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與張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9閱讀量:(3560)
上海市浦東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44號
原告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琦,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庭,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張曉哲,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琦和李庭、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曉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5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被告擔任原告的人事部經理,每月工資為人民幣4,000元。2014年3月31日至4月10日被告申請休婚假11天。在婚假結束后,被告未按員工手冊及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交病假手續及憑證,在未經原告批準病假的情況下,連續惡意以休病假方式不上班,累計曠工達25個工作日。原告書面發函催促被告上班,被告繼續惡意曠工,原告因此以被告嚴重違紀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5,764.54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2,369.15元、婚假福利1,000元、2014年4月病假工資2,405.45元和2014年5月工資差額4,175.72元。
原告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裁決書,證明本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2、勞動合同及員工手冊,證明原告處分被告及解除原告的依據;
3、2014年5月份被告的考勤資料,2014年5月26日被告提交的請假單、病假證明單、2014年3月25日請假單,2014年4月26日請假單,2014年4月25日病情證明單,2014年4月11日請假單、病情證明單,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證明被告曠工達25天以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員工手冊的規定;
4、工資發放憑證,證明原、被告結清所有費用,原告不發放被告曠工期間的工資;
5、關于員工張某請假處理的通知,EMS快遞單及郵件全程跟蹤查詢,證明原告已將被告請假未獲公司批準事實告知被告,及被告繼續曠工的事實。
被告張某辯稱,勞動合同約定被告的月工資為4,000元,但原告以發放報銷款方式每月發放被告5,000元,因此被告每月工資標準為9,000元。被告按照正常請假手續將請假單及病歷證明等遞交給原告,原告對此并無任何反對,原告以被告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解除行為違法,應當支付賠償金。關于年休假以及婚假福利,由于請假程序合法,年休假工資應當支付,原告以被告未置辦酒席而拒絕支付婚假福利的理由不成立,亦不符合員工手冊的規定。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勞動合同,證明雙方簽訂的合同期限為3年;
2、農業銀行明細對賬單;
3、被告和公司員工董某、財務竺某聊天記錄;
證據2、3證明原告每月發放被告工資9,000元,其中包括4,000元工資和5,000元避稅工資;
4、病情證明單、就診記錄、快遞底單、被告與原告總裁應某某、董某往來的電子郵件、被告與應某某的短信記錄,證明原告拖欠被告病假工資,被告履行了正當合法的請假手續;
5、婚假單、被告與董某的聊天記錄,證明原告沒有支付被告婚假福利1,000元;
6、關于員工張某請假處理的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底單、查詢記錄單、離職交接表、離職申請書,證明原告違法解除被告的勞動合同;
7、2014年7月16日的仲裁庭審筆錄。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至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部分證據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證據4中的病情證明單、就診記錄、快遞底單、證據5中的婚假單、證據6中的關于員工張某請假處理的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底單、查詢記錄單、證據7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被告提供的證據3、證據4中被告與原告總裁應某某、董某往來的電子郵件、被告與應某某的短信記錄及證據5中被告與董某的聊天記錄,因該部分證據屬于電子數據證據,未經公證,本院采信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至于被告提供的證據6中的離職申請書,因該申請書的填寫時間為勞動關系解除后的2014年6月5日,故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基于上述質證意見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5月30日原告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簽訂期限為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的崗位工資為每月4,000元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被告連續曠工3天以上及一年內曠工累計達6天以上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東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原告: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7,000元;2、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4,966元;3、支付婚假福利1,000元;4、支付2014年4月病假工資3,186元;5、支付2014年5月工資7,635元。2014年8月12日該委作出裁決,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5,764.54元、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2,369.15元、婚假福利1,000元、2014年4月病假工資2,405.45元、2014年5月工資差額4,175.72元。原告不服裁決,因此訴訟來院。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自2014年3月31日至4月10日請假單,向原告申請休婚假,原告予以同意。2014年4月11日上海市普陀區某某保健院為被告開具自2014年4月11日至4月25日休息的《病情證明單》,同一天被告向原告提交上述日期病假的請假單,原告以被告請假手續不全為由,書面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請假申請。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普陀區某某保健院為被告開具自2014年4月25日至5月9日休息的《病情證明單》,次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上述日期病假的請假單,原告仍以被告請假手續不全為由,書面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請假申請。2014年5月26日上海中醫大學附屬曙光醫院為被告開具自2014年5月26日起建議休壹周的《病假證明單》,同一天被告向原告提交自2014年5月26日至5月30日的請假單,原告仍以被告請假手續不全為由,書面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請假申請。2014年5月12日至5月23日被告在原告處正常出勤工作。
再查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分別支付被告報銷款4,000元、報銷款10,000元、報銷款10,000元、報銷款5,000元、報銷款17,471.26元。
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資1,977.01元、2014年5月工資1,977.01元。
原告制定的《員工手冊》中關于“薪酬構成”規定為:員工現金年收入包括工資和績效獎金兩部分。《員工手冊》中關于“病假”規定為:病假須憑醫院出具的就診及病假證明,無醫院證明的一律視為事假……員工提交病假證明時,應當提供社保就診范圍內醫院的掛號證明原件和病假證明原件、以及就診記錄原件作為病假依據。《員工手冊》關于“勞動紀律”中的“嚴重過失”規定為:連續曠工三天或一年內無故曠工累計達六天(含六天)以上者,系屬于嚴重過失情形之一,員工將被即時解除勞動合同。
審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婚假福利1,000元。原告和被告確定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資1,185元。原告表示如被告每月工資標準為9,000元的,對裁決書確定需補發被告2014年4月病假工資2,405.45元和5月工資差額4,175.72元無異議;并確認如需補發2014年4月和5月工資差額的,對裁決書認定的被告于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8,588.18元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4月10日申請休婚假并經原告批準同意休假。自2014年4月11日至4月25日、2014年4月25日至5月9日和2014年5月26日至5月30日期間,被告持有相關醫院開具的病情證明單,被告雖未按照《員工手冊》的規定向原告提交醫院的掛號證明以及就診記錄等原件作為病假申請依據,其請假手續不符合規章制度的規定,存有瑕疵;但上述期間被告確實處于病假狀態。原告以被告的病假申請未得到批準,認定被告于上述時間未上班行為構成曠工,并以此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違法,應當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被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9,000元,其中包括了原告以報銷款名義通過銀行轉賬發放的5,000元;從被告提供的銀行對賬單可知,原告以報銷款轉賬發放被告每月5,000元的方式具有連續性,原告雖否認該款不屬于工資部分,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以證明其通過銀行轉賬發放的報銷款,系雙方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因被告出差發生的差旅費或為原告購買物品等而支付的報銷費用,因此本院可以采信被告的主張,認定被告的每月工資為9,000元。基于原告表示如被告每月工資標準為9,000元的,對裁決書確定需補發被告2014年4月病假工資2,405.45元和5月工資差額4,175.72元無異議,以及確認如需補發2014年4月和5月工資差額的,對裁決書認定的被告于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8,588.18元無異議的表述意見,原告應按照被告相應工作年限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5,764.54元,支付被告2014年4月病假工資2,405.45元、2014年5月工資差額4,175.72元。原告和被告對原告應支付被告休假工資和婚假福利達成共識,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應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資1,185元和婚假福利1,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5,764.54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某2014年4月病假工資2,405.45元、2014年5月工資差額4,175.72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某婚假福利1,000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某年休假工資1,185元。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周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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