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北京某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9閱讀量:(2540)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二中民終字第018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龔榮蘭,北京市京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某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某某園1號樓7層0717。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紅,北京市普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趙某某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5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8月,北京某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生物公司)起訴至原審法院稱:2012年10月,我公司因業務需要與趙某某合作產品銷售事宜。我公司曾要求與趙某某簽訂書面承包代理協議,按照約定提成傭金。而趙某某不經常到單位,時斷時續,本人也一直推脫,雙方實質上是合作關系,趙某某無需按時上下班,無需遵守我公司的制度。待遇按照業務收入提成。雙方之間為代理合作的關系,不是勞動合同關系。2013年5月1日簽訂合同后,趙某某沒上幾天班,然后不辭而別并解除勞動合同。我公司未拖欠趙某某傭金及業務提成,趙某某要求2013年5月傭金2365元及2012年業務提成14280元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及證據支持。綜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雙方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我公司不支付趙某某2013年5月工資2365元;3、我公司不支付趙某某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1000元;4、我公司不支付趙某某業務提成14280元。
趙某某辯稱:我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職某某生物公司并與該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擔任招商經理職務。我的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3500元另加提成,每月中旬以轉賬及現金形式發放上月工資。某某公司未足額支付我業務提成。我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雙方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間系雙方爭議焦點。根據雙方陳述,趙某某從事業務系某某生物公司業務構成部分,某某生物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間按月向趙某某支付報酬,符合勞動關系的用工形式,且趙某某主張其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職符合常理,故對趙某某主張的入職時間予以確認。2013年5月1日以后,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某某生物公司稱趙某某在2013年5月只工作了十多天,但未就具體離職時間予以證實,趙某某稱在2013年5月27日提出離職,且其同意仲裁認定,故對趙某某主張的離職時間予以采信,雙方于2013年5月27日以后解除勞動合同。綜上,法院確認雙方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因雙方在2013年5月1日之前未簽訂勞動合同,故某某生物公司應當支付趙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鑒于趙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仲裁,2013年1月1日之前的二倍工資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故某某生物公司應支付趙某某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趙某某主張其月基本工資為3500元,某某生物公司雖對此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趙某某應得工資情況,故對趙某某主張月基本工資為3500元的標準予以采信,并據此計算其二倍工資差額。關于2013年5月工資,趙某某認可某某生物公司已支付1135元,故某某生物公司應按月工資3500元的標準,根據趙某某當月出勤情況補充未足額支付的工資。關于趙某某主張的業務提成14280元,其雖提交了錄音證據加以證明,但其中未明確其業務成績以及某某生物公司拖欠提成的具體數額等情況,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應享有以上提成,故對某某生物公司要求不支付該提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于2014年11月判決:一、確認北京某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趙某某在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北京某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趙某某二○一三年五月工資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七分;三、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北京某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趙某某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一萬四千元;四、駁回北京某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后,趙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稱:我在某某生物公司工作期間的提成比例為簽單回款額10萬元以下的計提3%,10萬元至20萬元的計提5%,20萬元以上的計提6%。我在職期間以及離職后,曾多次與某某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執行經理劉某某以及財務趙某要求領取在職期間未支付的提成14280元,但某某生物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我提交的談話錄音足以證明某某公司拖欠我提成工資的事實,而原審法院未支持我的主張是錯誤的。據此,趙某某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某某生物公司支付業務提成14280元。某某生物公司同意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間,某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從個人賬戶以銀行轉賬方式向趙某某支付款項709元至7935元不等。某某生物公司與趙某某于2013年5月1日簽訂有期限自該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趙某某擔任招商崗位工作,工資結構由每月基本工資3500元和績效工資構成。趙某某在某某生物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
2013年12月31日,趙某某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要求某某生物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資、未簽訂合同的二倍工資、業務提成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等。該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京西勞仲字(2014)第632號裁決書,裁決:1、確認雙方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某某生物公司支付趙某某2013年5月工資2365元;3、某某生物公司支付趙某某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1000元;4、某某生物公司支付趙某某2012年度業務提成14280元。
審理中,趙某某稱其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職某某生物公司,但直至2013年5月1日雙方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證明其入職時間,趙某某提交了銀行對賬單。銀行對賬單顯示自2012年11月16日起某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從個人賬戶以銀行轉賬方式向趙某某支付款項。某某生物公司認可該銀行對賬單的真實性,但稱2013年5月之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間雙方之間為代理合作的關系,其公司因業務需要就產品銷售合作事宜與趙某某進行協商,趙某某按照業務收入提成。
趙某某稱某某生物公司于2013年8月已發放2013年5月工資1135元,2013年5月的工資未足額支付。某某生物公司不予認可,稱已足額支付趙某某在職期間的工資,但未提交趙某某的工資支付記錄予以證實。
趙某某稱某某生物公司拖欠其2012年度業務提成14280元,并提交了電話錄音予以證實。電話錄音內容為趙某某就業務提成支付事宜與某某生物公司方某某、劉某某以及趙某進行協商,但未達成一致意見。某某公司對其中方某某及劉某某的通話錄音予以認可,但稱錄音中某某生物公司并未認可拖欠趙某某的提成。趙某某未就其所稱與某某生物公司存在提成比例的約定及其業績完成情況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銀行對賬單、《勞動合同書》、京西勞仲字(2014)第632號裁決書、電話錄音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趙某某主張某某生物公司應當向其支付2012年的提成工資14280元,應當就某某生物公司存在支付提成工資的相關規定或者某某生物公司與其存在支付提成工資的相關約定以及其業績完成情況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而趙某某未就上述情況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雖然趙某某提交了談話錄音,但談話錄音中某某生物公司并未明確認可拖欠趙某某提成工資的事實,也未體現出趙某某提成工資的具體數額,故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趙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要求某某生物公司支付提成工資的請求,并無不當。趙某某持原審事實和理由上訴請求某某生物公司支付其2012年的提成工資14280元,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趙某某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均由趙某某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竇江濤
代理審判員 賈高俊
代理審判員 董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黃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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