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9閱讀量:(2216)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18656號
原告(被告)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銘,北京市漢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告)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某某路93號院8號樓702室。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靜,北京市明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被告)張某某(以下簡稱姓名)與被告(原告)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銘及浙江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訴稱:我于2012年8月7日入職浙江某某公司擔任銷售總監,工資系基本工資8000元外加提成,提成為渠道2%,直客3%,在職期間浙江某某公司未與我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9月,浙江某某公司提出要求簽訂勞動合同,并以拒絕發放提成及8月工資為要挾,2013年9月30日,浙江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月薪只有2000元的勞動合同,要求我簽署,我表示該合同約定月薪需修改為與實際工資標準相符。但這一合理要求被拒絕。隨后浙江某某公司將我辭退。綜上,浙江某某公司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勞動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令浙江某某公司支付:1、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7007元;2、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911886.88元;3、2013年8月7日至9月30日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9094.1元;4、2013年8月及9月基本工資16000元;5、業務提成763011.13元。
浙江某某公司辯稱并訴稱:張某某提交的《員工離職結算通知書》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非浙江某某公司出具。張某某在申請書中聲稱其入職時與浙江某某公司約定的基本工資為8000元,但原仲裁裁決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根據張某某在庭審中月均工資47000元的片面之詞,計算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同時又以沒有任何依據的月均工資5223元計算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令人疑惑不知張某某月均工資到底為多少。《員工離職結算通知書》所謂的拖欠工資及提成等事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難以形成證據鏈還原真相。《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亦不具有真實性及合法性,并非我方出具。按照我方慣例,對擬離職員工出具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都會收回《簽收回執》存檔。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判令我方無需支付張某某:1、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工資14884元;2、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間提成514102元;3、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517000元;4、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7007元。
張某某辯稱:不同意浙江某某公司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張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入職浙江某某公司處任銷售總監,月基本工資8000元外加提成,張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離職,浙江某某公司主張系張某某因個人原因離職,張某某主張系被浙江某某公司辭退。張某某主張其離職前一年月均工資47000元,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張某某離職前一年月均工資向本院提交證據。張某某提交銀行對賬單顯示每月基本工資系由張某、蔣某某向其轉賬支付,張某某稱張某系銷售經理。
張某某就浙江某某公司欠付其提成情況提交了《員工離職結算通知》,該通知加蓋有浙江某某公司公章,經過鑒定,該印章與浙江某某公司工商檔案中的比對樣本一致,但雙方均認可落款處印章與浙江某某公司名稱形成先后順序系“先朱后墨”,張某某稱該《員工離職結算通知》系張某提供。《員工離職結算通知》顯示“尊敬的張某某,我司決定2013年9月30日與您解除勞動關系,工資、提成傭金、賠償結算明細:一、工資:最后工作日2013年9月30日、工資已發放至2013年7月30日,未結算工資8月份7422人民幣,9月份7422元,共計14844元人民幣。”二、報銷;未報銷款項2013年3月-8月合計8256元人民幣;三、提成傭金:以下是張某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開發客戶簽訂的廣告投放合同:1.2012年8月7日簽訂: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與陜西某某影業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鐵燈箱廣告合同。合同號:ZJHYDT20120824-013。金額200000元人民幣。客戶為直客客戶:提成傭金3%即6000元人民幣,其中已經發放80%即4800元人民幣,剩余20%即1200元人民幣未發放。2.2012年10月22日簽訂: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佛山市南海區某某局投放某某機場高速戶外大牌合同。合同號:ZJHYDP20121022-110。金額8000000元人民幣。其中客戶實際執行付款為5780000元人民幣C客戶為直客客戶:提成傭金3%即173400元人民幣均未發放。3、2012年11月15日簽訂:某某廣告有限公司與上海某某廣告有限公司投放東莞候車亭廣告合同。合同號:DGDXCS20121115-047。金額904800元人民幣,實際投放額度為827580元人民幣。客戶為渠道客戶:提成傭金2%即16551元人民幣,其中已經發放80%即13240元人民幣,剩余20%即3311元人民幣未發放。4、2012年11月30日簽訂: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廣告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鐵燈箱合同。合同號:ZJHYDT20121130-026。金額213395元人民幣。客戶為渠道客戶:提成傭金2%即4267元人民幣7其中已經發放80%即3413元人民幣,剩余20%即855元人民幣未發放。5、2013年4月23日簽訂: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鐵燈箱廣告合同。合同號:XAZJDT20130423-004。金額215160元人民幣。客戶為渠道客戶:提成傭金2%即4303元人民幣均未發放。6、2013年5月10日簽訂:某某某某廣告文化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鐵燈箱廣告合同。合同號:XAHYDT20130507-029。金額29205688元人民幣實際變更為28339388元。客戶為渠道客戶:提成傭金2%即566787元人民幣。由于此合同有為五年期合同,目前未執行完畢,實際按照提成傭金的50%發放(即283393元人民幣),283393元人民幣均未發放。7、2013年4月13日簽訂: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廣告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鐵燈箱合同。合同號:VVHZJDT20130413-008,金額246040元人民幣。客戶為渠道客戶:提成傭金2%即4920元人民幣均未發放。8.2013年4月22日簽訂: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鐵廣告合同。合同號:WHZJDT20130422-010。金額793708元人民幣。客戶為直客客戶:提成傭金3%即23811元人民幣,已經發放80%即19048元人民幣,剩余20%即4763元人民幣均未發放。9、2013年8月19日簽訂: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廣告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鐵燈箱合同。合同號:WHZJDT201300806-023。金額1897930元人民幣。客戶為渠道客戶:提成傭金2%即37958元人民幣均未發放。總結:張某某個人提成傭金共計554603元人民幣,其中己發放40501元人民幣,剩余514102元人民幣未發放。四、賠償部分:公司確實在張某某自2012年8月7日-2013年9月30工作期間因為種種原因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愿意補償11個月工資(每月工資8000元人民幣)合計:88000元人民幣。最終,工資、報銷、提成傭金、賠償共計625202元人民幣需支付張某某。我司會在2013年10月31日前結算支付到張某某招商銀行工資中。”張某某稱上述提成傭金部分第6項載明發放提成50%,張某某表示應100%發放。浙江某某公司對該《員工離職結算通知》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浙江某某公司認可《員工離職結算通知》中第一項載明的工資未發放。
張某某另提交了《員工離職結算通知》中涉及的各項合同及銷售合同審核表(其中029號合同審核表顯示張某某系銷售總監,并有總經理魯某簽名確認,調研費標注為無;尾號110號合同乙方代表簽名處系張某某代表浙江某某公司簽名),浙江某某公司對于《員工離職結算通知》提成傭金部分涉及的第一份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提成傭金應扣除調研費;對第二份合同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主張并非張某某業績;對第三份合同認為乙方系某某廣告公司并非浙江某某公司,與我方及張某某均無關,對相應的銷售合同審核表所加蓋的浙江某某公司印章真實性不持異議,該銷售審合同審核表顯示已對調研費予以計算,扣減調研費后按照2%應計算提成為16551元,另該審核表標注銷售員系張某某,并有魯某作為總經理簽名,浙江合同公司提交的其保有的銷售合同審核表中亦有魯某作為總經理簽名;對第四份合同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主張由于張某某所在團隊未完成年終銷售任務,只能發放80%提成;第五份合同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主張浙江某某公司持有的該份合同無張某某簽名,浙江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保有的相應合同(無張某某簽名)及合同甲方出具的證明,稱甲方保有的合同及補充協議(尾號029號合同)與浙江某某公司留存的一致,對于該合同的具體經手人,浙江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核實意見,張某某對浙江某某公司出具的證明不予認可;對第六份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系法人親自簽署,并稱其保有的相應合同聯系人及落款時間與張某某提交的不一致,張某某提交的該份合同落款處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章有陳某某個人名章,另有張某某簽名,關于合同簽訂地點,張某某稱系在某某大廈14層的某某辦公室,對該份合同的銷售合同審核表不予認可,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合同簽訂地點作出說明;銷售合同審核表標注調研費為“無”;對第七份合同及銷售合同審核表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對提成金額不予認可,銷售合同審核表顯示扣除調研費后應支付提成金額4681.76元;對第八份合同及銷售合同審核表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認為由于團隊未完成業績,只同意發放80%提成,該份合同的銷售合同審核表顯示扣除調研費后應發提成22687元;對第九份合同不持異議,但主張張某某在匯款前離職,不予發放提成。
浙江某某公司就其主張提交了“渠道銷售制度”,該制度末頁有張某某簽名,張某某對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渠道銷售制度”真實性不予認可,張某某提交了其保有的“渠道銷售制度”(末頁與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渠道銷售制度”一致),對比兩份“渠道銷售制度”,張某某提交的“渠道銷售制度”規定渠道客戶傭金為合同額的2%,直客傭金為合同額的3%,浙江某某公司方“渠道銷售制度”規定上述傭金計算基數為合同額扣除調研費之后的金額的2%及3%;但雙方均對調研費規定為“代理公司:有大協議的按大協議執行,無大協議的按發布費總額的5%-10%;客戶個人:合同金額的2%-5%”。另,張某某提交的渠道銷售制度績效考核一節規定傭金按照客戶回款比例每月核發80%,年底完成指標補發20%,張某某主張該年底指標系指其個人完成銷售額8000000元,而非團隊指標。浙江某某公司方“渠道銷售制度”規定提成扣除調研費后計算,如果銷售員中途離職,則按照實際回款比例扣除調研費之后的金額計發80%,未回款部分不計算提成。剩余的20%提成如果整個團隊年終任務完成且按時足額回款,則另行支付。張某某提交的“渠道銷售制度”并未有上述提成扣除調研費及銷售員中途離職,未回款部分不計提成、剩余20%需團隊完成任務并足額回款才支付的規定。浙江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有關團隊業績指標及完成情況的相關證據。關于調研費計算標準,浙江某某公司稱調研費用為(簽約單價-實際單價)×媒體數量×發布長度得出的結果。
浙江某某公司申請就張某某提交的渠道銷售制度所加蓋的浙江某某公司騎縫章及尾號047合同中的浙江某某公司騎縫章進行鑒定(浙江某某公司預交鑒定費用10400元),由于雙方對比對樣本持不同意見,本院在浙江某某公司工商檔案中選取了2014年(案后)及2012年(案前)兩個比對樣本,經北京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上述騎縫章與案前樣本比對一致,與案后樣本比對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經詢,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交其保有的有關職員提成發放明細及相應會計賬冊。另查,仲裁期間,浙江某某公司就張某某提交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及員工離職結算通知中所加蓋的公章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認定上述檢材與樣本均為同一枚印章蓋印,浙江某某公司預交鑒定費用6500元。浙江某某公司提交了其印章管理辦法,規定總經理為公章的有權審批人,使用印章應在《公司印鑒使用登記表》登記,張某某對該印章管理辦法不予認可。浙江某某公司系某某廣告公司的子公司,另查,某某某某廣告文化有限公司系浙江某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浙江某某公司提交了提成支付情況統計表,顯示尾號013號合同已付提成4320元、026號合同已付業務提成3414元、008號合同應付未付提成3665.41元、010號合同已付提成18149元、023號合同不計提成,該表標注上述提成為離職前回款扣除調研費后提成的80%,另浙江某某公司出具抬頭為浙江某某公司的6月提成計算表顯示尾號047號合同張某某簽名領取提成6002元。張某某對上述計算表不予認可。
浙江某某公司就張某某提成計算情況另提交了張某某簽訂合同的銷售合同審核表、提成申請表、銀行對賬單及工資表,合同審核表有張某某簽名確認并有有關調研費計算信息,工資表顯示有“其他”項,浙江某某公司主張上述“其他”項為發放的提成,張某某對上述證據(工資表除外)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調研費支出不予認可。根據上述證據顯示,各合同提成計發情況如下:1、尾號013合同扣除調研費后應計發張某某提成5400元,已發80%即4320元,工資表實發及銀行對賬單均顯示2012年11月發放張某某工資10114元(工資表顯示其他為4820元),該合同現已全部回款;2、尾號026合同扣除調研費后應發提成4267.9元,已發80%即3414元,該合同現已全部回款;3、尾號010號合同調研費37474元,已發18149元,該合同現已全部回款;4、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交008號合同銷售合同審核表及提成申請表;5、尾號023號合同已全部回款,合同審核表顯示調研費89760元;
浙江某某公司提交蓋有北京某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稱“某某公司是尾號110的合同的實際當事方,有關合作意向,張某某并未參與和知情,為滿足“南海某某局”對乙方經營業務資格的要求,某某負責人請朋友張某某推薦具有相關資質的廣告公司合作,張某某介紹了浙江某某公司,由浙江某某公司與某某局簽訂了發布費為三百八十萬的廣告牌發布合同,某某公司與浙江某某公司關聯公司東莞市某某實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備忘錄,由某某實業投資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制作安裝費,同時,浙江某某公司于北京某某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擬簽訂戶外廣告牌租用合同,租賃費用六百五十萬元整,浙江某某公司作為尾號110號合同名義上的乙方,未獲得與其名義相符的廣告收益……張某某未參與尾號110號合同的實際洽談和具體合同的達成。”張某某對上述說明不予認可,并稱某某公司與浙江某某公司有利害關系,系浙江某某公司以要求某某公司出具上述說明為支付某某公司相關合同款的條件,張某某親自簽署的尾號110號合同。
浙江某某公司另出具了某某公司出具的說明稱張某某受某某公司委派去南海某某局進行工作對接,并以張招敏名義支付給張某某差旅費,張某某稱所謂差旅費系前期客戶開發費用,系某某公司為承包浙江某某公司的項目自愿支付的。
關于解除勞動關系一節,張某某主張因其不愿意訂立不公平的勞動合同,浙江某某公司將其辭退。張某某提交了蓋有浙江某某公司公章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該通知書顯示“我公司多次通知您與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您一直拒絕簽訂,我司決定2013年9月30日起與您解除勞動關系。”浙江某某公司對上述通知書的真實性及合法性不予認可,但表示不申請對其上所加蓋公章進行鑒定。
2013年10月8日,張某某申訴至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朝勞仲字(2013)第12403號裁決書,裁決:1、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張某某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工資14844元;2、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張某某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間提成514102元;3、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張某某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51700元;4、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張某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7007元;5、駁回張某某其他仲裁請求。浙江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銷售合同審核表、提成申請表、銷售合同、渠道銷售制度、員工離職結算通知、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本案審理中,浙江某某公司與張某某提交的渠道銷售制度中除末頁外其他頁面有關調研費等規定不一致,由于渠道銷售制度系分頁規定,除有簽名確認的末頁外,其他頁面可以調換,本院需參考雙方提交的其他證據對渠道銷售制度予以比對印證。張某某提交的渠道銷售制度中除末頁外,其他頁面沒有有關調研費的相關規定,與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銷售制度中規定了調研費相矛盾,在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有張某某簽名的提成申請表以及雙方提交的渠道銷售制度末頁均有有關調研費扣除比例的規定,結合雙方提交的銷售合同審核表,本院對浙江某某公司渠道銷售制度中調研費的規定及計算比例予以采信。
關于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渠道銷售制度中有關銷售人員中途離職則未回款部分不計算提成的約定,并無張某某確認信息,且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在離職后回款不予支付提成提供其他合理依據,本院對離職后回款部分不予支付提成的主張,不予支持。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關銷售團隊的業績指標以及張某某對該指標知曉,且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其銷售團隊的業績完成情況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浙江某某公司只發放80%業績提成不予支持。
由于雙方認可離職結算通知末頁印章與浙江某某公司名稱形成先后順序系“先朱后墨”,違背常理,且該通知僅規定了浙江某某公司的單方義務,無任何權利,本院將依據本案中雙方各自提交的其他證據,交叉比對,對上述通知中的各項合同相關提成情況予以核算。關于員工離職結算通知中涉及的各個合同,浙江某某公司主張047號合同與張某某無關,但浙江某某公司出具的提成計算表顯示有張某某領取該合同的提成記錄,且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某某廣告公司與浙江某某公司系關聯公司,且張某某提交的相應的銷售合同審核表顯示張某某系業務部并有魯某審批確認,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說明不足以反駁張某某提交的證據,因此,本院認定該尾號047號合同系張某某業績組成部分。浙江某某公司雖提交某某公司的證明稱尾號004號及029號合同與張某某保有的不一致,但張某某提交的有總經理魯某簽名確認的銷售合同審核表顯示張某某系銷售總監,浙江某某公司擬亦未就上述合同的具體簽署人及提成發放提供證據,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單方證明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足以反駁張某某提交的銷售合同審核表,本院對尾號004及029號合同系張某某業績,并應計發提成予以確認。浙江某某公司稱尾號110號合同并非張某某業績,張某某提交的合同顯示尾號110號合同系由張某某代表浙江某某公司簽字確認,浙江某某公司出具的第三方單方陳述的情況說明,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足以反駁張某某提交的合同,浙江某某公司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院對尾號110號合同系張某某業績并應計發提成予以確認。
關于各合同提成情況,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尾號013號合同在浙江某某公司工資表中顯示計發80%為4820元,由于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與銀行對賬單能否比對一致,本院對該4820元已發予以確認,但該013號合同已全部回款,浙江某某公司應補發剩余提成1180元;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尾號110號合同的匯款及提成計發情況舉證,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院對張某某依照合同金額3%訴請提成173400元予以支持;尾號047號合同雙方均認可已發80%提成,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回款情況舉證,浙江某某公司應補發剩余20%提成款3310.32元;尾號026號合同,雙方均認可已發提成80%,根據銷售合同審核表,浙江某某公司應補發剩余20%提成853.9元(4267.9-3414);尾號004號及029號合同,張某某提交的有魯某簽名的合同審核表顯示029號合同調研費為無,浙江某某公司雖不認可但未提交反證,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交尾號004號合同的銷售合同審核表,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院對員工離職結算通知中載明的004號合同提成計算金額不持異議,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交有關029號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院對張某某要求全額計發提成的主張予以支持。浙江某某公司應當支付張某某尾號004號合同提成4303元、尾號029號合同提成566787元;尾號008號合同,根據張某某提交的銷售合同審核表,扣除調研費后,浙江某某公司應支付張某某提成4681.76元;尾號010號合同扣除調研費后已發80%提成18149元,應發放剩余20%提成4537.4元;尾號023號合同審核表顯示調研費89760元,扣除該調研費后,浙江某某公司應發放提成36163.4元,張某某訴請的提成金額不高于其應得數額,本院不持異議。
員工離職結算通知及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印章經鑒定為真,浙江某某公司應承擔相應鑒定費用。渠道銷售制度及尾號047號合同中印章經鑒定與案前樣本比對一致,浙江某某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釋,相應鑒定費用由浙江某某公司負擔。
浙江某某公司認可員工離職結算表中欠付的2013年8月及9月工資共計14844元,本院對張某某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間工資的訴請,予以支持。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浙江某某公司未與張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張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但應以張某某月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數,浙江某某公司應當支付張某某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79264.36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視為雙方已經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于張某某要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離職一節,張某某提交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加蓋有浙江某某公司公章,顯示張某某系因不簽訂勞動合同被辭退,浙江某某公司雖不認可,但未提交反證,本院對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真實性予以采信。浙江某某公司主張的張某某擅自離職與上述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顯示的信息不符,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對張某某有關因浙江某某公司與其簽訂不公平勞動合同遭到拒絕進而將其辭退的主張予以采信,本院對浙江某某公司辭退張某某的合法性不予確認,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張某某月均工資收入遠高于2012年度北京市社會平均工資三倍,浙江某某公司應當支付張某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7007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張某某二○一三年八月及九月工資共計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
二、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張某某提成七十六萬三千零一十一元一角三分;
三、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張某某二○一二年十月九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六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三角六分;
四、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張某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四萬七千零七元;
五.駁回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已交納);鑒定費一萬六千九百元,由浙江某某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田 龍
人民陪審員張冬梅
人民陪審員席久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譚嘉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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