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0閱讀量:(1775)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二中民終字第009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某某路某某號某某大廈某某層某某。
負責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男,****年**月**日出生。
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9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莉、被上訴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劉某、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6月,王某某、王某某、王某訴至原審法院稱:2014年4月14日23時43分,宋某某駕駛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到北京市房山區某路西某村北時,遇有劉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兩車發生事故,造成宋某某死亡。此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處理,認定宋某某負主要責任,劉某負次要責任。因雙方就賠償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現請求劉某、張某和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喪葬費34760元,死亡賠償金366740元,精神撫慰金77470元,誤工費11455元,交通費1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劉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責任認定沒有異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要求過高。
張某辯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要求有些過高。
某某保險公司辯稱,機動車駕駛人劉某使用未依法取得的機動車駕駛證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且經檢測制動不合格違規加裝前燈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劉某不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某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商業保險》條款第四條,某某公司在商業保險范圍內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私自改裝,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某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3時43分,宋某某駕駛“菲亞特”牌轎車(車牌號:京GZB182)由西向東行至北京市房山區某路西某村北時,超越由西向東劉某駕駛的“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津AK2871,津B6150掛)時,轎車右側與重型半掛牽引車左前部相刮后轎車左側撞在道路南側的標志桿上,造成宋某某死亡,車輛損壞。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處理,確定宋某某為主要責任,劉某為次要責任。因宋某某死亡的合理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366740元、喪葬費34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誤工費9425元、交通費600元。
另查,王某某系宋某某之長女、王某某系宋某某之次女、王某系宋某某之子。劉某駕駛的肇事車輛所有人系張某,張某與劉某系雇傭關系,此交通事故發生在雇傭期間。劉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過錯,侵害他人身體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同時,投保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宋某某與劉某發生的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處理,確定宋某某為主要責任,劉某為次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劉某駕駛的肇事車輛所有人系張某,張某與劉某系雇傭關系,此交通事故發生在雇傭期間,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當由雇主張某承擔。劉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應先由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張某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因宋某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根據相應的證據并參照以下原則予以確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按照相關標準予以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案具體情況酌情予以確認。誤工費、交通費,根據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為解決宋某某死亡事宜誤工及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確認。據此,原審法院于2014年9月判決:一、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死亡賠償金共計人民幣十一萬元;二、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人民幣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三、駁回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后,某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首先,本案駕駛員劉某不具有合法駕駛資格。其次,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某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另,被保險機動車私自改裝,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未及時通知保險人,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綜上,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某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不賠償被上訴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損失99457.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均對原審判決無意見,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某辯稱,其認可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沒有駕駛A2型汽車的駕駛資格,但不同意某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辯稱,其沒有仔細閱讀某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某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請求法院駁回某某保險公司的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房山交通支隊事故科在詢問劉某時,劉某陳述:“我于2004年3月在承德二道路河車管所旁邊,找到一個車蟲子,把我的身份證給了車蟲子花了3600元辦的A2型機動車駕駛證,A2機動車駕駛證辦完后當時我沒仔細看,過了二年才發現駕駛證號與我的身份證號不符,我就去找那個車蟲子,車蟲子說改不了,我就僥幸的用了”,同時,劉某認可其沒有參加過車管所的考試,明確知道其是通過非法方式取得的A2型機動車駕駛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喪葬費票據、誤工證明、勞動合同、完稅證明、詢問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已查明事實,劉某在駕駛“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并未取得相對應的準駕車型A2的駕駛資格,故經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認定,劉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劉某所駕駛的車輛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某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在免責條款部分用加粗加黑方式進行了提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可以認定某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向被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的義務。同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對于保險人將法律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的,被保險人以保險人未盡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劉某駕駛與其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張某作為被保險人和劉某的雇主,其主張沒有仔細閱讀保險條款,進而免責條款無效的抗辯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判令某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該部分賠償責任應由劉某的雇主張某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95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撤銷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95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變更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95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人民幣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955元,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負擔730元(已交納),由張某負擔22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2286元,由張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楠
代理審判員 陳廣輝
代理審判員 江慕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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