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單位某、被告人王某、楊某某虛報注冊資本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9閱讀量:(2655)
被告單位某、被告人王某、楊某某虛報注冊資本罪一案
刑事判決書
(2014)南刑初字第00003號
公訴機關南陵縣人某檢察院。
被告單位某,法定代表人王某。(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訴訟代表人沈某某,系該公司會計。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蘇省如皋市,漢族,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江蘇省如皋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南陵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南陵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0月22日,經南陵縣人某檢察院決定逮捕,次日由南陵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南陵縣,漢族,系某某公司股東,住所地本縣。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南陵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0月22日,經南陵縣人某檢察院決定逮捕,次日由南陵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南陵縣人某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陵縣人某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13)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王某犯虛報注冊資本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陵縣人某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李建祥、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李若洋等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陵縣人某檢察院指控,一、虛報注冊資本罪
蕪湖某某塑材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變更名稱為某)成立于2010年3月23日,注冊資本5萬元,被告人王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楊某某為該公司股東。為增加該公司注冊資本,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向閔某借款495萬元并分別以王某、楊某某的名義存入該公司賬戶用于驗資,驗資完成后,被告人王某即分兩次將該款歸還閔某。2010年4月15日,南陵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確認某某公司注冊資本由5萬元變更為500萬元。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08年至2012年間,被告單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股東楊某某以某某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先后向丁某某、史某某、周某某、奚某某、羅某某、朱某某、劉某、李某、劉某某、秦某某、張某某、洪某某、方某、喬某、范某某、劉某某、陳某某等四十余人借款共計2533.4萬元,并按月利率1.5%-5%支付利息或約定支付利息,所借錢款用于某某公司生產經營。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楊某某主動到南陵縣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南陵縣公安局投案。
公訴機關據此指控的證據有二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營業執照復印件、審計報告、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某某公司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楊某某作為某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王某犯兩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楊某某均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量刑。
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虛報注冊資本罪犯罪事實辯解稱,當時公司注冊時,注冊資金只是少了幾十萬,虛報數額沒有那么多;對指控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虛報注冊資本部分,被告公司增加的注冊資本是真實的,即使使用借款作為注冊資本,性質也不能以虛假論;2、被告公司并非“空殼”而虛假增加注冊資本。被告人王某涉嫌該罪情節較輕,請求法庭對其免予刑事處罰。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部分,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無異議,但被告人王某有一部分借款對象是特定對象,該部分借款應予剔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應認定為660余萬元。其次,本案第一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人王某應承擔次要責任,同時,其有自首情節,且所借款項均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其本人也是變賣了原籍房產到南陵縣投資,故結合上述情節,請求法庭對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無異議。提出,本案指控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2580萬元被告人楊某某只能對其經手的143萬元承擔責任,并應剔除其向特定對象的借款數額,涉案數額應為62萬余元。其次,被告人楊某某應為從犯,有自首情節,且其家庭情況特殊,請求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一、虛報注冊資本犯罪事實
某某公司前身為蕪湖某某塑材有限公司,該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3日,注冊資本5萬元,被告人王某及被告人楊某某局均為該公司股東。后被告人王某為生產經營需要,決定“增加”該公司注冊資本。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向閔某借款495萬元并分別以王某、楊某某的名義存入該公司賬戶用于驗資,驗資完成后,被告人王某即分兩次將該款歸還閔某。2010年4月15日,南陵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確認某某公司注冊資本由5萬元變更為50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供述了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經登記注冊后,注冊資本為500萬元的事實。
2、證人楊某某證實2010年3月23日某某公司進行增資后,注冊資本變更為500萬元的事實。
3、證人閔某證實,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3月份向其借款495萬元用于周轉,第二天即將該款還清的事實。
4、企業注冊信息證實,蕪湖某某塑材有限公司變更前注冊資本為5萬元,變更后,某某公司注冊資本為500萬元。
5、安徽平泰會計師事務所對“蕪湖某某塑材有限公司”的兩份驗資報告,證實“蕪湖某某塑材有限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為5萬元,后變更注冊資本為500萬元。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事實
2008年至2012年間,被告單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股東楊某某以某某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害人丁某某吸收資金1900000元,向劉某吸收資金700000元,向朱某某吸收資金4039250元,向羅某吸收資金48500元,向王某某吸收資金145500元,向張某某吸收資金240000元,向王某某吸收資金220000元,向王某某吸收資金45000元,向楊某某吸收資金190000元,向張某某吸收資金432400元,向李某吸收資金864000元,向劉某某吸收資金579000元,向秦某某吸收資金477500元,向史某某吸收資金4230000元,向周某某吸收資金3632500元,向羅某某吸收資金1008000元,向蔣林吸收資金192000元,向洪某某吸收資金384000元,向范某某吸收資金480000元,向王世忠及許有木吸收資金382000元,向程某某吸收資金98000元,向王某某收資金144000元,向陳某某吸收資金200000元,向奚某某吸收資金3655000元,向石某某吸收資金200000元,向某某吸收資金960000元,向某某吸收資金384000元,向陳某某吸收資金485000元,向劉某某吸收資金500000元,向丁某某及丁某某吸收資金190000元,向李某某吸收資金28200元,向葉某某及孫某某吸收資金56400元,向胡某某吸收資金37600元,向湯某某吸收資金47000元,向俞某某吸收資金23500元,向胡某某吸收資金23500元,向楊某吸收資金470000元,向黃某某吸收資金240000元,向畢某某吸收資金282000元。以上被告單位某某公司共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合計28213850元。上述借款,部分用于某某公司生產經營,部分用于償還債務、支付利息。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楊某某主動投案;同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及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楊某某的供述,各被害人陳述、借款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采用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部門,設立公司,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單位某某公司以生產經營為名,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高息向眾多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達28213850元,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數額巨大。被告人王某、楊某某作為某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犯兩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楊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王某的辯護人關于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為“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向他人借款驗資后即抽回“出資”歸還他人,行為應當構成虛報注冊資本,故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事實,對辯護人所提對王某向特定對象借款數額應予剔除,作為單位負責其應負次要責任的意見,本院認為,綜合全案看,王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并不僅限于特定對象,亦包括不特定對象,性質應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次,其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維持公司運轉及歸還他人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與股東楊某某直接決策、決定向他人“借款”,應負主要責任。故對王某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同理,對楊某某辯護人關于楊某某向特定對象借款數額應予剔除的意見不予采納。結合楊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對其應認定為主犯。現結合本案中二被告人具有自首及非法吸收資金用途等情節,決定對被告人王某、楊某某從輕處罰,考慮楊某某在本案中作用,決定對楊某某適用緩刑。綜上,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單位某某公司適用《中華人某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對王某適用《中華人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被告人楊某某適用《中華人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某幣300000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免予刑事處罰。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某幣150000元;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某幣1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三、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某幣1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某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梅根慧
人某陪審員 史光明
人某陪審員 章 曄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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