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訴李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5閱讀量:(2605)
河南省某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金民二初字第2176號
原告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昌貴,河南中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原習瑞、劉俊杰,河南鑫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李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昌貴、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劉俊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間,從原告處借走現金400000元,一個月內歸還;同時被告李某對前述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履行期間已屆滿,根據我國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被告應當償還訴訟請求所列款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400000元;2、被告給付截止起訴之日利息52800元(剩余部分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之日止);3、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2011年4月10日《借條》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2011年5月11日《借條》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被告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
被告王某某辯稱:該借款實際上是由擔保人李某使用,應由李某來償還借款。
被告王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2011年6月20日《借條》復印件一份,證明向劉某某的借款實際由李某使用,李某才是實際借款人。
被告李某未答辯,亦未舉證。
經質證,被告王某某對原告證據的意見為:對原告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該兩份借條雖然借款人為王某某,但實際借款人是被告李某。從2011年5月11日的借條中可以看出,擔保人名字在借款人名字前面,充分說明實際借款人為李某。原告對被告王某某證據的意見為:1、該借條系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實,不能證明其真實性;2、該借條是二被告之間所簽訂,與原告無關,借款事實存在。
依據原、被告訴、辯及舉證、質證意見,結合庭審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劉某某現金貳拾萬元整,(一個月內還)”;被告李某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條》上簽名。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劉某某現金貳拾萬元整(¥200000元),用期一個月內還”;被告李某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條》上簽名。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即《借條》復印件中載明:“今借王某某現金肆拾萬元(400000.00),此款系王某某與2011年4月份從劉某某處借給我使用。借款人李某。2011年6月20號”;該借條復印件中還載明了計息時間。
后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的訴、辯意見及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王某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王某某作為債務人,應當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向原告履行清償義務,并應當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的利息。關于被告李某的擔保責任問題。雖然被告李某作為擔保人在兩份《借條》上均簽名確認,但均未載明保證期間及保證方式,根據我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李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兩份《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即主債務履行期限,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訴請被告李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已超過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故被告李某應當依法免除保證責任。綜上,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應當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的辯稱,因證據不足且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40萬元、并支付原告劉某某逾期還款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1、以20萬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自2011年5月1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2、以20萬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自2011年6月1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92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某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訴于河南省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馬海濤
人民陪審員 徐寶云
人民陪審員 劉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李 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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