含稅價款為343650元,交貨日期為2012年4月10日,交貨地點為需方工廠,運輸費用由供方承擔,送貨時必須附上送貨單,且送貨單上須注明需方公司合同編號、物料編碼;編號為20120406007的《采購合同》約定,某某新能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購(170M6469)(690VAC)(1600A)熔芯30只,合同含稅價款為18300元,交貨日期為2012年4月20日。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的兩份《采購合同》僅能證明雙方之間訂立買賣合同,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全部交貨義務,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未按合同交付熔芯是因被告之請求,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新能源公司支付貨款、接收熔芯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州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61元,由原告蘇州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佳佳
人民陪審員 李有根
人民陪審員 許來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汪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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