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與馮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5-28閱讀量:(2461)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68號
原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
委托代理人:華清,廣東法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一帆、李堅強,均系廣東秉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某訴被告馮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華理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華清,被告馮某的委托代理人趙一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肖某訴稱:2011年年初,原告為被告經(jīng)營的“某某飲食前線”進行裝修,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完工并驗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雙方核算確定總工程款為167000元。至2012年10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共80168元,尚欠86832元。2012年10月30日,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簽訂《欠款—還款計劃》一份,約定被告應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28000元給原告,剩余款項從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分27期、每期每月16日前還款2100元。如逾期不還,余款按月息1.5%計算利息。而被告此后只償還了14300元后,余款72532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討未果,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償還其所欠原告的裝修工程款72532元及利息26112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暫計至2014年12月31日),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肖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
1、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工作證、身份證,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3、裝修結(jié)算表、欠條,證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實;
4、欠款-還款計劃,證明具體還款方式及時間情況。
5、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明原告系蓬江區(qū)某某裝飾工程部的經(jīng)營者。
被告馮某答辯稱:原告所主張的欠款金額、提交的欠條和還款計劃都是被告本人簽名、真實的。但原、被告雙方曾經(jīng)在2014年達成口頭協(xié)議,被告只需償還5萬元工程款給原告后,雙方的債權(quán)債務抵銷。
被告馮某沒有為其答辯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并在庭審時確認原告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經(jīng)審理查明:肖某為江門市蓬江區(qū)某某裝飾工程部的個體經(jīng)營者。2011年年初,肖某為被告馮某所經(jīng)營的“某某飲食前線”進行裝飾裝修,該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完工,被告確認工程結(jié)算價為169069元。該工程由被告的驗收后,已交付給被告使用。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裝修工程總造價為169069元,原告給予優(yōu)惠價為167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00元,尚欠150000元。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余下工程款由被告在2011年10月30日前還清,逾期則按1%的月利率計算利息。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簽訂《欠款—還款計劃》一份,其全文如下:截止二零一二年十月三十號止,收到馮某裝修工程款(人民幣):陸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63168元)。尚欠(人民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86832元)。經(jīng)協(xié)商,2012年12月31日前,馮某再支付現(xiàn)金貳萬捌仟元整(28000元),剩余款項從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每個月16日前轉(zhuǎn)入肖某所持有的中國銀行賬號:6227614417411743貳仟壹佰元(2100元),共計分27期款。如果逾期不還,按余款月息百分之1.5計息。之前所簽欠條至本協(xié)議所欠款項完成后自動失效。該《欠款—還款計劃》簽訂后,被告只支付了14300元,余款72532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討未果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肖某與被告馮某雖沒有簽訂書面的裝飾裝修合同,但形成了事實上的裝飾裝修合同關(guān)系,因此本案為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期限所簽訂的《欠條》、《欠款—還款計劃》的內(nèi)容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因而合法有效。對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被告當庭予以確認,這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并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予以確認。原告已經(jīng)按照雙方的約定履行了對裝飾裝修工程的施工義務,故依照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guī)定取得向被告主張工程款72532元的權(quán)利。被告雖辯稱雙方曾協(xié)商余下工程款應為5萬元,但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被告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在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條》、《欠款—還款計劃》承諾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違反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而拖欠工程款已經(jīng)構(gòu)成違約,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合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應計算為26111.52元(72532元×24×1.5%)。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馮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工程款72532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6111.52元給原告肖某。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266元,減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馮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受理費。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guī)定期限內(nèi)履行義務的,權(quán)利人可在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張華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何淑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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