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盜竊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6閱讀量:(1615)
張某某盜竊罪一案
刑事判決書
(2014)丹刑初字第417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丹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鋼,安徽張家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丹陽市人民檢察院以丹檢訴刑訴(2014)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丹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12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至丹陽市界牌鎮某某路與某某大街交界處某洗車房,采用撬窗等手段進入該店內,竊得現金人民幣200余元、長城P600NW電腦一臺(鑒定價值人民幣1270元)。
2、2014年3月14日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至丹陽市界牌鎮某某大街某號某汽車裝飾店,采用拉卷閘門等手段進入該店,竊得現金人民幣500余元。
3、2014年3月20日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至丹陽市界牌鎮某某大街某號某汽車裝飾店,采用拉卷閘門等手段進入該店,在翻找財物時被店主張某某等人發現并抓獲。
張某某隨即報警,被告人張某某被帶至公安機關審查時即交代了前述三次作案經過,竊得款物價值共計人民幣197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家屬代為向被害人賠償了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某、張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辨認作某受案登記表、案件偵破經過、收條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丹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因一般違法行為被查獲后,主動供述了本案罪行,依法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損失,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所提前述相應可從輕處罰的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某某具體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菊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鄭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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