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1閱讀量:(2743)
近期,深圳36歲的IT男張某被發現猝死在公司租住的酒店馬桶上面,當日凌晨1點他還發出了最后一封工作郵件。張某的法醫學死亡證明書顯示,張某符合猝死。據其妻子閆女士說,張某經常加班到凌晨,有時甚至到早上五六點鐘,第二天上午又接著照常上班。閆女士認為,張某猝死與長時間連續加班有關,“他為了這個項目把自己活活累死了”
一個個年輕而又鮮活的生命倒在任上,就這樣逝去。“過勞死”的警鐘震動著社會各界的神經,其不但愈演愈烈,還凸顯年輕化趨勢,需要引起全社會和法治系統的高度重視。
一、“過勞死”定性
“過勞死”,是一種職業性的突然死亡,指因超負荷工作,過度勞累致死。
在我國,“過勞死”尚不屬于法律概念,法律法規對于“過勞死”也并未進行明確的定性,然而社會公眾的普遍情感是將“過勞死”與工傷聯系在一起。“戰死于崗,應當是工傷!”那么勞動者如果出現過勞死是否能被認定為工傷。
一般而言,工傷保險的認定考慮三個要素,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以及工作原因。視同工傷的情況有:(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符合“三工”原則的“過勞死”很明顯符合工傷保險中“工亡”的情況。我們要探討的是,類似于上文張某的“過勞死”,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地點的“過勞死”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是工傷。
最接近張某可以被認定為工傷的法律情形是上述視為工傷情形的第一項。但基于法條的字面解釋,我們似乎難以逾越“工作時間和崗位”的時空的正常理解來將 “家中過勞死”的現象囊括進來分析評價。并且,雖然“家中過勞死”確實是工作中死亡,但如何舉證也成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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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過勞死”與維權
首先,家屬還是應該爭取將勞動者的“過勞死”認定為工傷,因為一旦被認定為工傷,家屬即可通過工傷保險基金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如: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等,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過工傷保險,則上述工傷保險待遇并非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單位承擔給付責任。如此可以減少勞動者死亡給家庭帶來的打擊和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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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若勞動者的“過勞死”無法被認定為工傷,筆者認為家屬可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相應權利。有人認為可以適用“公平責任”進行補償。也有學者稱,家屬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的規定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主張相應的權利。確實,人身損害的賠償請求是目前法律制度下比較妥當的救濟選擇。因為“過勞死”的發生很大程度上與用人單位隱性地侵犯了勞動者的休息權有關,而導致勞動者的生命權、健康權受到侵害。
三、法律思考
“過勞死”情況的發生,多源于用人單位規避法律規定的法定工作時間,變相侵害勞動者的休息權。目前,在全世界的范圍內,通常分為標準工作時間和特殊勞動條件下縮短工作時間制度。而我國亟需勞動法的完善,以期加強對勞動者健康和生命權益的保護。
(一)建立健全事前預防措施和事后救濟制度
勞動法律制度應該進一步規定公司應當為員工制定減壓的彈性工作制度必要時要應向員工提供健康保障及心理支持。
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如果疲勞過度以及疲勞過度導致自殺被認定為勞動災害,由此可以建立勞災保險保障制度。分析“過勞死”與工作壓力的關系,除考慮工作時間之外的其他主要原因,如出差的頻繁程度、工作環境等,還應明確規定了企業保障勞動者安全的義務。
(二)我國立法的完善
我國在對“過勞死”問題的處理上應當加強立法,比較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的立法模式,建立健全事前預防措施和事后救濟制度。嚴格落實法定的工作時間和加班時間的規定,同時立法確定對于“過勞死”勞動者的醫學鑒定程序和評判標準,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啟動相關了立法保護制度。修改立法,將確定工傷的“三工標準”改為更加靈活務實的判斷標準,比如無需“三工因素”全部具備,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但是因為工作造成的病亡,屬于工傷或者勞動災害。以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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