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01閱讀量:(3716)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一中民終字第98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昌平區某某山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某某山鎮某某村西。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職務鎮長。
委托代理人劉銳,北京智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肖某某因與北京市昌平區某某山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某山鎮政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9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肖某某在原審法院訴稱:2011年11月,某某山鎮政府聲稱因某某路兩側綠化項目建設,我位于某某村136號的宅基地及其地上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需要進行拆遷,因此要求我與其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之后某某山鎮政府多次采取威脅恐嚇手段,逼迫我于2011年11月22日與其簽訂了《某某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之后,某某山鎮政府將我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變成了綠地,近期經我向相關部門了解,某某山鎮政府所說的拆遷項目并不存在,某某山鎮政府的拆遷行為是違法的,我認為,該拆遷補償協議應當無效,某某山鎮政府應當將宅基地房屋騰退給我,為此,我多次找到某某山鎮政府,要求某某山鎮政府返還宅基地及房屋,但某某山鎮政府均以推脫。故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我與某某山鎮政府于2011年11月22日所簽訂的《某某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無效;2、某某村136號的宅基地及房屋返還給我;3、訴訟費由某某山鎮政府負擔。
某某山鎮政府在原審法院辯稱:肖某某所謂某某山鎮政府采取威脅恐嚇的手段逼迫肖某某簽訂協議不屬實,協議是雙方自愿簽訂的,不具備合同無效的條件;肖某某根據管理需要,對某某路周邊進行綠化改造,肖某某的房屋在道路旁,在規定的綠化范圍內,肖某某經與某某山鎮政府協商將肖某某房屋拆除后作為綠地使用并無不妥;關于肖某某所述的拆遷許可證的問題,拆遷許可證是管理性的規定,不是禁止性的規定,即便本案拆遷沒有拆遷許可證,只要是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簽署的,亦應當認定為有效。不同意肖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肖某某系某某村原136號宅院(以下簡稱:某某村136號院)權利人。2011年11月22日,雙方簽訂《某某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該協議記載,因某某路兩側綠化項目建設,需要拆遷肖某某在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及附屬物,雙方在該協議中對拆遷補償款、拆遷補助費等具體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某某山鎮政府共計支付肖某某各項補償款1431773元。合同簽訂后,某某山鎮政府將原某某村163號院房屋拆除后,現地塊已形成綠化帶。
上述事實,有《某某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肖某某主張某某山鎮政府強迫自己簽訂《某某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違反自愿原則,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法院不予采信。關于肖某某主張某某山鎮政府的征地行為違反了《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中規定的用地單位應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方可實施拆遷一節,首先,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無效,《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不屬于法律或行政法規,且對于拆遷許可證的相關規定屬于管理性規定,對管理性規定的違反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其次,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本案所涉及的拆遷是以綠化為背景,由地方政府為公共利益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本案的拆遷行為并無損害公共利益的事實,不符合法律對無效合同的相關規定。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肖某某的訴訟請求。
肖某某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補償協議無效,判令返還136號宅基地。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協議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2、某某山鎮政府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其簽訂補償協議。
某某山鎮政府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在二審審理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肖某某認為某某山鎮政府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其簽訂補償協議,但未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法院變更或撤銷,現以此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于政府與個人協商騰退房屋土地并給與補償的合同作出效力性的強制性禁止規定。肖某某以此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肖某某如認為拆遷行為未經合法審批,可以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圍。
綜上所述,肖某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肖某某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肖某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冀 東
審 判 員 劉秋燕
代理審判員 劉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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