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莞市某某電氣安裝有限公司與王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6閱讀量:(1765)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中法民五終字第14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某某電氣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某某鎮某某大道某某路361號。
法定代表人:蘇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銀(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莞市某某電氣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東三法瀝民一初字第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一)基本情況。王某某于1992年3月1日入職東莞市泉源電氣安裝有限公司任廚工。2012年2月24日,被安排進某某公司任廚工,當日雙方簽訂了從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為1100元/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王某某在東莞市泉源電氣安裝有限公司的工齡繼續計算。2013年9月,某某公司因統籌飯堂管理,要求王某某等后勤人員的勞動關系轉到廣東某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雙方未就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后未回某某公司上班。2013年11月7日,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拖欠工資、未足額支付加班費等理由訴至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某某仲裁庭。仲裁庭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東勞人仲某某庭案字[2013]7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維持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二、由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5月1日至10月28日加班費差額848.28元;三、由由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8月工資1778.85元、9月工資1978.85元、10月工資1778.85元;四、由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資3613.79元;五、由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年終獎1800元、2013年1月至10月住房補貼1000元;六、以上款項合計12798.62元,某某公司應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負責通知和支付給王某某;七、駁回王某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請求。王某某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起訴,某某公司未起訴。
(二)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王某某主張雙方就是否與廣東某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產生分歧,某某公司就帶王某某到勞動部門欲解除與王某某的勞動合同,勞動部門解釋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相關的補償金后,某某公司就說不解除了。基于某某公司無與王某某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誠意,以及某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資、未足額支付加班費、克扣工資及獎金等違法行為,王某某以仲裁的形式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某某公司主張其雖存在拖欠工資的行為,但拖欠工資的原因在于統籌飯堂管理期間的交接問題,并不存在拖欠的故意,王某某不能據此解除勞動合同。且由于王某某作為廚工的特殊性,工作時間本來就存在不確定性,可能存在偶爾需要加班等情形,某某公司支付給王某某的報酬中就包含了加班費,不存在不及時支付加班費的情形。
一審庭審中,某某公司表示愿意履行仲裁裁決,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王某某不同意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三)雙方約定的工作時間及工資支付方式。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王某某為標準工時工作制,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為1100元/月,每月10日發放上月工資。
(四)雙方實際履行的工作時間及工資支付方式。王某某主張在2013年2月之前,其每天上班從未休息,2013年3月之后每月休息一天,每天上班10小時,從6:00至13:00,16:00至18:30,每月工資為2300元。某某公司則主張王某某的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周六日由三個阿姨輪休,法定節假日放假,每天的上班時間為:6:00至8:30,10:00至12:30,16:00至18:00。某某公司確認王某某的應發工資為2300元/月。雙方確認王某某上班無需考勤。
(五)帶薪年休假。王某某主張某某公司未安排其休帶薪年休假,某某公司則主張由王某某自行決定休假時間,休假期間未扣工資。
(六)高溫津貼。王某某的工作場所為廚房,降溫設備有風扇。某某公司主張除風扇外還有排氣扇。
(七)未付工資、獎金、住房補貼等。某某公司在庭審中確認未付王某某2013年8月1日至10月28日的工資6900元,未支付2012年年終獎1800元、2013年1月至10月住房補貼1000元。
原審法院查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勞動合同以及庭審筆錄等。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勞動關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某某公司確認應支付王某某2013年8月1日至10月28日的工資6900元、2012年年終獎1800元、2013年1月至10月的住房補貼1000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王某某該部分訴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王某某請求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成立,某某公司應否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二、某某公司是否已足額支付王某某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加班費;三、某某公司應否支付王某某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四、某某公司應否支付王某某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高溫津貼。
關于焦點一。按照雙方約定的工資支付周期,某某公司應在每月10日支付王某某上月工資。王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申請仲裁,某某公司至此尚未支付王某某2013年8、9月的工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王某某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王某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300元,入職21年零8個月,經濟補償計算為2300元×22年=50600元。
關于焦點二。雙方對王某某的工作時間均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結合雙方關于王某某出勤時段、天數的陳述以及東莞市的實際情況、王某某的崗位情況,原審法院酌情認定王某某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5小時。將王某某的每月實際上班時間折算為正常上班時間為21.75天×8小時+21.75天×1.5小時×150%+(26-21.75)天×9.5小時×200%=303.69小時。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東莞市最低工資標準為6.32元/小時,2013年5月起為7.53元/小時,則王某某2013年5月1日前的工資應不少于6.32元/小時×303.69小時=1919.32元,2013年5月起的工資應不少于7.53元/小時×303.69小時=2286.79元。而某某公司已按2300元/月的標準支付了王某某的工資,已足額支付加班費。仲裁庭認定某某公司需支付王某某2013年5月1日至10月28日的加班費差額848.28元,某某公司未起訴,視為認可仲裁裁決,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焦點三。按《實施辦法》第、《條例》第、第三條的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職工累計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職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安排王某某休年休假,故對王某某未休年休假的主張原審法院予以采納。某某公司2011年未安排王某某休年休假,亦未支付相應工資報酬,王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起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但王某某于2013年才主張該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已經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于1992年3月1日入職,至2012年3月累計工作已滿20年,每年享有15天帶薪年休假。某某公司未安排王某某休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工資,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某某公司應當按照王某某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支付王某某帶薪年休假工資。勞動合同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按東莞市最低工資標準執行,2012年度為1100元,2013年5月1日起為1310元。仲裁庭認定王某某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均為15天,年休假工資均按1310元計算,某某公司未起訴,視為認可仲裁裁決,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由此計得王某某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資為1310元/月÷21.75天×15天×2年×200%=3613.79元。
關于焦點四。《廣東省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間,勞動者從事露天崗位工作以及用人單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作業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所需費用在企業成本費用中列支。高溫津貼標準和發放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粵人社發〔2012〕118號文件明確了廣東省高溫津貼為每人每月150元。《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廣東省衛生廳、廣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廣東省總工會關于高溫津貼發放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情況及高溫津貼發放情況,并至少保存二年。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情況以及高溫津貼發放情況,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王某某的作業場所溫度處于33度以下,應當支付王某某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28日期間每月150元的高溫津貼:150元×4個月+6.9元/天×20天=73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本案王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申請仲裁,其關于2012年11月6日前的高溫津貼已經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故對王某某請求2011年、2012年的高溫津貼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條例》第、第三條,《實施辦法》第、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確認王某某與某某公司的勞動合同已解除;二、限某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王某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工資6900元;三、限某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王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0600元;四、限某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王某某加班費848.28元;五、限某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3613.79元;六、限某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王某某高溫津貼738元;七、限某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王某某2012年終獎1800元、2013年1月至10月住房補貼1000元;八、駁回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王某某負擔2元,由某某公司負擔3元。
一審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沒有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1.某某公司不存在惡意拖欠工資的行為。因某某公司統籌食堂管理的需要,在將后勤服務外包到廣東某某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并辦理交接的過程中,未能準時發放2013年8月、9月的人員工資。某某公司已經口頭通知所有員工,并取得包括王某某在內的員工的諒解,王某某也從未就此提出過異議。2.某某公司已經多次以電話、書面文件及通過第三方通知王某某領取工資,而王某某一直無故曠工。2013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與王某某一同前往東莞市人力資源局某某分局進行咨詢時,某某公司表示立即支付工資。2013年10月28日,在某某公司電話通知王某某后其仍拒絕領取工資,某某公司致電東莞市人力資源局某某分局,請其轉告王某某領取工資。但經東莞市人力資源局某某分局通知,王某某未領取工資。2013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向王某某郵寄送達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書面通知。3.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未足額發放年休假工資或高溫津貼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法律依據。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議紀要》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王某某不能以未發放年休假工資和高溫津貼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某某公司并無惡意拖欠工資的行為,王某某在多次接到領取工資的通知后拒不領取,無故曠工后以某某公司拖欠工資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沒有法律依據。二、原審判決在認定某某公司已足額支付加班費的情況下,判令某某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原審判決對于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進行折算。王某某在2013年度工作至10月25日,原審判決按15天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沒有法律依據。四、王某某在室內工作,且現場已經安裝多種風扇等換氣排風設備,依法不具備高溫津貼發放條件。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三、四、五、六項;2.王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王某某答辯稱: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合法。某某公司拖欠工資,沒有按照規定支付王某某8、9月的工資。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與廣東某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履行,王某某不肯簽訂此合同。某某公司為了迫使王某某簽訂此勞動合同,故拖欠工資。某某公司還存在克扣王某某工資的行為,工資單每月均有住房補貼,從2013年1月開始就沒有支付此住房補貼,屬于克扣勞動報酬。某某公司還克扣了王某某2012年的年終獎1800元,某某公司未依法及時足額支付王某某勞動報酬。雙方糾紛產生的原因是王某某2013年10月22日不愿意與廣東某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某某公司帶王某某去某某人力資源局,說要與王某某解除勞動關系。某某人力資源局計算后說某某公司要賠償7、8萬元,后來某某公司又改變主意,說不解除勞動合同了。10月25日,王某某書面向某某人力資源局提出了解除與某某公司勞動關系的請求,并支付賠償。經過某某人力資源局的調解,某某公司又表示愿意支付工資。
二審期間,某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情況說明,擬證明某某公司已多次通知王某某領取工資,王某某一直拒不領取,某某公司不存在惡意拖欠或拒不支付工資的情形;錄音,擬證明自2013年10月28日起,某某公司已多次電話通知王某某領取工資,而王某某一直拒不領取;《通知》、中通速遞詳情單、速遞簽收單,擬證明2013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向王某某郵寄送達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書面通知;王某某社保清單,擬證明某某公司一直為王某某繳納社保,從未提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照片,擬證明王某某工作環境依法不具備高溫津貼發放條件。王某某對此發表質證意見稱:某某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均不屬于訴訟之后形成的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情況說明,屬于證人證言,應該由證人出庭作證,該說明是某某公司自己寫的,而且情況說明與客觀事實不符,2013年10月25日不是王某某第一次去某某人力資源分局,2013年10月22日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帶王某某去某某人力資源分局的。某某人力資源分局也超越了其知曉的范圍,其不應該知道說明情況的真假,該說明是基于某某公司的陳述,某某人力資源分局的蓋章不具有合法性。錄音、通知、社保清單與案件沒有關聯,照片不能反映某某公司的主張,王某某的工作環境屬于高溫的工作環境。
經二審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一、某某公司是否需要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二、某某公司是否需要向王某某支付高溫津貼。
關于爭議的焦點一,某某公司確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形,其上訴主張“因公司統籌食堂管理需要,將后勤服務外包到廣東某某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并辦理交接的過程中,未能準時發放2013年8月和9月的人員工資,已經口頭通知包括王某某在內的所有人員,并且已經取得了王某某的諒解”,對此,某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對其主張依法不予采納,況且某某公司將公司后勤服務外包,亦不能構成拖欠員工2013年8、9月份工資的抗辯理由。某某公司二審提交了情況說明等證據擬證明其已經多次通知王某某領取工資,是王某某一直拒不領取。本院認為,某某公司確認存在拖欠王某某工資的事實,在東莞市人力資源局某某分局的介入下,即使某某公司當時表示同意支付王某某工資,也不能改變某某公司仍拖欠王某某工資的事實。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拖欠工資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某某公司主張無需支付經濟補償,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的焦點二,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某某的工作場所溫度處于33度以下,因此,原審法院結合王某某的工作崗位認定某某公司應向王某某支付高溫津貼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另外,某某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確認拖欠王某某工資6900元;本案仲裁裁決某某公司需支付王某某2013年5月1日至10月28日加班費差額848.28元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資3613.79元、2012年年終獎1800元、2013年1月至10月住房補貼1000元,仲裁裁決后,某某公司并未起訴,因此,視為某某公司服從仲裁裁決。某某公司上訴主張無需支付前述金額,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東莞市某某電氣安裝有限公司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志超
代理審判員 王 聰
代理審判員 陳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鐘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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