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江門某某網業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8閱讀量:(1938)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116號
原告:林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某某村。系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的個體戶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華清,系廣東法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華暉,系江西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門某某網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鎮。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系被告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鄧瑞芬,系廣東森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江門某某網業有限公司(下稱“某某網業”)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華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原告林某某為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的經營者,與被告公司合作多年,承接被告的各項工程。雙方于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8日分別簽訂《辦公樓裝修工程合同》、《車間設備基礎工程合同》、《鉤機挖泥工程合同》等合同,將上述工程發包給原告,雙方對具體的項目、工程量、價格、工程驗收、工程款支付等進行了詳細的約定,原告按期保質保量地完成工程并由雙方一起對工程總量、價款、質量等核算,驗收結算完畢后交付被告公司使用,期間被告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以資金困難為由拖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計798510.6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計79851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網業答辯稱:原告經營的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沒有施工資格,因此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并認為所證明的事實有:
1.身份證復印件壹份、營業執照復印件壹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復印件壹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辦公樓裝修工程合同》復印件壹份、工程項目驗收結算單復印件壹份,證明原告按照雙方簽訂的辦公室裝修工程合同施工,完工后經驗收已經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實,總工程款已經雙方核算確認。
4.《車間設備基礎工程合同》復印件壹份、工程項目驗收結算單復印件壹份,證明原告按照雙方簽訂的車間基礎設施工程合同施工,完工后經驗收已經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實,總工程款已經雙方核算確認。
5.《鉤機挖泥工程合同》復印件壹份、工程項目驗收結算單復印件壹份,證明原告按照雙方簽訂的鉤機挖泥工程合同施工,完工后經驗收已經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實,總工程款已經雙方核算確認。
6.工程項目合同驗收結算合計單復印件壹份,證明上述三項工程經核算的總工程款。
7、工程結算單復印件貳份、織機座工程結算表復印件壹份、新昌結算表復印件壹份、文昌結算表復印件壹份,證明雙方經對賬確認的被告未結清的以前的工程款項。
被告某某網業沒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開庭質證,被告某某網業對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證據提出了如下質證意見:對全部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中證據1、3、4、5、6、7所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證據3、4、5的合同應該為無效,理由如答辯意見。證據1的營業執照只能證明原告具有室內外裝修經營的范圍,而不能證明其具有施工資格。
對上述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將根據上述已確認的證據,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庭審筆錄進行綜合認定,并將經確認和認定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林某某是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的個體戶經營者,該個體戶的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為:“零售:門窗,五金配件;承接:室內外裝修工程。”
2012年10月5日,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與被告簽訂了《辦公樓裝修工程合同》,約定由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負責某某網業的辦公樓裝修工程,合同預算總價為916845元。2013年11月22日,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與被告簽署《工程項目驗收結算清單》,雙方確認辦公樓裝修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892594元。
2012年10月10日,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與被告簽訂了《車間設備基礎工程合同》,約定由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負責某某網業的車間設備基礎、馬路和熱風機房等裝修工程,合同預算總價為364711元。2013年8月2日,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與被告簽署《工程項目驗收結算清單》,雙方確認車間設備基礎、馬路和熱風機房等裝修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367165元。
2012年12月8日,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與被告簽訂了《鉤機挖泥工程合同》,約定由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負責某某網業的車間基礎和廠區場地工程,合同預算總價為90864.38元。2013年8月2日,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與被告簽署《工程項目驗收結算清單》,雙方確認車間基礎和廠區場地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81325元。
2014年4月22日,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與被告簽署《工程結算單》,雙方確認維華09-10年基建項目及維華、禮樂基項目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81325元。
另查明,經雙方庭審確認,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共承接了被告的四項工程,合計工程款為1508510.6元,被告已經支付了71萬元,截止到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尚欠798510.6元未支付。
本院認為: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與被告江門某某網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辦公樓裝修工程合同》、《車間設備基礎工程合同》、《鉤機挖泥工程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中,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按照被告的要求對被告的辦公樓及車間進行施工,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本案立案案由有誤,應當定性為承攬合同糾紛。原告林某某作為江門市蓬江區某某門窗總匯的個體戶經營者起訴被告,本案主體適格。本案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于簽訂的合同、結算金額及所欠工程款金額等事實方面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具有對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資格,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辦公樓裝修工程合同》、《車間設備基礎工程合同》、《鉤機挖泥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關于原告是否具有對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資格,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辦公樓裝修工程合同》、《車間設備基礎工程合同》、《鉤機挖泥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被告某某網業在庭審中答辯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三份裝修工程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因為原告并不具備施工資格。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原告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可知,原告經營的范圍為:“零售:門窗,五金配件;承接:室內外裝修工程。”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進行的也正是室內外裝修,由此可見,被告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原告具有對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資格。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況:“(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被告并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簽訂的合同存在上述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綜上,原告具有對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資格,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辦公樓裝修工程合同》、《車間設備基礎工程合同》、《鉤機挖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對于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雙方簽訂的合同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已經按照約定為被告進行了施工并驗收合格,被告理應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規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門某某網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共計798510.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155元,保全費4698元,合計共16853元,由被告江門某某網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余玉卿
代理審判員 陳 鈞
人民陪審員 黃珍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云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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