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18閱讀量:(1894)
鄭某某與趙某某、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一初字第03475號
原告: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自訴為建筑工地工人,住安徽省安慶市岳西縣。
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葛瑋,安徽金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駕駛員,住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
被告: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065**76-6。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雪禮,安徽睿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炎炎,安徽睿正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580**70-7。
負責人:胡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趙某某、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葛瑋,被告趙某某,被告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雪禮、傅炎炎,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2014年7月29日15時25分左右,被告趙某某駕駛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大道交口時,遇原告駕駛電動車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左轉彎,皖A×××××號車輛右側后部與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車損壞。2014年8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包河大隊認定被告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另查明被告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系肇事車輛所有人,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趙某某、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245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護理費6120元、營養費1800元、誤工費11100元、傷殘賠償金46228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2000元;判令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某辯稱::事故發生時,當時我系正常行使,原告自己碰到我車子的后部,我并未發現正常行駛走了,后來交警隊找到我,也調監控看了,我并存在逃逸,對事故認定有異議,要求調取監控。
被告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貨運公司)辯稱: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首先應由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直接賠付,不足部分再由責任人承擔。2、本案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是趙某某,應由被告趙某某根據自己責任大小對原告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僅對趙某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3、原告各項損失,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結合本省上一年度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字進行計算和確定,對其超過標準的不合理部分,法庭應當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合肥中心支公司)辯稱:對本案的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認定書中反映被告趙某某逃離事故現場,故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請求依法核減。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時25分左右,被告趙某某駕駛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合肥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大道交口時,遇原告鄭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車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左轉彎,皖A×××××號車輛右側后部與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車損壞,趙某某駕車逃離現場。后原告至合肥市濱湖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腕部骨折。醫藥費為24524元。其中趙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
2014年8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包河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11月20日,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鄭某某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受傷日至其定殘前一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鑒定費1600元。
2014年10月24日,合肥市包河區某某街道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辦公室出具證明,證明鄭某某于2010年4月至今租住某某社區小檢查組趙某某家中。
2014年11月10日,合肥市包河區某某街道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鄭某某長期租住小檢查組趙某某家中。
另查明:皖A×××××號車輛為趙某某所有,該車在某某保險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病歷、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保險單、交通費發票、證明、鑒定報告等及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等內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據這一精神,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被告趙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交警部門認定趙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趙某某應予支付。被告某某保險合肥中心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標準在交強險額度內對被告趙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予以支付。因趙某某事發后逃離現場,依據其與某某保險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合同約定,某某保險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不承擔給付責任。某某保險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承擔的給付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
原告鄭某某因此次事故的具體損失如下:1、醫療費:醫療費是指因侵權行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損害,就醫治病支出的費用。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根據原告提供的病歷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據,醫藥費為24524元。其中趙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天數為2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720元。
3、營養費:營養費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為輔助治療或促使身體盡快康復而食用必要的營養品而支出的費用。原告鑒定結論中營養期為60日,營養費應為1800元。
4、護理費:護理費是指對受害人進行護理所發生的損失和費用。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原告鑒定結論中護理期為60天,護理費為6096元(101.6元×60天)。
5、誤工費: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原告至委托鑒定定殘的前一日為113天,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誤工費的標準,依據相關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未提供事發前一年的工資明細,提供的單位證明未提供勞動合同、工資單等相佐證,不能確定其所從事的行業,其工資標準按農、林、牧標準計算,誤工費為7525.8元(66.6元×113天)。
6、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供證據能夠證明其事發前一年即已在合肥生活,其傷殘賠償金應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計算,結合原告殘疾等級程度,原告殘疾賠償金為46228元(23114元×20年×10%)。
7、鑒定費:原告根據案件需要,對其傷殘等級等進行了鑒定,鑒定費為原告的直接損失,原告的鑒定費為1600元,本院予以認定。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受傷,給其及家人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綜合考慮到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體現精神損害撫慰金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的功能,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支付,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9、交通費:交通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護人員因交通事故就醫或住院治療等實際發生的必要費用,結合原告住院、復查情況,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計為94793.8元。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先由承保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趙某某予以賠償。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限額122000元內支付原告鄭某某76149.8元;
二、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鄭某某18644元(已支付15000元);
三、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2元,減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150元,被告趙某某負擔15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負擔87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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