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2閱讀量:(4429)
河南省許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許縣民一初字第319號
原告東某某,住黑龍江省寶清縣。
原告宋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住址同上。
原告張某,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東輝,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網河南許昌縣某某公司,住所地許昌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某某、宋某某、宋某、張某訴被告國網河南許昌縣某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許縣民一初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四原告的起訴,2014年7月30日,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許民終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3)許縣民一初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審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東輝、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馬忠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四原告和死者宋某某自2000年在許昌經營透明瓦,一家幾口十多年在該地生活、學習。2013年7月13日下午,宋某某在和某某材料廠安裝風機過程中,被廠房上方的10千伏高壓電擊中,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該高壓電經營單位某某公司一直認為自己沒有責任,就賠償數額與原告要求相差甚大。宋某某被高壓電擊死亡后,給全家帶來災難,原告認為被告作為高壓線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對宋某某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喪葬費18979元、死亡賠償金408852.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12860.88元,共計640692.28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對于受害人宋某某的死亡被告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方已從賠償義務人處獲得了足額賠償,現又向被告重復主張沒有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四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戶口本復印件一套、身份證復印件四份,證明四原告身份情況以及跟死者宋某某的身份關系。2、暫住證一份,證明四原告全家長期在城市居住。3、死亡證明、殯葬證復印件各一份、派出所證明一份,證明死者宋某某是觸高壓電死亡,并且經過當地政府和公安部門解決在當地火化。4、營業執照副本一份、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家人及死者宋某某長期在許昌縣許由路從事個體經營活動,是個體工商戶。5、照片一組20張,證明死亡以后周圍的現場情況。(以上證據材料均存于原審卷宗)6、原告宋某某的暫住證一份、許昌市預防接種證一份、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許民終字第903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告長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應按照城市居民標準賠償。
被告某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整改通知書復印件一份,證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發現房主田某某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建房,向其下達了隱患整改通知,但遭到房主拒簽的事實。2、和解協議書復印件、收條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沒有安全防護措施和操作不當,及原告方已經從賠償義務人處獲得23萬元的賠償的事實。(以上證據材料均存于原審卷宗)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1,經本院核實,公安機關確認,宋某某與東某某系夫妻關系,并育有一子宋某某、一女宋某,原告張某系宋某某母親,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納。證據2、4、6,上述證據中的營業執照副本、稅務登記證副本,以及東某某的暫住證、宋某某的暫住證等,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宋某某生前與妻子東某某一家長期在許昌城區生活居住,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納。證據3,該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納。證據5,該組證據不能顯示何時拍攝,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且上述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對此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上述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7月13日下午,宋某某受雇于案外人陳某某、胡某某在許昌縣將官池鎮某某村一某某材料廠廠房上安裝風機,在作業過程中,宋某某觸動高壓電線意外身亡。事故發生在被告某某公司薛8線某某支線1號桿至2號桿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該線路為10KV高壓電線,產權人為被告某某公司。2013年7月27日,宋某某家屬代表與陳某某、胡某某簽訂和解協議書,并于當日收到協議列明的死亡補償金23萬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因田某某所建房屋在薛8線某某支線1號桿至2號桿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向其送達了隱患整改通知書,限其一周內消除隱患,被告某某公司在發出隱患整改通知書后,未進一步加強監管。事故發生時,宋某某所處建筑物系房主田某某建設,并由陳某某、胡某某租用開辦某某材料廠。宋某某育有兒子宋某某、女兒宋某,宋某某母親張某共有四個子女,宋某某戶口性質為農業家庭戶口,其生前與妻子東某某一家長期在許昌城區生活居住。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同時,為保證電力線路的安全運行和正常某某,我國在電力法及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中規定了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即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并規定在此保護區內不得興建建筑物、構筑物,且在依法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時,應經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本案中,宋某某受雇于陳某某、胡某某,為其租用的廠房上安裝風機,后觸碰產權人為被告某某公司的10KV高壓線以致身亡,四原告作為賠償權利人可就宋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死亡這一事實,以第三人侵權為由請求相關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就該事實以雇傭關系為由請求雇主陳某某、胡某某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田某某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行為,在國家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房屋在先,并將房屋租給陳某某、胡某某開辦工廠,最終導致其二人雇傭的宋某某在為其廠房安裝風機的過程中觸電死亡,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陳某某、胡某某作為雇主,未對雇員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應對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員承擔責任;致宋某某觸電身亡的10KV高壓線經營權人、產權人系被告某某公司,且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宋某某觸電系故意行為的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本案無過錯歸責的特殊侵權責任,但本案事故并非單一原因引起,被告某某公司與田某某、陳某某、胡某某之間對造成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均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適用歸責原則也不相同,故應根據各自的行為后果承擔責任,結合本案實際,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25%責任,剩余75%的責任由房主田某某,及陳某某、胡某某承擔。關于本案中和解協議的性質問題,本院認為,陳某某、胡某某與四原告家屬簽訂的和解協議書,并支付死亡補償金的行為,系陳某某、胡某某二人作為雇主履行賠償責任的行為,四原告作為賠償權利人可就未得到足額賠償部分,向其他賠償義務人主張權利,陳某某、胡某某二人亦可就其賠償部分中應由其他賠償義務人承擔的部分進行追償。關于四原告因宋某某死亡造成損失的賠償標準問題,本院認為,宋某某生前戶口性質雖為農業家庭戶口性質,但依據四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示,宋某某生前與妻子東某某一家長期在許昌城區生活居住,故四原告因宋某某死亡造成損失的賠償標準應以受訴法院所在地,即2012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相關賠償標準作為依據計算。經本院核定,四原告因宋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項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喪葬費34203元/年×6個月=17101.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6730.16元{宋某某母親張某為13732.96元/年×9年÷4人=30899.16元、宋某某兒子宋某某為13732.96元/年×1年÷2人=6866.48元、宋某某女兒宋某為13732.96元/年×12年÷2人=82397.76元,因其被扶養人有數人,且第一年賠償總額累計已超過上2012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額,故應計算為13732.96元+(13732.96元/年×8年÷4人=27465.92元)+(13732.96元/年×11年÷2人=75531.28元)},以上共計542684.06元。故被告電業公司應賠償四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35671.01元(542684.06元×25%)。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國網河南許昌縣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東某某、宋某某、宋某、張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35671.01元。
二、駁回原告東某某、宋某某、宋某、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207元,由被告國網河南許昌縣某某公司承擔3013元,由四原告承擔71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雪平
審 判 員 溫 旭
人民陪審員 李同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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