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8閱讀量:(3350)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法民初字第02834號
原告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李市鎮。
委托代理人曹明祥,上海錦天城(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
委托代理人張宰宇,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李慶祥獨任審判,先后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張宰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初經人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戀愛期間,原、被告共同購買了位于巴南區李家沱某某大道某某號某某幢某某號的住宅房屋一套(以下簡稱訟爭房屋),約定原、被告各占30%、70%的份額,并按約定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按揭款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5月14日無故毆打原告吳某某,致使原告吳某某受傷,原、被告協商結束戀愛關系,并于2010年5月17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補償原告吳某某45000元,訟爭房屋歸被告王某某所有。因被告王某某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協議,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和解協議?,F原、被告對訟爭房屋的共有基礎已經喪失,遂起訴要求分割訟爭房屋。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被告戀愛、共同購房并登記為按份共有訟爭房屋屬實,但原告吳某某未出資購房,亦未償還按揭款。被告王某某同意分割房屋,原告吳某某應償還按揭款,并應承擔首付款及大修基金。原告吳某某登記的30%產權應限于扣除首付款、大修基金及已付按揭款之后部分的30%。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經人介紹認識并確認戀愛關系。戀愛期間,原、被告為結婚共同購買了位于巴南區李家沱某某大道的住宅房屋一套,約定原、被告各占30%、70%的份額,并按約定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簽訂了《協議》,約定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補償原告吳某某45000元,訟爭房屋歸被告王某某所有。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約定履行《協議》,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中區民初字第008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簽訂的《協議》于2011年11月15日解除。原告吳某某認為現原、被告對訟爭房屋的共有基礎已經喪失,遂起訴要求分割訟爭房屋。
審理中,原告吳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評估訟爭房屋的價值,本院委托重慶某某資產評估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對訟爭房屋進行價值評估,因原告吳某某拒不支付評估費用,重慶某某資產評估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退回鑒定委托書。被告王某某同意分割房屋,并愿意取得房屋所有權。經法庭主持競價,被告王某某出價430000元,原告吳某某不認可,且不愿意取得房屋所有權。雙方各持已見,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2013)中區民初字第00871號民事判決書、重慶市土地房屋登記簿主表、協議等證據佐證,經當庭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被告為結婚共同購買房屋,現二人已經結束戀愛關系,共有訟爭房屋的基礎已經喪失,且被告王某某同意分割訟房屋,原告吳某某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規定。但訟爭房屋系商品房,依其物理屬性,無法進行實物分割,應當變賣房屋后分割價款或者由同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折價補償另一方。對于訟爭房屋的價值,原告吳某某負有舉證責任,在經法庭釋明后,原告吳某某仍拒不支付評估費用,亦不同意對房屋進行競價,致使無法查實訟爭房屋的價值,無法進行分割,原告吳某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于原告吳某某起訴要求分割訟爭房屋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30元,減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費5830元。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免、減)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本判決書確定的全部義務。
代理審判員 李慶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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