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9閱讀量:(2271)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朝民(知)初字第41020號
原告某某知識產權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某某路1511號第2幢2B室。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運營總監。
委托代理人王新紅,北京市普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國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某某里19號樓6層B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某某知識產權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國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中,原告某某知識產權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知識產權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雙方已經達成和解為由自愿申請撤訴,理由正當,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某某知識產權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某某知識產權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代理審判員 趙 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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