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洪某某等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05-28閱讀量:(2785)
黃某某、洪某某等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二審
刑事裁定書
(2014)六刑終字第00216號
原公訴機關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園林綠化,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縣。
辯護人文世榮,安徽皋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戶,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縣。
辯護人汪軍,安徽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內蒙古赤峰市元寶山區。
辯護人王成軍,安徽皋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某某公司員工,住江西省九江縣。被告人熊某某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2004年3月18日刑滿釋放。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苗木種植工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縣。
上述九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經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該分局對上述九被告人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審理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六金刑初字第0011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六安市某某漢墓王陵墓地"高大墩"陵位于六安市金安區三十鋪鎮某某村某某村民組,系六安漢代王陵區其中的一處王陵墓地,六安漢代王陵區系國務院核定并公布的第七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十二五"期間重要大遺址保護項目庫的150處重要大遺址之一。
被告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松枝等人在江西省九江市通過媒體、網絡了解到六安市漢代古墓王陵區相關信息,遂萌發了前往六安市盜掘古墓發財的念頭。
2013年國慶期間,被告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等人先后兩次來到六安市某某漢墓王陵墓地“高大墩”陵踩點,了解高大墩陵地理位置及有關情況。
被告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等人返回江西省九江縣后,熊某某隨即聯系了另一出資人郭某某參與,其后郭某某又聯系了被告人李某某參與,并由李負責對古墓的探測及聯系爆破人員邱某某,該伙人并對盜掘后的利益分成進行了商談。為盜掘古墓,被告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等人在九江縣購置了水泵、電鋸、電線等工具,被告人熊松枝從網上購買了洛陽鏟,同時邀約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參加,被告人郭某某邀約了被告人周某參與。
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在被告人熊某某提供的老宅內,用硝酸銨顆粒、鋸末和柴油按一定比例配置好炸藥。當日下午,九被告人攜帶洛陽鏟、電鋸等盜墓物品分駕二輛車趕往六安市。當晚,被告人黃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來到漢代王陵區高大墩陵北墩,攜帶金屬探測儀在墩頂探測,發現有金屬信號反應,隨后被告人返回賓館。當夜九被告人住宿時被公安民警抓獲,并查獲涉案車輛及電線、電鋸、洛陽鏟、炸藥等作案工具。
原判根據物證洛陽鏟、鐵鍬、老虎鉗等作案工具,書證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汽車車票、扣押清單、六安金鳳凰賓館住宿收據、國務院、國家文物局有關文件等,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檢驗鑒定報告等,證人張某、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松枝、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后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以非法牟利為目的,私自盜掘古墓葬,其行為已構成盜掘古墓葬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在實施犯罪中起策劃、組織、出資等作用,行為積極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系應邀參與,雖不屬主犯,但為盜掘古墓提供探測、爆破等技術手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大;被告人周某、熊某某、熊某某系應邀參與,在本案中起一般性輔助作用,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可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現再次犯罪,依法可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熊某某、熊某某歸案后能夠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雖當庭表示認罪,但未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不予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尚處于犯罪預備階段,比照既遂犯,對九被告人均予以減輕處罰。本案扣押在案的兩輛汽車系九名被告人至六安的交通工具,不是實施盜掘行為的專屬工具,不是作案工具,依法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黃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二、被告人洪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三、被告人熊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六、被告人邱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七、被告人周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八、被告人熊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九、被告人熊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十、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被告人黃某某上訴提出:案發當晩已表示放棄犯罪,系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僅起輔助作用,系從犯;要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洪某某上訴提出:在尚未正式實施犯罪時,放棄犯罪,應定性為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過重。
被告人熊某某上訴提出: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較小,原判認定其為主犯不妥;原判量刑明顯過重,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了與上訴理由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并建議二審法院對熊某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
被告人郭某某上訴提出:根據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并非主犯,且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原判量刑過重,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上訴提出:其系從犯,悔罪表現好,原判量刑過重,要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了與上訴理由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邱某某上訴提出:其系受邀約來參與盜墓的,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很小,屬于從犯;同時系犯罪預備階段的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結果,應當免除處罰。
被告人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了與上訴理由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周某上訴提出:在本起案件中所起作用非常小,要求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熊某某上訴提出:其系從犯,且主動坦白,能認罪、悔罪,要求減輕處罰。
被告人熊某某上訴提出:其系受邀約來參與盜墓的,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很小,情節較輕,原判量刑過重,要求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拘役或者管制。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的犯罪事實,有一審判決所列舉的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原審舉證、質證,并能相互印證。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以非法牟利為目的,私自盜掘古墓葬,其行為已構成盜掘古墓葬罪。上訴人等盜掘的系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墓葬,應在相應的量刑幅度內確定刑罰。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上訴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在實施犯罪中起策劃、組織、出資等作用,行為積極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李某某、邱某某系應邀參與,雖不屬主犯,但為盜掘古墓提供探測、爆破等技術手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大;上訴人周某、熊某某、熊某某系應邀參與,在本案中起一般性輔助作用,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可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上訴人熊某某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現再次犯罪,依法可酌情從重處罰。上訴人黃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熊某某、熊某某歸案后能夠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周某一審雖當庭表示認罪,但未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不予從輕處罰。鑒于本案九上訴人人的行為尚處于犯罪預備階段,比照既遂犯,對九上訴人均予以減輕處罰。本案扣押在案的兩輛汽車系上訴人熊某某、郭某某本人所有的作案工具,依法應當予以沒收。原判關于此節的認定不當,應予糾正。原判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關于上訴人黃某某、洪某某、邱某某辯稱系犯罪中止的上訴理由,經查,各上訴人均不具有自動停止犯罪的事實,故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黃某某、熊某某、郭某某辯稱其并非主犯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根據黃某某、熊某某、郭某某三人在實施犯罪中起策劃、組織、出資等作用,認定系主犯,系根據黃某某、熊某某、郭某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作出的認定,故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辯稱其從犯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判對此已作認定,并在量刑時予體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本山
審 判 員 左養靖
代理審判員 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金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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