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0閱讀量:(1713)
原告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廣水市某某辦事處某某街某某號,身份證號碼:422****170019。
委托代理人張建營,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賀永,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某某區平臺鎮某某村某某村某某號,身份證號碼:4123221**5191830。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西某某路某某號。
負責人孫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張建營、被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5月13日,被告劉某某駕駛豫ALD595轎車沿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路HHLDN0027號燈桿處時,撞傷范某某,雙方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處嚴重骨折、腦震蕩、皮膚牙齒多處缺失。并分別在鄭州市骨科醫院兩次住院治療,共住院221天。被告劉某某在支付38500元治療費后,拒絕支付其他費用。肇事車輛豫ALD595號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與商業保險,但不再要求該被告承擔商業險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傷殘賠償某共計169913.32元。
被告劉某某辯稱,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劉某某已支付38500元治療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與商業險;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應當有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被告劉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險,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辯稱,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相應責任;醫療費應當按照醫保標準賠付,精神損害及訴訟費不應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原告范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鄭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四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和責任劃分;證據2、保險單一份,證明被告劉某某駕駛的豫ALD595號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證據3、住院病歷一份,證明原告住院治療情況;證據4、出院證兩份、診斷證明書三份,證明原告住院天數;證據5,醫療費票據十七張,證明醫療費共花費106742.86元;證據6、張某某大藥房發票一份,證明外購藥為18.5元;證據7、輪椅、拐杖發票一份,證明花費700元;證據8、工資證明一份,證明護理人員范某某的工資為2795元;證據9、朱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范某某的工資為1400元;證據10、交通費票據512張,證明交通費為5190元;證據11、鑒定費票據一份,證明鑒定費為800元;證據12、戶籍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為城鎮戶口;證據13、司法鑒定書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
上述證據經被告劉某某質證,對證據1、2、3、4、11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三張住院收費票據的出院和住院時間有重疊,原告住院期間產生門診費用不合理,骨科醫院之外的其他醫院票據應有相關診斷證明相佐證;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外購藥需要有相關醫院同意外購的證明;證據7與本案無關;對證據8真實性有異議,未提交相關證明相佐證,護理費數額過高;證據9形式不合法;證據10由法院酌定,但應當以住院病人、陪護人員出院、轉院時間為準;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應當結合被告住所地標準認定;對于證據13,鑒定程序存在問題,法院酌定。
上述證據經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質證,其同意被告劉某某的質證意見,補充以下質證意見:1、對于醫療費,保險公司是以省醫保標準進行賠付的;2、鑒定費、精神損害、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3、朱某某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4、司法鑒定書并不能證明原告治療用藥未超過醫保用藥范圍。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范某某所提交證據1、2、3、4、11、12、13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予以采信;對于證據5,被告雖對部分票據提出異議,但原告在其后的庭審中均作出合理解釋,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對于證據6,被告雖提出異議,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釋,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7,原告未起訴該項費用,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故不予采信;對于證據8,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范某某系陪護人員,本院無法確認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故不予采信;對于證據9,原告系城鎮戶口,尚未到退休年齡,該證據顯示原告的工資為1400元,低于2009年城鎮職工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7357元,該證據具有自認性質,故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10,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無法確認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支出交通費具有合理性,對其數額本院將予以酌定。
被告人劉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證據2、收條六張,證明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8500元;證據3、劉某某的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及車輛情況;證據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號為:PDAA200841010093010246),證明肇事車輛投有交強險;證據5、商業險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號為PDAA200841010094003111),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投有商業險。
上述證據經原告范某某質證,認為均無異議。
上述證據經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2不清楚,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所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未舉證。
本院依據認定的證據,確認事實如下:
2009年5月13日22時10分,被告劉某某駕駛豫ALD595號轎車沿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路HHLDN0027號燈桿處,與行人范某某由南向北橫穿某某路時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范某某受傷。2009年5月26日,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出具鄭公交認字[2009]第000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范某某、被告劉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豫ALD595號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險。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范某某被送至鄭州市第二某某醫院治療,支付門診收費420元。次日轉至鄭州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至2009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多發骨折伴軟組織挫傷、腦震蕩、口齒挫傷伴門齒斷裂等;出院醫囑為:患肢別動、擇期功能鍛煉,一月后復查,定期復查、不適隨診,日常生活需專人陪護,加強營養。2010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至鄭州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0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右內外踝骨骨折術后內置物遺留等,出院醫囑為:出院后繼續制動、嚴禁下地活動,繼續功能鍛煉、口服藥物治療,一月后復查、不適隨診。原告共支出醫療費106742.86元。2009年11月28日,原告以18.5元的價格購買安多福一瓶用于傷口消毒。
2010年8月29日,河南某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某某司鑒所[2010]臨鑒字第5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范某某的損傷已構成兩項九級傷殘與一項十級傷殘;原告范某某兩次住院期間檢查,用藥均無超范圍,未發現與治療外傷無關的用藥及特殊檢查。鑒定費為800元。
原告范某某的月工資為1400元。
另查明,被告劉某某已支付原告范某某385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劉某某駕駛豫ALD595號轎車撞傷原告范某某,根據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出具的鄭公交認字[2009]0004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作為肇事車輛豫ALD595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承保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因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劉某某系機動車一方,其駕駛車輛具有較大的危險性,故其應在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外賠償原告60%的損失。
原告的各項損失計算如下:
關于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與外購藥票據,共計106761.36元。
關于護理費,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住院,于2009年11月26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5月27日住院,并于2010年6月19日出院,但在2009年11月26日的出院證中的出院醫囑為:日常生活需專人陪護,加強營養,在2010年6月19日的出院證中的出院醫囑未注明上述內容,故本院認定原告需專人陪護與加強營養的期限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6月19日,共計402天,根據2009年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7357元/年計算,護理費共計30130.18元。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住院,于2009年11月26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5月27日計算,并于2010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1天,按30元/天計算,共計6630元。
關于營養費,原告需加強營養的時間為402天,按10元/天計算,共計4020元。
關于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住院時間等酌定為2000元。
關于誤工費,根據《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住院,于2010年8月29日定殘,誤工時間為472天,按照原告月工資1400元計算,原告誤工費共計21724.93元。
關于傷殘賠償某,原告系城鎮戶口,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其傷情構成兩項九級傷殘、一項十級傷殘,本院參考《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規定的計算方法,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4372元計算,原告的傷殘賠償某為共計63524.24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達211天,構成兩項九級傷殘與一項十級傷殘,為原告精神上造成較大的傷害,被告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某,其具體數額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傷殘等級及其自身的過錯等酌定為6000元。
關于鑒定費,根據原告所提交的票據,共計800元。
以上費用共計241590.71元。因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2008版)》第八條的規定,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某、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某;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分別為106761.36元、6630元、4020元,共計117411.36元。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原告的殘疾賠償某、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某損失分別63524.24元、30130.18元、2000元、21724.93元、6000元,共計123379.35元,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綜上,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共應賠償原告范某某120000元。
原告范某某的各項損失共計241590.71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險鄭州市分公司賠償的120000元,下余121590.71元,被告劉某某應當賠償該款的60%,即72954.43元。扣除已支付的38500元,下余34454.43元,被告劉某某應當支付。
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范某某各項損失十二萬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范某某各項損失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某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原告范某某負擔三百零九元,被告劉某某負擔三千三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某某法院。
審 判 長郭明
審 判 員彭磊
代理審判員牛建軍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疆賓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