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1閱讀量:(2010)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市某某管理委員會,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保慶,河南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42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女,40歲。
委托代理人楊俊偉,河南天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健、郭軼,河南信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州市某某管理委員會(以下的某某管委會)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王某某、河南省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的某某投資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晚7時至8時許,二原告之子李某某(1990年5月20日出生,河南某某學院2006級在校學生)在鄭州市某某東西運河與同學下河游泳時溺水身亡。事發當時河段尚未完全竣工(河道已挖好,只是河岸的綠化尚未完工),但已蓄水。2006年9月26日上午,某某管委會舉行了某某東西運河、南北運河(南段)通航暨水上觀光項目啟動典禮儀式。2009年11月2日,某某管委會下發了某某文(2006)84號文件,就關于某某水域管理的有關問題進行了通知,該文件中載明:目前,某某南北運河均已蓄水通航,由于管理機構尚未成立,決定授權河南省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負責某某東西運河、南北運河水域水面管理工作。河南省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具體工作內容是,負責河道管理、水質保護及河面保潔和救生搶險工作,協助公安、水政、水監等部門做好水域綜合管理工作。該文件還就加強管理及加大協調配合力度做出了要求。庭審過程中,被告未能證明在事發河段蓄水后設置有明顯的警示標志或采取了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系河南某某學院2006級五年制大專班汽修專業學生,其溺水身亡時已滿16周歲。死者李某某在事發時剛入學不久,其戶籍仍在原籍即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鎮西下莊村,戶別為農業家庭戶。二原告于1995年4月21日登記離婚,死者李某某有原告李某某撫養。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之子李某某下河游泳溺水身亡時已滿16周歲,且作為已進入大學的學生,應當認識到下河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險,但其仍下河游泳,以致造成溺水身亡的后果,作為其監護人的原告未完全盡到其監護職責,應當對李某某的死亡負主要責任,該院依據案情酌定原告承擔責任的比例為80%。被告某某管委會2006年9月26日的簡報說明,該日上午舉行了某某東西運河、南北運河(南段)通航暨水上觀光項目啟動典禮儀式,此時距李某某溺水身亡4天之后;被告某某管委會2006年11月2日下發的某某文(2006)84號文件證明,由于未成立管理機構,所以決定授權被告某某投資公司負責某某東西及南北運河水域水面的管理工作,且對具體職責等做出了相應規定。綜上,被告某某管委會在東西運河正式通航前而向運河蓄水后,應當采取足夠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發生安全事故,而被告某某管委會并未舉證證明自己已經完全盡到了足夠的安全注意義務,故也應當對李某某溺水身亡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該院酌定其承擔責任的比例為20%。由于被告某某管委會于本次事故發生后的2006年11月2日下發的文件中授權被告某某投資公司負責某某東西及南北運河的水域水面管理,且原告的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某某投資公司為事發河段的管理義務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投資公司承當法律責任的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結合死者李某某為剛入學不久的大學新生,雖其戶籍仍為農村戶口,但其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當依據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依據相關司法解釋及賠償標準,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應計算為173359.40元、喪葬費應計算為7141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原告提供的證據,該院酌定其交通費的合理支出應為1000元;原告要求的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其所從事的職業及固定收入的相關證據,該院依據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及合理的誤工時間、人數,酌定其誤工費為800元。被告某某管委會應當承擔上述數額20%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該院酌定為6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鄭州市某某管理委員會賠償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246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16元,二原告負擔5300元,被告鄭州市某某管理委員會負擔1416元。
宣判后,鄭州市某某管理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某某管理委員會不是管理義務人,不應對被害人死亡承擔民事責任,一審法院以管委會未采取足夠的安全防范措施為由判決管委會承擔法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被上訴方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準確,依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的保護,對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造成侵害的,負有責任的一方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東西運河作為一條人工修建的河流,不同于自然形成的河流,在它給人們提供便利的情況下也必然增加潛在危險,在其未完全竣工前,其管理人應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對人們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上訴人辯稱自己不是運河的管理義務人,而應是施工單位,由于上訴人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例如施工合同等),本院不予采信。對于上訴人堅持對李某某死亡不承擔任何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16元,由上訴人鄭州市某某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耿建國
審判員王育紅
審判員安軍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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