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2閱讀量:(2071)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西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曾用名:朱某),男,38歲(****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羈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西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學全,北京市隆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華柏,北京市包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西檢刑訴(2013)09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趙學全、孫華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孫某于2010年6月間,虛構自己受陳某委托出售房產的事實,與被害人張某1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被害人人民幣45萬元后逃匿。后被告人孫某于2013年7月25日自動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且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我院對被告人孫某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趙學全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鑒于被告人孫某認罪,且具有自動投案情節,可依法認定為自首;其家屬已代為退繳全部贓款,建議法庭對其予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孫華柏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孫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節,其家屬已代為退繳全部贓款,建議法庭對其予以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間,被告人孫某虛構自己受陳某委托出售房產的事實,與被害人張某1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被害人張某1人民幣45萬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孫某自動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
以證明:
1、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證明2007年他協助父親的朋友陳某購買了位于朝陽區某某路的住房,并在中國光大銀行中關村支行辦理了貸款手續。后因陳某出國在外,銀行留了他的手機作為聯系電話。2010年間,他因經營美容院不善,資金周轉困難,遂通過朱某所在的高利貸公司借款,后因無法還款,而他又向高利貸公司的朱某等人透露過自己幫助陳某照看房產的情況,所以朱某等人逼迫他將陳某的房屋作虛假出售,稱這樣才能找到借款人,于是他就按照朱某等人的意思做了。他在虛假的公證書上偽造了陳某的簽字,從中國光大銀行騙出了真正的房產證,由朱某等人比照著偽造了房產證。此后,他與張某1在北京市西城區某某街簽署了購房合同,內容是他受陳某委托,向張某1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某某路的房屋,房款人民幣400萬元,定金人民幣50萬元。簽訂合同之后,他將偽造的房產證交給了張某1,對于房產證是偽造的,張某1不知情。朱某還讓他們雙方到中信公證處做了一個借款公證,他只是想借到錢,沒有問原因。實際上,陳某從來沒有委托過他對該房屋進行出租或出售。他認為張某1是高利貸公司找來的放款的人,簽署購房合同的實際意義是借款。所得的款項他都用于還賬了。后來因為還欠其他高利貸借款,他就躲到外地去了,也未與張某1聯系。2013年7月25日17時許,他在某某舊機動車市場辦理手續時,被保安員發現系在逃人員,后他在現場等待警察來處理的事實。
2、被害人張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09年她通過朋友認識了朱某,后來經朱某介紹從孫某手里買房。2010年6月的一天,她和孫某去北京市朝陽區某某路看房,孫某還給她看了房產證及委托書等手續。她覺得房子不錯,價格也合適,有意購買。孫某要求先付首付款人民幣50萬元,然后自己拿著這50萬元去還此房屋之前的按揭貸款,之后才可以跟她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2013年6月23日,她與孫某在北京市西城區民生銀行某某街支行簽訂了購房合同,并向孫某支付了現金人民幣40萬元,還于當日和次日分兩次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卡向孫某銀行卡轉賬人民幣10萬元,孫某給她打了收款條,并把房產證交給她。簽訂合同當天,朱某以及她的朋友鄧某都在場。此后,在朱某的建議下,他們雙方還到公證處做了一個借款公證,證明她將人民幣50萬元交給了孫某。后來,她聯系不上孫某,并得知房主陳某根本就沒有委托孫某賣房,就報警了的事實。經其辨認,辨認出本案被告人孫某。
3、證人陳某的聲明,證明她是北京市朝陽區某某路房屋的產權人,她沒有委托孫某辦理過該房屋的出租及出售事宜。
4、證人趙某的證明及中國民生銀行賬戶明細,證明趙會來是張某1的朋友,張某1曾使用趙會來的民生銀行卡取款人民幣35萬元的情況。
5、證人王某(張某1之母)出具的證明及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明2010年6月23日,王某受被害人張某1的委托,通過ATM機向被告人孫某賬戶轉賬人民幣5萬元。
6、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證明2010年6月24日,被害人張某2孫某賬戶匯款人民幣5萬元。
7、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查詢,證明被告人孫某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某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24日分別收入轉款人民幣5萬元,共計人民幣10萬元。
8、公證書、承諾書、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人孫某使用虛假的公證書從中國光大銀行騙取了陳某房屋產權證的情況。
9、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收款條、房屋所有權證、北京中融安全印務公司出具的檢測結果,證明被告人孫某使用虛假的房屋所有權證,與被害人張某1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向被害人張某1出具收款人民幣50萬元收款條的情況。
10、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某某村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西城分局經偵支隊出具的到案經過、西城分局預審大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被告人孫某到案的情況。
1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孫某的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和市場交易秩序,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成立。鑒于被告人孫某系自動投案,且當庭認罪,系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其家屬已代為退繳全部贓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退賠款人民幣四十五萬元發還被害人張某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 巖
人民陪審員 馮 強
人民陪審員 高爾勤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冰潔
書 記 員 楊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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