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某與鄭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1閱讀量:(1623)
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民一初字第722號
原告郝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曉萌,河南創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友誼,河南創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鄭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勝利,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寧寧,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郝某某與被告鄭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曉萌、梁友誼,被告鄭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勝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某訴稱,2013年2月18日原告應聘到被告公司,從事設備安裝調試、售后服務工作,工資定為每月4000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且未為原告繳納任何社會保險。2013年9月16日,因業務需要原告被公司指派至俄羅斯車臣處理事宜。在俄期間,原告認真負責,就工作中的各種情況積極與被告聯系,后在簽證到期的情況下,因被告強制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導致其不得不長時間非法滯留俄羅斯,產生大量花費。2013年10月19日原告回到鄭州,被告即拒絕報銷原告在俄出差期間的合理花費,并拒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資。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鄭州市中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以沒有明確的事實理由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故起訴來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資共計16000元(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3、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8000元(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4、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交社會保險費損失9536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出差期間的出差補助16000元(每天500元,共32天)及生活交通費等其他費用10000元。
被告鄭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形成勞動關系,是一種勞務關系,被告的機械設備安裝采用外包的形式,國內安裝價格每日150元,國外安裝價格每日300元;二、安裝費用有的是由設備購買方支付的,設備購買方為了設備運轉正常及讓工人盡快熟悉設備,有的時候甚至有意拉長安裝的時間。
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當庭質證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郝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應聘到被告鄭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從事機械設備安裝調試及售后服務。原告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2013年9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俄羅斯出差,2013年10月19日返回單位后,雙方因出差花銷等事項產生爭議,雙方勞動關系解除。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鄭州市中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4年4月11日該仲裁委員會以沒有明確的事實理由為由作出鄭中勞仲不字[2014]03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間僅存在勞務關系,但其僅提交了2013年7月17日、7月24日兩天部分員工的考勤記錄,未提交原告工作期間即2013年2月至10月的其余考勤記錄,也未提交該期間公司員工的工資表和招用記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在被告鄭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所從事的設備安裝調試、售后服務系被告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原告接受其管理,服從其安排,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本院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予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從事的設備安裝調試屬于外包形式,并提供被告分別與曲洪流、武家祥簽訂的機器安裝勞務承包協議各一份予以證明,該兩份協議因沒有證人出庭作證,且原告不予認可,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有效證據使用。本院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單位的工作時間從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雖不認可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對原告提供勞務的起止時間與原告的主張一致,本院對原告關于自己工作的起止時間的主張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數額,被告因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工資表,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院對原告訴稱每月工資4000元及被告拖欠2013年7月份以后的工資未付的主張予以支持,認定自2013年7月至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2013年10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為14533.33元(4000元×3個月+4000元÷30天×19天)。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因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原告自工作第二個月起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10月19日的雙倍工資差額部分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應支付26533.33元(4000元×6個月+4000元÷30天×19天)。
關于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情形,原告訴稱因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致使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本院認定為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工作時間為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被告應向原告按一個月工資即4000元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本院對原告關于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未交社會保險費的損失,因原告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也未舉證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為其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故原告該項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本院不予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拖欠其出差期間的出差補助及生活交通費,因涉及用人單位內部的財務管理制度,故原告該項請求也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參照《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告郝某某與被告鄭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告鄭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郝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資14533.33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26533.33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000元,以上共計45066.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和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鄭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建軍
人民陪審員 張昭科
人民陪審員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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