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與河南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再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2閱讀量:(3160)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鄭民再終字第194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某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余某,男,****年**月**日出某,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亞東,河南點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黃某某,男,****年**月**日出某,漢族。
一審被告張某,男,****年**月**日出某,漢族。
余某與河南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黃某某、張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某某公司提起上訴后,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鄭民二終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已經發某法律效力。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鄭民申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亞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黃某某、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2008年4月5日某某公司與案外人某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某某公司將其發包的位于鄭州市惠濟區某某路與某某街附近的某某·某某香山項目三標段建設工程承包給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將上述標段工程中的12、14、16號樓建設工程分包給了黃某某、張某。2008年4月30日黃某某與余某簽訂水電安裝合同一份,又將該12、14、16號樓的水電安裝工程分包給余某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為96萬元,待交工后根據實際發某的工程量和變更再行決算,工程結束交給物業后一周內付至總價款的95%,剩余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滿后一周內付清。合同簽訂后余某組織民工按約定于2009年9月份施工完畢,并驗收合格,但余某施工的工程量和變更雙方并未另行決算。某某公司及黃某某支付余某部分勞務費外余款未付。現該某某·某某香山項目三標段建設工程已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對外進行銷售。
2009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某某·某某香山三標段項目部就余某施工付款事宜與余某簽訂承諾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某某公司三標段項目部與某某公司結算完成付款后一次性付清余某全部工資款(2010年1月30日前完成結算);某某公司三標段項目部需積極推進結算工作,若結算提前完成,需及時支付余某工資款等事宜。2010年1月26日,某某·某某香山項目三標段12、14、16號樓工程現場負責人夏某為余某出具結賬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項目部12、14、16號樓水電安裝工程款已認定無異議,總額96萬元,其中黃某某自行支付31.9萬元,扣除向甲方優惠8%和向黃某某讓利8萬元,在某某公司夏某處借支57000元,在某某公司借支10萬元,應得327200元。加上甲方后期增加暖氣安裝款12萬元,外雨水管安裝工資10000元,余某應得總款為457200元整。2010年2月份某某公司支付余某勞務費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認定,2009年8月11日黃某某、張某就某某·某某香山項目三標段12、14、16號樓工程款與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發某糾紛,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0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終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某公司支付黃某某、張某工程款3875696.33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從2009年9月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某某公司在下欠某某公司工程款2849025.85元內承擔責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返還黃某某、張某質量保證金442200元。該判決判理部分載明:關于余某、蔡開亮以實際施工人身份在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起訴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問題,本院認為,余某、蔡開亮起訴的工程款包含在本案工程款中,張某、黃某某也認可應由其與余某、蔡開亮另行結算,因此該案的處理結果可以本案為依據,依法進行裁判。該判決某效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按判決履行了付款義務,其中某某公司履行2147000元,某某公司履行2999856元。
一審認為,某某公司將其承包的某某·某某香山項目三標段12、14、16號樓工程分包給無建筑施工資質的黃某某、張某施工,黃某某、張某又將水電安裝工程分包給余某,其分包行為均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均為無效合同。但該合同已實際履行,且本案建設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工程交付日期為2009年9月4日,已超過兩年質量保證期,故余某作為水電安裝工程實際施工人主張按合同約定全額支付勞務費的請求,予以支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終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現已發某法律效力,因余某起訴的工程款包含在該案工程款中,黃某某、張某在該判決中認可由其與余某另行結算,故黃某某、張某應對余某承擔清償責任。某某公司作為工程承包人將工程非法分包,存在過錯,且該公司項目部也對余某作出支付工程款的承諾,故某某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余某請求的勞務費數額,審理中,某某公司對此均未提出異議。余某施工完畢后,黃某某、張某并未對工程量另行決算,某某公司亦未依承諾協議約定的期限在2010年1月30日前完成結算。某某公司項目部負責人夏某就余某所施工的工程價款及預付款等事實出具的結賬證明能夠與黃某某和余某簽訂的水電安裝合同、某某公司三標段項目部與余某簽訂的承諾協議以及雙方提供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予以采信,該證據顯示余某應得勞務費結算后共計457200元,扣除某某公司支付的50000元,余款407200元某某公司應予支付余某,并應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余某請求支付利息20000元,未超出按上述標準計算利息的數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筑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之規定,判決:一、黃某某、張某支付余某勞務費4072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計427200元,于本判決某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河南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750元,公告費300元,余某負擔50元,黃某某、張某負擔8000元。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認為,某某公司在承包某某·某某香山項目三標段工程后,自己并未全部進行施工,而將其中的12、14、16號樓工程分包給了黃某某、張某,黃某某、張某又將水電安裝工程分包給余某,由于該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超過了兩年質量保證期,所以,現余某要求全額支付其勞務費的理由正當,因此,一審判決由黃某某、張某向余某支付勞務費較為合適。由于黃某某、張某沒有建筑施工資質,某某公司的分包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某某公司自身存在過錯,且某某公司的項目部也對余某作出過支付工程款的承諾,因此,一審判決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二審中某某公司提交的兩份民事判決書,其案情與本案沒有直接聯系,且案情也不盡相同。故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750元,由某某公司負擔。
某某公司再審訴稱,某某公司將承接某某公司的工程轉包給張某、黃某某,該二人又將該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轉包給余某。某某公司與張某、黃某某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對欠付的工程款承擔責任。張某、黃某某與余某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張某、黃某某對欠余某的勞務費承擔責任。某某公司與余某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如果存在關系,也只是在某某公司未支付張某、黃某某工程款范圍內,對余某主張的債權承擔責任。事實上某某公司已將欠張某、黃某某的工程款全額支付,不應向余某承擔責任。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也認定:“關于余某、蔡開亮以實際施工人身份起訴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問題,本院認為,余某、蔡開亮起訴的工程款包含在該案的工程款中,張某、黃某某也認可應由其與余某、蔡開亮另行結算,因此該案的處理可以本案為依據,依法進行裁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某某公司與黃某某、張某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終結,某某公司不可能重新支付,也沒有義務對余某承擔任何責任。原審判決刻意回避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以某某公司的分包行為存在過錯,并且某某公司項目部曾對余某作出過支付工程款的承諾為由,判決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某某公司僅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項目部作出的承諾是由黃某某、張某以項目部的名義作出的,承諾約定項目部在結算后支付余某工程款實際上是代黃某某、張某支付款項,對余某并不負有債務。余某與黃某某、張某為了額外索要工程款有惡意串通的嫌疑,在省高院審理黃某某、張某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案中余某拒不到庭說明情況,在執行款劃到法院賬戶后某某公司曾兩次向法院申請保全款項,但余某既不向黃某某、張某主張權利,也不向執行法院申請保全,致使保全到期讓黃某某、張某拿走全部工程款。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余某對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余某答辯稱,黃某某、張某將部分工程轉包給了余某之后,施工期間該二人因拖延支付工程款失蹤,余某和蔡開亮的施工隊開始停工。在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協調和作出承諾直接承擔結算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余某才開始繼續施工。且根據省院(2012)豫法民二終字第114號判決書可以認定黃某某、張某在某某公司處還有70余萬元保證金未支取,該判決書的認定與本案的判決內容并不沖突,并未涉及如何裁判和某某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認定,且并未提及某某公司向余某出具承諾的事實。某某公司簽訂的承諾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某某公司承諾付款和承擔連帶責任的重要依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某某公司的再審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某某公司將其承接某某·某某香山項目三標段中的12、14、16號樓建設工程分包給了無建筑施工資質的黃某某、張某,2008年4月30日黃某某與余某簽訂水電安裝合同一份,又將該12、14、16號樓的水電安裝工程分包給余某施工,該兩份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屬無效。但涉案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現余某以實際施工人身份要求支付工程價款,應予支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終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余某起訴的工程款包含在該案工程款中,黃某某、張某認可由其與余某另行結算。且黃某某、張某在該判決某效后,也已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序領取了判決的工程款項,因此黃某某、張某應對余某承擔清償責任。關于某某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某某公司作為工程承包人將工程違法分包,存在過錯,且該公司項目部與余某達成關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諾協議,項目工程現場負責人夏某也為余某出具了結賬證明,某某公司也曾直接向余某支付過工程款項。因此原審判決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某某公司的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2)鄭民二終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秋某
審 判 員 付大文
代理審判員 張利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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