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8閱讀量:(1728)
杜某某與湯某某、李某、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體權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4)霍民一初字第02138號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談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杜某某訴被告湯某某、李某、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湖南某某公司)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光瑜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湯某某、李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杜某某訴稱:2014年3月,杜某某的親戚董某某經人介紹應聘到湖南某某公司在霍邱縣中醫院項目部食堂負責做飯,未到3個月,該項目部無故辭退董某某,并要求董某某一家搬出工地。董某某夫婦詢問原因,遭到湯某某、李某等人的辱罵和毆打。杜某某在勸架時,亦遭到毆打,致輕微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4316.3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杜某某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戶口簿,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身份信息。2、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原告構成輕微傷。3、55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某某被告員工李某因履行職責要求收回工地食堂房屋與食堂負責做飯的董某某發生矛盾;證明公安機關針對第二被告的違法行為作出的300元行政處罰及該處罰已經生效。4、5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某某被告員工李某因履行職責要求收回工地食堂房屋與食堂負責做飯的董某某發生矛盾;第一、二被告參與毆打,把原告的眼睛打傷并構成輕微傷的事實;證明公安機關針對其行為給予的處罰且已經生效。5、證人證言,證明原告在勸架過程中被毆打致傷的過程。6、出院小結及用藥清單,證明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治療的情況。
7、醫藥費發票,證明原告的花費情況。8、交通費收條,證明原告為治療所支出的交通費。9、書面證言,證明原告的工作情況及工資標準。10、證人嚴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證言,證明事發經過及原告在事發前收入情況。
湯某某辯稱:一、杜某某陳述不屬實,該起事件是因為杜某某引起,杜某某應當承擔大部分責任。二、杜某某主張的訴請過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庭審中予以闡述。三、湯某某保留向杜某某主張訴求的權利。
李某辯稱意見同上。
湖南某某公司辯稱:一、同意湯某某的辯解意見。二、工地食堂已經承包給李某,和本公司沒有關系,杜某某以侵權主張,湖南某某公司沒有實施侵害行為,原告的損害結果與本公司沒有任何因果關系,因此湖南某某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主體不適格,請求依法駁回杜某某對湖南某某公司的訴請。
上述三被告均未提供相關證據。
經當庭舉證、質證,湯某某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不持異議;對證據2、3、4不持異議,原告也收到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因為原告自身原因沒有執行,本起事故是原告先動手引起,原告應當承擔責任;對證據5,證人應當出庭,證言是打印后證人才簽名的,不具有真實性;對證據6不持異議,原告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證據7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應扣除新農合可報藥品費用后按比例承擔;對證據8持有異議,沒有正式發票,且有一天兩次去合肥的包車費用,請法院核定;對證據9持有異議,原告應當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資收入證明,僅一份證明不能達到證明目的,若原告不能舉證,應當視為無工作。對證據10持有異議,原告在工地干活沒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予以證實;公安機關對原告也依法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李某質證意見同上。湖南某某公司質證意見亦同上,另鑒定書和決定書均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
本院對杜某某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據1-4、6、7的“三性”均予以認定;對證據5中除對嚴某某的證言以當庭證言為準外,對其他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不予認定;對證據8,考慮其確有支出,酌定1500元;對證據9、10,以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為準,對日工資200元不予認定,對其他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認證,結合當事人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4年3月份左右,李某承包霍邱縣中醫院新大樓項目部工地生活區的食堂,同年5月份左右,董某某(與杜某某系親戚關系)經人介紹到該食堂做工,李某給其房屋1間暫住,2014年8月22日之前被李某解聘。2014年8月22日18時許,李某因要求董某某搬出房屋,與董某某等人發生矛盾,李某、湯某某、張彩霞與張家才、杜某某、董某某發生廝打,湯某某將杜某某的左眼部打傷。當日,杜某某入住霍邱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左眼眶內壁骨折,左眼瞼腫脹。同月28日出院,同月31日又入住霍邱縣第一人民醫院,9月11日出院。2014年8月27日,杜某某到合肥名人眼科醫院復診,診斷:左眼眼球鈍挫傷;左眼視網膜震蕩;左眼眼眶壁骨折。出院后用藥及建議:1、門診隨訪,定期復查;2、帶藥。共花去醫療費7566.3元,交通費2450元。
另查明:湯某某是湖南某某公司在霍邱縣中醫院新大樓工地的水電安裝人員,事發前到工地食堂準備吃晚飯,遂參與李某和董某某之間的吵打。2014年9月2日,霍邱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作出(霍)公(刑)鑒(醫)字(2014)第3-30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杜某某所受損傷符合鈍物形成,構成輕微傷。2014年9月27日,霍邱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分別對湯某某、李某作出霍公(城)行罰決字(2014)559、5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湯某某罰款500元整,李某罰款300元整的處罰。
再查明:杜某某雖系農民,但在農閑時從事建筑業。
本院認為:董某某在被李某解雇后,李某即要求其退還房屋,引發矛盾,雙方發生沖突,湯某某積極參與,對杜某某身體故意實施傷害行為,造成杜某某輕微傷,應與李某(事件引發人)共同承擔侵權責任;董某某拒不搬出房屋引起糾紛,杜某某積極參與且與他人發生廝打,顯有過錯,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湖南某某公司對李某和董某某之間的糾紛不存在過錯,繼而對杜某某參與紛爭亦不存在過錯,故對杜某某的損害后果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杜某某身體遭受輕微傷害,除對訴請的精神撫慰金3000元不應支持外,其他訴請,本院依法核定。本院核定杜某某因身體受傷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756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20元/天×18天)、營養費360元(20元/天×18天)、護理費1755元(35602元/365天×18天)、誤工費2203元(44677元/365天×18天)、交通費1500元(酌定),合計13744.3元。由湯某某賠償杜某某損失6872元(13744.3元×50%),李某賠償杜某某損失4123元(13744.3元×3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某某賠償杜某某損失6872元(13744.3元×50%)。
二、被告李某賠償杜某某損失4123元(13744.3元×30%)。
上述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
四、駁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李某、湯某某共同負擔200元,原告杜某某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光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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