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與邢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0閱讀量:(1962)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28751號
原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平,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某某路某某號院某某號樓北方地產大廈某某。注冊號1101**06376623
負責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邢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安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姚平與被告邢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某某訴稱,2014年5月13日9時3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某某路四道口路口,邢某某駕駛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京NX號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的我相接觸,造成我受傷,經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該事故無法查明事故發生時我駕車進入路口時的信號燈事實,我認為邢某某應承擔全部責任?,F要求邢某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11217.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3767元、護理費7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誤工費1300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損失費2600元,并承擔訴訟費。
邢某某辯稱,我對事故證明沒有異議。事故發生時我是正常行駛,是對方速度過快且闖紅燈。我墊付過500元現金,是在急救的時候給對方的,票據在對方手里,要求法院一并處理。事后找過保險公司解決,但未解決成。
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事故證明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分項賠償。訴訟費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9時3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某某路四道口路口,邢某某駕駛京NX號車輛由北向南行駛,適有胡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駛來,邢某某所駕車輛前部與胡某某身體及所駕電動自行車左側接觸,造成胡某某受傷,兩車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公主墳大隊(以下簡稱公主墳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經查證核實:現場道路為東西與南北交叉有方向指示信號燈控制的路口。經對邢某某、胡某某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均為0mg/100ml。經上線檢驗:京NX小型轎車一軸制動及整車制動力合格,二軸制動力平衡不合格,駐車制動不合格;轉向系工作有效;左前照燈遠光光束發光強度合格,右前照燈遠光光束發光強度不合格?,F場監控錄像只能顯示邢某某駕車綠燈進入路口。京NX號小型轎車已按規定定期檢驗,經鑒定:小型轎車(京NX)的行駛速度高于57km/h。邢某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經調查:此事故無法查證事故發生時胡某某駕車進入路口的信號燈事實。”
審理中,雙方均對公主墳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表示認可。關于事故責任,胡某某稱,事故證明是對方是在交叉路口行駛是57公里每小時,應是40公里每小時,我說40公里每小時是根據常理,沒有依據,我是正常行駛,我是非機動車方,如果對方不能證明我方是有過錯的,我要求對方應承擔全責;邢某某稱,事故發生時我是正常行駛,監控錄像能顯示我是綠燈行駛,該道路是城市道路,我方沒有超速,速度是正常的,我不是第一個車,我是跟著前面的車行駛的,有一個駐車制動不影響行駛安全,只是停穩了以后兩個力度不一樣,關于車的安全檢測不是針對此次事故只是一個全面的檢測。
審理中,雙方就事故事實及責任均未提供其他證據。
事發后,胡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北京水利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寰椎橫突骨折3、結石性膽囊炎(急性發作)4、頭皮裂傷(前額)5、皮膚擦傷(左肩、右肘、左髖、雙膝、雙踝)6、軟組織損傷(左肩、左踝、雙足)7、右眼鈍挫傷8、雙屈光不正9、左肩周炎10、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11、II型糖尿病12、多發腔隙性腦梗塞(雙側基底節區、右側腦室體旁)13、老年性腦萎縮14、繼發性肺結核15、肺部感染16、胸膜肥厚(雙側)17、胸腔積液(右側)18、右側開胸術后19、腹腔積液(極少量)20、X。出院醫囑:1、休息一個月,一個月后門診復查。2、持續頸托固定1.5個月,左小腿石膏固定1.5個月,患肢禁止負重。3、監測血壓、血糖,繼續規律口服降壓及降糖藥物。4、規律服用抗結核藥物,??齐S診。5、雙下肢及雙側頸部動脈粥樣硬化伴斑塊形成,建議??漆t院治療、6、結石性膽囊炎建議??圃\。7、不適隨診。胡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北京水利醫院第二次住院治療,出院診斷:1、腓骨下段骨折(左側)2、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3、2型糖尿病4、乙型肝炎。出院醫囑:1、休息一個月,定期1個月門診復查;2、繼續加強左下肢功能鍛煉;3、不適隨診。2014年9月5日北京水利醫院出具休息一個月醫囑。
胡某某已自行支付醫療費11217.13元。邢某某給付胡某某現金500元。
庭審中,保險公司對胡某某的部分傷情與此次事故的關聯性提出異議,未提供證據,亦未申請相關鑒定。
胡某某按照每天50元的標準主張21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胡某某主張營養費,提供了食品費發票,未提供購物明細及醫院建議其加強營養的證明。
胡某某主張57天的護理費,稱由護工護理,提供了:1、北京某某好家政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胡某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9日合計57天在我公司聘請護工一名,總計護工費7500元;2、服務中心7500元陪護費發票。胡某某未提供醫院出具的護理醫囑。
胡某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稱自己是離異,事故發生后需要長期由兄弟照顧,因為沒有手術費用,導致保守治療,沒能評上傷殘。
胡某某主張5個月誤工費,稱按照每個月2600元計算。提供了北京鴻圖永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胡某某于2010年11月起一直在我單位任警衛職務,月工資2600元,2014年5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治愈傷情請假150日,扣發期間工資。
胡某某主張交通費,稱系檢查復查產生,提供部分交通費票據。
胡某某主張財產損失費,稱系電動車和衣物的損失,衣物損失費為500元,電動自行車是2013年3月9日購買的,沒有定損,提供了:1、電動自行車拖車費、出現場費100元收據;2、2013年3月9日電動自行車購買票據,價格為2000元。
另查明,邢某某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營養費發票、護理證明、護理費發票、誤工證明、交通費票據、財產損失票據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此次交通事故中邢某某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對胡某某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本院認為,胡某某沒有過錯的,由邢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胡某某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邢某某的賠償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根據本案現有證據,胡某某駕駛未按規定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騎行通過路口,由于胡某某此行為存在一定過錯,故應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邢某某的賠償責任,據此,對胡某某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本院酌情判定由邢某某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
現胡某某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雖未提供醫院出具的護理醫囑,但其根據實際傷情主張的護理費,金額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未提供醫院出具的加強營養醫囑,但考慮其實際傷情,可適當加強營養,具體金額本院酌情判定;胡某某主張的交通費、財產損失費過高,本院酌情判定。胡某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其雖未提供構成傷殘之證據,但事故造成其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寰椎橫突骨折等傷情,對其精神造成了傷害,綜合考慮其年齡、身體恢復狀況,可適當支持,具體金額本院酌情判定。
審理中,保險公司對胡某某的部分傷情與此次事故的關聯性提出異議,但就此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亦未申請相關鑒定,故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另,為鼓勵當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積極救助傷者,減少各方當事人的訴累,邢某某已為胡某某支付的費用,本案一并處理,先行計入賠償款項,后從總賠償額中扣除。經核實,胡某某的損失為:醫療費11217.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7500元,誤工費13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財產損失費2000元,以上共計39517.13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胡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一萬元,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二萬三千元,財產損失費二千元,以上共計三萬五千元;
二、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胡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九角九分;(邢某某已支付五百元)
三、駁回胡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三十四元(胡某某已預交),由胡某某負擔四十六元,已交納;由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三百五十六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邢某某負擔三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趙安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鈺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