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9閱讀量:(1690)
廣東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江鶴法民一初字第240號
原告:譚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衛良,廣東秉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楊智,廣東三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市某某支公司。
原告譚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瑞環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楊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某訴稱:2014年2月27日,李某駕駛粵J×××××號輕型自卸貨車自開平往廣州方向行駛至某某市某某大道赤坎十里某某路口路段時,因借道未讓行由胡某駕駛的粵J×××××號二輪摩托車(尾載譚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胡某、譚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201400009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胡某及譚某某以李某及被告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上述兩案已審結。2014年7月7日,經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傷殘,產生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李某駕駛粵J×××××號輕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經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72197.4元;2、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我司不同意賠償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其傷殘鑒定不合理,我司要求重新鑒定,理由詳見我司某已提交的重新鑒定申請書。二、對于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我司不同意賠償,現提出如下幾點意見:1、我司對原告訴請的傷殘賠償賠償金66180.10元不予確認。其計算標準有誤,應該是32598.70元/年。我司對于原告傷殘被鑒定為十級有異議,不予確認。2、傷殘鑒定費2000元不屬于交強險中列明的賠償項目,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3、我司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2000元以內較為合適。保險公司不是該事故的侵權人,在該事故中沒有過錯,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三、依交強險條款,我司不承擔訴訟費用。我司不是該事故的侵權人,該訴訟也不是由于保險公司的過錯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擔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3時30分,李某駕駛粵J×××××號輕型自卸貨車自開平往廣州方向行駛至某某市某某大道赤坎十里某某路口路段時,因借道未讓行,與由胡某駕駛的粵J×××××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胡某、譚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201400009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胡某、原告譚某某以李某及被告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訴訟,2014年5月23日,本院分別以(2014)江鶴法民一初字第143號案及(2014)江鶴法民一初字第144號案作出了判決,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胡某10620元、賠償譚某某7416.4元。故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尚余91963.6元(110000-10620-7416.4)。2014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所于同年7月7日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譚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為此支付了司法鑒定費2000元。
另查明:粵J×××××號輕型自卸貨車登記車主是李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及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查明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事故發生后,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原、被告雙方沒有提出異議,因此,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的責任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的請求、舉證情況,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
1、殘疾賠償金65197.4元:原告是蓬某區棠下鎮人,其殘疾賠償金可參照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標準計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級傷殘,計得殘疾賠償金為65197.4元(32598.7×20×10%)。
2、鑒定費2000元:原告在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做傷殘鑒定,用去鑒定費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應的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其支付的鑒定費是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確認。
3、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受傷致十級傷殘,依法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及雙方在事故中的責任分擔情況等,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較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支付,依法予以準許。
上述損失合計72197.4元,原告的請求超過本院核定的損失,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有:原告的殘疾賠償金65197.4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共72197.4元,該數額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剩余數額91963.6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91963.6元范圍內賠償原告72197.4元。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72197.4元。
關于被告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內容,本院就被告保險公司異議的內容發函至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該所復函稱:1、《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附則5.1款規定:“遇有本標準以外的傷殘程度者,可根據傷殘的實際情況,比照本標準中最相似等級的傷殘內容和附錄A的規定,確定其相當的傷殘等級”。2、廣東省司法鑒定協會粵鑒協指(2012)2號《道標有關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與肢體功能喪失程度評殘條文的理解與暫行規定》第一條總則規定:“本規定僅適用于在司法鑒定實踐中常見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下稱《標準》)有關顱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與肢體功能喪失程度標準未明確規定的情形,并對此所作的補充與理解”。根據此總則說明,廣東省司法鑒定協會認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中的第4.9.1.a、4.10.1.a、4.7.9.e、4.8.10.e、4.8.10.f、4.9.9.g、4.9.9.i、4.10.10.g、4.10.10.i款均為未明確規定的情形,因而對其作出的相關補充與暫行規定。另廣東省司法鑒定協會粵鑒協指(2012)2號《道標有關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與肢體功能喪失程度評殘條文的理解與暫行規定》第3.1款規定:“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軀體或精神功能障礙殘情無其它對應條款適用時,可比照適用以下標準”。3、根據廣東省司法鑒定協會粵鑒協指(2012)2號《道標有關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與肢體功能喪失程度評殘條文的理解與暫行規定》第3.2.7.2款規定標準4.10.10.i,意思是說:只要傷情符合四肢六大關節內線性骨折,即可比照道標4.10.10.i款評定為十級傷殘。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司法鑒定協會、江門市司法局均未發布過《關于傷殘等級鑒定標準適用的函》。5、本案中,被鑒定人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傷后經行CT檢查證實右橈骨遠端裂紋骨折,骨折線累及關節面,符合“關節內線性骨折”這一情形,故本所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對照附則5.1款和4.10.10.i款規定,評定其損傷為拾級傷殘是符合鑒定程序及規定的。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經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針對被告保險公司存疑的問題,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給予了較為合理的回復。同時,被告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故此,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市某某支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譚某某72197.4元。
二、駁回原告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66元(已減半收?。?,由原告譚某某負擔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市某某支公司負擔361元(原告已預交受理費,被告負擔的受理費原告同意被告在給付賠償款時一并支付給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天內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上訴請求金額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林瑞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顧靜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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