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戚某某與楊某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8閱讀量:(2149)
戚某某與楊某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
民事判決書
(2013)濟商終字第19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上蔡縣,現住濟南市槐蔭區某某小區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建民,山東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東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
原審被告呂某某(系戚某某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濟南市槐蔭區某某小區某某號樓某某單元某某室。
原審被告戚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上蔡縣,現住址不詳。
上訴人戚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某、原審被告呂某某、戚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戚某某曾與戚某一起從事文化衫的銷售業務,并多次從楊某處購進文化衫。在楊某向戚某某、戚某供應文化衫的幾年時間里,戚某某、戚某多次賒購,經楊某記賬統計,截至2008年9月12日戚某某、戚某共計欠付318730元貨款,戚某某、戚某在楊某的記賬結算單上附注欠條對上述欠款數額予以確認。2010年3月14日,戚某重新向楊某出具欠條,載明欠人民幣318730元未付,戚某在欠條上簽字,同時,戚某某在欠條上簽字。楊某認可在上述欠條出具之前,戚某某曾于2010年1月8日支付楊某貨款l萬元,故尚欠貨款308730元,經多次催要戚某某、戚某迄今未付,楊某為此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戚某某、戚某因購買楊某的文化衫,截至2008年9月12日共欠318730元貨款未付的事實成立,在戚某某已于2010年1月8日支付楊某貨款l萬元的情況下,楊某要求戚某某、呂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償還所欠貨款308730元及利息(以308730元為基數,從2008年9月12日起按照國家基本利率7.2%計算到判決生效之日止),并要求戚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合理合法,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計算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為準。呂某某主張除了2010年1月8日向楊某支付過1萬元貨款外,還向楊某支付過貨款,但未提交相關付款證據,對此主張原審法院不予以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戚某某、呂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某支付貨款308730元。二、戚某某、呂某某承擔欠款利息,金額以308730元為基數自2008年9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同上述所欠貨款一并給付楊某。三、戚某對戚某某、呂某某的上述一、二項判決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08元,由戚某某、呂某某、戚某共同負擔。
上訴人戚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楊某提交主要證據存在嚴重瑕疵,戚某某拖欠貨款的事實并不存在。楊某提交的結算單及所附欠條、2010年欠條戚某某的簽字均非本人所簽,且兩份證據中原審被告戚某的簽字也明顯不一致。原審審理中,法院在戚某某因故未能到庭,呂某某否認簽字為其配偶戚某某所簽的情形下,未盡審核義務,即依據兩份欠條認定戚某某、呂某某、戚某承擔責任,明顯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二、楊某提交證據相互矛盾,欠款事實明顯虛構。結算單所附欠條為2008年9月l2日出具,金額為318730元,同時楊某提交2010年1月10日取款業務回單一份,據此主張戚某某曾已償還現金1萬元,而楊某提交的另一份2010年3月14日新出具欠條中,欠款金額仍為318730元,明顯自相矛盾。因而楊某主張的戚某某拖欠貨款事實明顯虛構,不符合常理。三、2008年到2010年,戚某某沒有與楊某任何貿易往來,買賣合同糾紛根本不存在。戚某某雖然與楊某于2008年之前進行過短暫貿易往來,但與楊某所主張的時間相去甚遠,戚某某對楊某與戚某之間的貿易往來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在2008年到2010年期間楊某出具欠條,因此與楊某的買賣合同糾紛并不存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楊某辯稱,一、原審裁判認定案件的依據除了戚某書寫的經過戚某某認可的欠條,還有當事人庭審陳述,來往憑證、錄音資料、付款憑證以及呂某某自認的戚某某數次還款的證據,原審法院根據全案證據綜合作出的判決。二、戚某某與戚某從2004年開始拖欠貨款,2008年9月戚某經戚某某認可,由戚某簽字確認拖欠貨款的數額。自2008年開始,楊某及家人多次向他們催要欠款,直到2010年1月,戚某某才還了1萬元。2010年3月,楊某的父親在徐州見到戚某,考慮到訴訟時效問題,又讓他重新打了一張欠條。為表明該欠條和原來的欠條是一脈相承的,兩張欠條的數額寫的一樣,但在欠條上注明了曾在2010年1月收到了還款1萬元。三、楊某主張的欠款數額是2008年之前的欠款,戚某某認為在2008年至2010年之間不存在經濟往來的理由與楊某的主張根本不一致。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呂某某、戚某未陳述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二審期間戚某某提出鑒定申請,要求:1、對日期為2008年9月12日及2010年3月14日欠條上戚某某的簽名是否為本人所寫進行鑒定;2、對上述兩份欠條的簽名“戚某”是否為同一人所寫進行鑒定。鑒定期間,楊某承認2008年9月12日及2010年3月14日兩份欠條上戚某某的簽名均不是戚某某本人所寫。戚某某遂撤回了第一項鑒定請求。2013年8月14日,青島某某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日期為“08.9.12”《欠條》上“戚某”簽名與日期為2010年3月14日《欠條》上“戚某”簽名不是同一人所寫。
關于2010年3月14日欠條的形成過程,楊某陳述是由其父親碰到戚某,讓他寫的欠條。其父親現已去世。
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期間,楊某認可落款時間為2008年9月12日欠條及2010年3月14日欠條上戚某某的簽名均不是戚某某本人所寫。楊某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戚某某之間尚有欠款未還,故楊某要求戚某某承擔還款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戚某某主張不應還款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呂某某承擔責任的基礎,系因與戚某某為夫妻關系,現已查明戚某某未在欠條上簽字,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故呂某某雖未上訴,亦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青島某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只確認,兩張欠條不是同一人所寫。因戚某未到庭應訴,不能提供筆跡樣本,故不能確定戚某未在任何一張欠條上簽字。另外,根據法律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戚某未提出上訴,是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故戚某應向楊某承擔還款責任。
戚某某一審期間未出庭應訴,致使欠款事實在一審期間無法查清,故二審案件受理費應由其負擔。綜上,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判決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二、戚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某支付貨款308730元及利息(利息以308730元為基數,自2008年9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所確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駁回楊某對戚某某、呂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708元,由戚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708元,由戚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 某
審 判 員 郎家濤
代理審判員 高 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姚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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