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勞動人事 - 早退可以否定工傷嗎?
發表于:2015-05-22閱讀量:(2131)
河南省焦作市蘇某系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職工。2014年6月27日蘇某提前約10分鐘下班回家,行至一交叉路口時與面包車相撞,送至醫院,診斷為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后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蘇某不承擔該事故責任。2015年4月28日,蘇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河南省焦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調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確定蘇某所受傷害為工傷。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復議后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那么這種情況下,可否認定工傷呢?
一、工傷的認定
根據我國2011年1月1日實行的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一般包括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以下情形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的,亦可認定為工傷。 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同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工致殘,已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故意犯罪;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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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為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但對何為上下班途中未做明確的界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在法律條文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應從立法目的出發,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解釋。《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原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對上下班途中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的限制,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的范圍也在逐步擴大。從立法目的、法律的變化及條文內容來看,應將上下班途中理解為以上下班為目的的途中。蘇某下班回家的目的明顯,其應屬《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下班途中。
早退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對于該行為,企業有相應的自主權,可以依據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的規定對職工作出相應處理;而工傷屬另一法律關系,工傷認定是無過錯認定,只要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符合法定條件的就應認定工傷,不能將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作為否定工傷的理由。二者系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相提并論。因此,蘇某雖然早退,但不影響其發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質認定。
如將早退排除在工傷認定之外,因早退而應承擔的責任與所應獲得的工傷保險權利顯然不成比例。早退違反勞動紀律,應受到相應的處理,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一旦發生事故,職工受到的損失一般較大,以早退為由否定工傷,既不符合確立工傷保險的目的,也不能為社會公眾所接受。
綜上,蘇某雖然早退,但其在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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