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8閱讀量:(1969)
徐某某與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72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濤,霍邱縣石店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昌杰,霍邱縣高塘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大傳,霍邱縣邵崗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審判員甘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列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4年2月6日,徐某某與朱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同月11日訂婚,同年12月1日按農村風俗舉辦婚禮。此后朱某某只在原告家住三晚上,白天都在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朱某某回來未果,并且三個被告還辱罵原告,揚言把原告砍死。徐某某與朱某某訂婚期間,原告給付被告禮金和禮品價值376560元,現要求被告共同返還。
被告朱某某辯稱:原告訴稱彩禮數額不屬實;目前徐某某和朱某某已共同生活,即使被告接受原告部分彩禮,應酌情減少彩禮的返還;原告應返還舉行婚禮時朱某某帶到原告家的嫁妝43200元及禮金20000元。
被告朱某某、潘某某辯稱:原、被告雖未辦結婚登記,但已經共同生活,彩禮返還數額應酌減。
原告徐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舉出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和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錄音資料U盤一個,證明徐某某到朱某某娘家接其回來時,受到朱某某、潘某某辱罵事實。
3、介紹人書面證明彩禮清單,證明被告接受原告財物價值376560元。
4、手機銷售專用票,證明2014年5月31日,徐某某購買手機一部,價值2466元。
5、證人徐某某當庭證言,證明:2014年農歷正月,徐某某與朱某某開始認識,2014年農歷1月12日雙方訂婚,原告付給彩禮錢10001元,同年農歷10月10日舉辦結婚儀式,原告給付被告彩禮現金280000元;原告另給被告買衣服錢幾千元,買有“三金”戒指、項鏈、手鐲,沒有經介紹人手,具體多少錢不知道;徐某某不知道原告是否給朱某某買手機;當年端午節、中秋節原告只買的東西給被告,沒有給錢。朱某某陪嫁物品木制家具及床上用品價值10100元,電器大概有空調、電視機等,舉行婚禮當天朱某某父母給朱某某20000元;舉行婚禮是雙方自愿的,沒有領取結婚證,是因為徐某某未達到結婚年齡及雙方在一起時間短。
6、證人徐某某當庭證言,證明:徐某某是徐某某侄,徐某某和徐某某是徐某某和朱某某婚姻介紹人,徐某某和朱某某原來不認識,2014年農歷正月初七經介紹認識的,見面時原告給錢1001元;同年農歷正月十二雙方訂婚,原告付給彩禮錢10001元;原告給被告買有戒指、項鏈、手鏈、手機,“三金”具體多少錢不知道;當年端午節、中秋節原告買的東西給被告,沒有給錢;舉行婚禮前一天原告以朱某某名義在吳集信用社存款280000元,另給朱某某5000元買衣服。朱某某陪嫁物品有柜子、電器,具體多少錢不清楚;舉行婚禮當天朱某某父母給朱某某20000元;舉行婚禮是雙方自愿的,沒有領取結婚證,是因為徐某某未達到結婚年齡及雙方在一起時間短。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對原告舉出的證據質證意見為:認可證據1;證據2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3、證據4與證據5、證據6互相矛盾,不能達到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3、證據,認可證據5、證據6。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舉出的證據有:
1、朱某某陪嫁物品清單和發票,證明物品有窗簾4個價值2400元、榮事達太陽能3500元、海爾電視機4200元、海爾冰箱4900元、海爾洗衣機2200元、帝樽空調9600元和家具、沙發、床上用品10100元、摩托車6300元。
2、徐某某書面證明:證明朱某某出嫁時其父母給禮金20000元。
原告徐某某對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舉出的證據質證意見為:不認可有摩托車和禮金20000元;對嫁妝的價值不認可。
法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原告舉出的證據1,因被告無異議故予以認可;證據2缺乏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據3應結合證人證言進行認定;證據4不屬正式票據,故不予認可;原、被告對證據5、證據6無異議,應予以認可。被告舉出的證據中的陪嫁物品,原告認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認可的事實和法院確認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實:2014年2月6日,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朱某某經徐某某、徐某某介紹開始認識,雙方見面時,原告徐某某付給朱某某彩禮錢1001元;同月11日(農歷1月12日)原、被告舉行訂婚儀式,原告徐某某付給朱某某彩禮錢10001元。2014年12月1日(農歷10月10日),原、被告舉辦結婚儀式,原告為此給付彩禮現金280000元,以朱某某名義存入霍邱縣農村信用聯社吳集分社,嗣后取出100000元借給劉某某。被告朱某某陪嫁物品有榮事達太陽能、海爾電視機、海爾冰箱、海爾洗衣機、帝樽空調各一臺和家具、沙發、四件套、窗簾。由于原告徐某某未達到結婚年齡雙方沒有領取結婚證,舉行婚禮后不久原、被告產生矛盾,原告徐某某遂起訴來院。
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彩禮”性質、范圍及如何返還;2、本案“彩禮”返還數額的確定;3、女方陪嫁物品如何處理。
本院認為:焦點一,“彩禮”的表述并非一個規范的法律術語,但卻有特定的含義。根據有關規定此類糾紛被定義為“婚約財產糾紛”。“彩禮”是一種婚嫁風俗,一般來說,是以結婚為目的男方及其家庭按照當地風俗向女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實物。現實生活中,男女(家庭)雙方為結婚會有一定的財物往來。其中包含有“為締結婚姻關系”而支付的“彩禮”,也包含有雙方基于“婚姻關系”或者“即將締結婚姻關系”而進行的一般贈與。判斷“彩禮”范圍標準是:第一、該財產是否基于某種婚姻締結儀式上的程序而給付的;第二、該財產是否超過了該家庭的一般贈與的范圍。“彩禮”如何返還,應結合當事人同居時間長短、雙方的家庭狀況、財產用途去向、有無子女、當地經濟條件等具體情況綜合進行考量。婚約當事人的家庭成員參與收受彩禮的,亦是返還財物主體。
焦點二,本案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朱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后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時間僅幾天,因徐某某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故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朱某某系同居關系,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按照農村風俗舉行見面、訂婚、結婚儀式,此間徐某某給付被告財物中屬于彩禮的有:見面儀式時給付禮金1001元、訂婚儀式時給付禮金10001元、結婚儀式時給付禮金280000元。除此以外,原告訴稱給付“三金”雖事實存在,但因其屬種類物,原告無證據證明其種類、規格、價值等基本屬性,故該項訴請返還現金21950元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財物、禮金、消費支出屬于贈與性質或互相往來開支,不屬彩禮范圍,被告可不予返還。
焦點三,女方陪嫁物品應屬其個人所有。經原告徐某某認可被告朱某某陪嫁物品有榮事達太陽能、海爾電視機、海爾冰箱、海爾洗衣機、帝樽空調各一臺和家具、沙發、四件套、窗簾;由于原告對陪嫁物品價格數額有異議,因此被告主張的陪嫁物品價格數額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朱某某舉行結婚儀式帶到男方處禮金20000元,因沒有證據證明此款交給原告占有,故要求原告返還,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上述彩禮數額的認定,結合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朱某某同居時間、雙方家庭實際情況及徐某某在舉行婚禮時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等因素,酌定應返還彩禮款為270000元。鑒于被告朱某某、潘某某未接收彩禮款,故其不應承擔返還責任,原告此項訴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返還原告徐某某彩禮款27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原告徐某某返還被告朱某某陪嫁物品榮事達太陽能、海爾電視機、海爾冰箱、海爾洗衣機、帝樽空調各一臺和家具、沙發、四件套、窗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雙方交付接收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00元,由徐某某負擔2000元,朱某某負擔5000元;財產保全費2400元,由徐某某負擔1000元,朱某某負擔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甘 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侯威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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