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某訴趙某某加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1閱讀量:(1626)
呂某某訴趙某某加工合同糾紛二審
民事判決書
(2014)甘民一終字第10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曾用名趙某某,男,漢族,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白輝,甘肅省隴南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趙某某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某某,男,漢族,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明儉,甘南柳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趙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呂某某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輝、徐某某,被上訴人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6月,呂某某受舟曲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為某某舟曲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某某水電站生產、供應工程所需砂石料。呂某某在完成租地、修建廠房、機器基座工程后,于2010年9月24日,將舟曲縣某某電站工程砂石料加工及供應業務委托給梁某某、郭某某二人,并與梁某某、郭某某簽訂委托協議。協議約定:2010年6月份起,將砂石料的生產、供應給呂某某以每立方13.00元的提成,承包給郭某某、梁某某。后因郭、梁二人退出砂料場的經營,在立節鄉姚某某的介紹下,趙某某與郭、梁二人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趙某某承包某某溝某某壩砂場的生產,所生產的砂石料按每立方40.00元給予結算”。2010年10月趙某某進場負責生產。期間,因生產成本增加,趙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向呂某某借款30000.00元;呂某某替趙某某支付王某某挖掘機賠償款200000.00元;替趙某某支付姚某某挖機租費430000.00元。2011年3月,趙某某經營該砂場期間租賃馬某某裝載機一臺,租用9個月,雙方無書面協議約定。2011年12月9日,趙某某、呂某某雙方達成協議,約定:趙某某將某某壩砂料場交付呂某某。趙某某前期采購設備配件折現約貳拾伍萬元整,料臺折現約伍萬元,國土資源局繳費壹拾萬元(100000.00元)。共計人民幣400000.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某某鄉某某壩砂石料場費用與趙某某無任何關系,一切費用由呂某某承擔。砂石料場生產設施與趙某某所生產的砂石料歸呂某某所有,剩余砂石料拉運后按每立方40.00元付給趙某某。2012年3月31日,雙方再次達成協議,約定:呂某某與趙某某測量與協商,某某鄉某某溝某某壩砂場由趙某某遺留砂石料方量為壹萬肆仟立方(14000.00立方)共計人民幣陸拾肆萬元(640000.00元)。
原審另查明,趙某某實際向舟曲縣國土資源局交納2011年資源補償費為10000.00元。對于協議中的640000.00元砂石料款,已由生效判決確認為呂某某應付趙某某56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舟曲縣某某壩砂場的經營權人實為舟曲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呂某某受該公司委托將該砂場的加工經營權承包給趙某某,為某某舟曲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某某電站生產、供應砂石料。趙某某在某某壩砂場經營期間向呂某某借款30000.00元,呂某某替被告趙某某支付給王某某挖掘機賠償款200000.00元,替趙某某支付給姚某某挖掘機租費430000.00萬元。對以上費用,經雙方對帳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呂某某要求趙某某支付租用裝載機租費15000.00元/月,9個月租費為135000.00元的訴求,由于雙方對租期9個月無異議,因此,應按9個月計算租費為135000.00元合理。對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趙某某辯稱,依據雙方所簽協議約定呂某某應支付各項費用共計1040000.00元。經核,趙某某向舟曲縣國土資源局實際交納資源補償費10000.00元,呂某某依約應支付趙某某設備款300000.00元,共計310000.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關于趙某某要求呂某某支付640000元砂石料款的問題,由于舟曲縣人民法院(2012)舟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認定呂某某應支付趙某某56萬元,且已發生法律效力,故趙某某的該項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趙某某提出向舟曲縣國土資源局為某某壩砂場繳納出讓金200000.00元,應由呂某某支付給其的理由。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約定,自2011年12月10日某某壩砂場與趙某某無關。又根據舟曲縣國土資源局所開三張票據記載的繳款用途相互矛盾,原始票據也未記載該款用于某某壩砂場,因此,證據不足,不予采納。趙某某的其他辯解理由,無證據證實,亦不予采納。綜上,判決:一、被告趙某某給付原告呂某某借款30000.00元,挖掘機賠償款200000.00元,挖掘機租費430000.00元,裝載機租費135000.00元,以上共計795000.00元;二、原告呂某某給付被告趙某某設備款300000.00元,資源補償費10000.00元,以上共計310000.00元。以上一、二項互相折抵后,被告趙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呂某某485000.00元。三、駁回原告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535元,呂某某負擔7014元,趙某某負擔10521元。
一審宣判后,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一、二項;2、改判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拉運上訴人砂石料8634立方的款項345360元;3、改判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11年12月9日協議第二段中40萬元;4、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2012年7月替其向國土部門繳納掛牌費及出讓金共計200000元;5、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呂某某受公司委托將砂場的加工經營權承包給趙某某的事實不成立。二、關于馬某某裝載機租賃費的問題。法庭對姚某某的調查筆錄中證明裝載機月租金為12500元,故租費應為112500元,而非135000.00元。三、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31日雙方簽訂的協議為有效協議,呂某某理應支付協議約定的40萬元。劉建福等5人的證言和拉料記錄單以及被上訴人另案上訴狀均表明被上訴人外運了上訴人生產的砂石料8643立方米,一審未予認定不當。四、由于呂某某沒有向國土部門交納掛牌費及出讓金20萬元,將導致國土部門關停砂場,趙某某為避免呂某某欠其的砂款和轉讓費無法兌現,替呂某某交納了該筆費用,呂某某作為受益人應當返還該筆款項。
呂某某辯稱,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及理由:1、2011年12月9日簽訂的協議中對趙某某移交的配件、材料價格計算有誤,實際價值為262521元,趙某某按30萬元計算,多算37479元;2、趙某某實際交納土地出讓金1萬元卻給答辯人按照10萬元計算。3、馬某某裝載機租費,趙某某作為承租方,其不可能不問租金,按照慣例租期越長租金越高,租費應按照135000元計算。3、趙某某向舟曲國土局交納的20萬元出讓金,系個人行為,與答辯人毫無關系,從時間來看交款日期為2012年7月31日,依據2011年12月9日簽訂的協議,自2011年12月10日起趙某某與該砂場再無任何關系,趙某某不是砂場的負責人或委托人無理由墊資交納20萬元出讓金。從交款行使來看交款單位并不是某某壩砂場而是趙某某,收費項目名稱一欄為“出讓金”,分列兩欄書寫同一名稱。其次該交款收據上的印章為國土局財務專用章,并不能代表國土資源局。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呂某某就舟曲縣人民法院(2012)舟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所提上訴狀中表述“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31日,共外運趙某某生產的遺留石子6653.5立方米,價值為266140.00元”,“支付趙某某所欠裝載機租費113500元”。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對趙某某主張的應抵銷款項的認定是否適當?
關于相關款項的認定問題。1、關于裝載機租費問題。雙方對租金計算期限均無異議,對計算標準存在爭議,雙方均無直接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但呂某某在2012年12月3日針對(2012)舟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所作上訴狀中明確提出替趙某某支付裝載機租賃費113500元。故,在雙方均無其它直接證據證實租賃費具體數額的情況下,應以呂某某自認的、對其不利的租賃費數額為準。2、關于2011年12月9日雙方協議中“國土資源局交費”如何確定的問題。2011年12月9日雙方協議中約定,呂某某支付趙某某向國土資源局交的費用10萬元。一、二審審理中,趙某某承認其向國土資源局實際交納費用為1萬元,但辯稱當時是雙方就砂場的轉讓費約定10萬元。本院認為,因無證據證實雙方就砂場有10萬元轉讓費的約定,趙某某的辯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不應認定。3、關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呂某某拉運趙某某砂石料價款如何確定的問題。被上訴人呂某某對在此期間拉運趙某某遺留砂石料的事實予以認可。上訴人就此問題提交的證據均為證人證言及自己所作統計數字,上述證據雖可在拉運事實上與被上訴人的自認相互印證,但尚不足以充分證實砂石料的方量。而呂某某在其針對(2012)舟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的上訴狀中則明確提出,其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31日,共外運趙某某生產的遺留石子6653.5立方,按照協議中約定的每方40元計算共計266140元。綜上,本院對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呂某某拉運的砂石料的事實予以確認,并以266140元為準扣減相應款項。4、關于趙某某向舟曲縣國土部門交納的20萬元費用是否應認定的問題。舟曲縣國土部門所開的三張票據記載的交款人為趙某某,但未載明該款用于某某壩砂場。二審中,趙某某陳述其有兩處砂場。綜上,在無其他證據證實所交費用的性質和用途的情況下,該筆費用不應直接認定為涉案砂場的應繳費用,可待上訴人有其他相互印證的證據后另行主張。
綜上,上訴人趙某某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趙某某給付呂某某借款30000元,挖掘機賠償款200000元,挖掘機租賃費430000元,裝載機租費113500元,共計773500元;
三、變更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呂某某給付趙某某設備款300000元,資源補償費10000元,沙石料款266140元,共計576140元。以上二、三項互相折抵后,上訴人趙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呂某某19736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75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535元,共計3507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17535元,被上訴人呂某某負擔175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薛經華
代理審判員 劉 恒
代理審判員 馬巧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華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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