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孫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8閱讀量:(2540)
王某某與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孫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
民事判決書
(2014)魯民一終字第3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某某鎮(220國道以南、小開河以東)。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又名孫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山東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濱州市濱城區房管局科員。
委托代理人:吳亮,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孫某某(又名孫某某),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建民,山東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閆某,居民。
上訴人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原審被告孫某某(又名孫某某)、閆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濱中民四初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王瑤,被上訴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亮,原審被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建民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閆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孫某某、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孫某某、閆某因承接工程采購材料,特向貸款人王某某借款壹佰萬元整,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5厘,利息按月支付,貸款人承諾該筆款項在2011年1月20日之前匯入借款人指定的梁某某的工行卡內(梁某某工行卡賬戶:62×××13)。原告王某某在貸款人處簽名,被告孫某某在借款人處簽名。被告某某公司在擔保人蓋章。為證明款項已支付,原告王某某提交兩份轉賬憑證,分別為:2011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賬戶向梁某某上述賬戶轉賬482500元,2011年1月18日,王某賬戶向梁某某賬戶轉賬50萬元。原告王某某提交了署名為王某的證明一份,載明2011年1月18日,王某某向其借款50萬元,讓其直接轉給用款人孫某某指定的梁某某賬戶,其通過其工商銀行賬戶已轉出50萬元。2011年1月18日,孫某某出具收條,載明:借款已于2011年1月13日收到伍拾萬元整(注:匯入指定的梁某某工行賬戶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整,以及現金壹萬柒仟伍佰元整);剩余伍拾萬元整于2011年1月18日收到(注:匯入指定的梁某某工行賬戶),兩次累計共收到王某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原告王某某提交2011年9月15日借條二張,分別載明今有孫某某借65萬元、75萬元,借款期限均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孫某某均在借款人處簽名,閆某均在共同借款人處簽名,某某公司均在擔保人處蓋章。在借款期限下方,均有手寫內容”因資金緊張到期未能償還”。在借條右下方均有手寫內容”此款轉入梁某某賬戶”,孫某某在上述內容后簽名。原告王某某稱上述兩處手寫內容系因借款到期未能償還,由被告孫某某添加。在借條左下方均有”擔保單位約定擔保期限為兩年,因資金緊張,未能及時還款,公司決定從即日起再擔保此款兩年”,某某公司在上述內容處蓋章。為證明兩份借條共計140萬元的款項已支付,原告王某某提交三張銀行轉賬憑證,分別為:2011年9月15日,自王某某賬戶向梁某某賬戶轉賬95萬元;2011年9月16日,自王某某賬戶向梁某某賬戶轉賬25萬;2011年9月16日,自王某某賬戶向梁某某賬戶轉賬13萬元,以上共計133萬元,剩余7萬元原告王某某稱以現金方式支付給了被告孫某某、閆某,對此,原告王某某未提交相應的證據。原告王某某提交孫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36萬元的借條。為證明上述款項已支付,原告王某某提交了2010年12月11日自王某某的賬戶向梁某某的賬戶轉賬96萬元的銀行賬憑證。原告王某某稱轉賬之時,被告孫某某給其出具了借條,后被告孫某某陸續償還60萬元后,抽回了原來的借條又給其出具了本案借條。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1年1月13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孫某某、閆某向我借款四次共計2760000元。被告孫某某、閆某要求我將借款打入孫某某指定的梁某某的賬戶中,我將借款打入梁某某賬戶后,孫某某、閆某為我寫下借條四張。同時某某構公司為孫某某、閆某提供擔保,并在借條上擔保人處簽字或蓋章,同時約定擔保期限為二年。后,經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償還借款。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孫某某、閆某償還我借款276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判令被告某某構公司在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有《借款合同》、借條、轉賬憑證、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憑。
原審認為,被告孫某某、閆某、某某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其質證權、答辯權的放棄,對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條中被告簽名蓋章的真實性,原審予以確認。
關于2011年1月13日100萬元借款,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借款合同,除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違反了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規定,其超過部分無效外,其他內容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約定款項轉入梁某某賬戶,原告王某某提交了2011年1月13日從其賬戶向梁某某賬戶轉賬482500元的銀行轉賬憑證以及被告孫某某認可收到17500元現金的收條,對上述50萬元的支付事實,原審予以確認。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另一張50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系自王某的賬戶轉入指定的梁某某的賬戶,原告王某某提交了王某出具的證明,該證明載明上述轉賬系王某某向其借款,并要求其轉入梁某某的賬戶,被告孫某某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條中也確認了該50萬元的支付事實,因此對該50萬元的支付事實,亦予確認。綜上,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將上述100萬元支付給了被告孫某某,借款合同業已生效,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孫某某償還上述款項,應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要求被告閆某承擔該款項的償還責任,閆某也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簽字,因此被告閆某對該項借款不承擔還款責任。
關于2011年9月15日兩張借條所載140萬元的款項,原告王某某提交兩份共計133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孫某某支付133萬元。該133萬元的轉賬清楚,對上述支付事實,原審予以確認。原告王某某稱剩余款項系以現金方式支付,對此,原告王某某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對原告王某某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因此,應當認定該140萬元借條中的款項,原告王某某實際支付了133萬元。對于上述133萬元的借款,被告孫某某應予償還。被告閆某在上述兩張借條的共同借款人處簽字,原告王某某要求閆某對上述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審予以支持。
關于2012年3月16日36萬元借條的款項,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一張2010年12月11日向梁某某賬戶轉賬96萬元的轉賬憑證。原審認為,該轉賬憑證系自原告王某某向梁某某轉賬,在前述三份借款條、借款合同的款項雖均向梁某某轉賬,系因借條、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確約定,原告的轉賬符合雙方的約定,而該36萬元的借條中并沒有款項轉入梁某某賬戶的約定,原告王某某以向梁某某的轉賬主張系支付該借條中的借款,缺乏有效證據證實。且該轉賬憑證的轉賬時間在2010年12月11日,至借條出具時間,雙方有多筆借款往來,2012年3月,雙方僅僅針對2010年轉賬中的款項進行結算并再次出具借條,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習慣。對于該36萬元借條中的款項,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支付事實,故對其要求被告償還上述款項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借款利息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孫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中約定月息2.5%,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規定,故原告主張按上述利率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12日計算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該筆借款的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自款項實際支付之日計算至原告王某某主張的2013年1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某某主張按月息2.5%計算2011年9月15日的兩筆共計140萬元的借款的利息,因兩份借條均沒有寫明有利息,原告王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上述兩筆借款約定有利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王某某主張上述140萬元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在上述借條及借款合同的擔保人處蓋章,為本案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清楚,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1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50萬元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3日計算至2013年1月12日;以50萬元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8日計算至2013年1月12日。利息數額以原告王某某主張的30萬元為限);二、被告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1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孫某某追償;三、被告孫某某、閆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133萬元;四、被告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133萬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償還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孫某某、閆某追償;五、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280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5098元,被告承擔31182元。
上訴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自借款后,多次償還借款共計106.9萬元,償還的借款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由于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沒有向孫某某及某某公司送達訴狀等訴訟文書,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不能出庭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進行答辯,也不能對其證據進行質證,使得該案事實未能查清,導致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王某某答辯稱,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當中,并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依法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孫某某陳述稱,第一、原審被告并未收到一審法院立案開庭的相關法律文書。第二、原審被告以及上訴人已經償還被上訴人100多萬元,應當在被上訴人主張的款項中予以扣除。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二審開庭中上訴人某某公司對上訴狀中的”多次償還借款共計93.1萬元”當庭變更為”多次償還借款共計106.9萬元”,并提交了部分付款憑證予以證實。因雙方當事人對已償還借款數額有爭議,本院責令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借款已付款項進行對賬。雙方經核對于2014年10月16日形成書面”證明”,該”證明”載明:”經某某公司與王某某核對雙方往來賬目,某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濱中民四初字第157號案件立案之前共向王某某賬戶轉賬99.9萬元。”某某公司在該證明上加蓋印鑒,王某某簽名并捺手印。但雙方當事人對該99.9萬元的性質各執一詞,上訴人某某公司主張該款項償還的是本案借款本金,被上訴人王某某則認為該款項償還的是借款利息。該事實有”證明”予以證實。
另查明,本案一審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向某某公司、孫某某、閆某通過EMS特快專遞送達了(2013)濱中民四初字第157號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狀、舉證通知書、傳票、民事裁定書,閆某、孫某某及某某公司門衛均簽收該上述法律文書。該事實有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予以證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孫某某已償還借款的數額是多少,應否折抵借款本金;二、一審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案二審開庭時,上訴人某某公司當庭宣讀上訴狀將第一頁中的”多次償還借款共計93.1萬元”變更為”多次償還借款共計106.9萬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組銀行交易流水賬頁和償還涉案借款的部分相關憑證,主張其已償還被上訴人王某某借款本金106.9萬元。王某某對該組證據質證后認為上訴人已還借款均是利息,并不是償還的借款本金。因雙方對已還款數額及還款性質均有爭議,本院責令雙方對此進行對賬。庭后雙方經過核對,于2014年10月16日共同簽署書面”證明”,對某某公司已償還王某某999000元用書面形式予以確認,但雙方當事人對該999000元的性質卻各執一詞,上訴人某某公司主張償還的是借款本金,被上訴人王某某則認為償還的是借款利息。根據民間借貸的一般交易慣例,借款人通常應首先償還出借人的借款利息,其次才是償還借款本金。鑒于王某某在起訴時明確請求的利息為30萬元,又因孫某某向王某某所借第一筆款項100萬元發生在2011年1月13日,因此,某某公司主張已償還王某某的999000元應首先扣除利息30萬元,剩余699000元應折抵2011年1月13日借款本金100萬元,即孫某某應向王某某償還301000元,某某公司對該301000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審判決主文的第一、二項應予變更。
關于一審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經二審法院審查,一審法院已于2013年10月25日向某某公司、孫某某、閆某通過EMS特快專遞送達了(2013)濱中民四初字第157號案件的起訴狀、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民事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二審開庭時,某某公司、孫某某雖對”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上閆某、孫某某及某某公司門衛的簽字不認可,但亦未按二審要求在庭后核對有關送達情況,因此,某某公司主張一審違反法定程序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對償還借款本息的認定欠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濱中民四初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的第三、四、五項及訴訟費、保全費的負擔。即:三、被告孫某某、閆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133萬元;四、被告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133萬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償還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孫某某、閆某追償;五、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280元,保全費5000元,由王某某負擔5098元,孫某某、閆某、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1182元。
二、變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濱中民四初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王某某借款301000元。
三、變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濱中民四初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為: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301000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孫某某追償。
四、駁回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31280元,由上訴人山東某某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1896元,被上訴人王某某負擔938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愛華
審判員 劉衛紅
審判員 張 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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