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王某某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1閱讀量:(1976)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三中民終字第1440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陳某某,男,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男,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金臣,北京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0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印龍擔任審判長,法官孫妍、法官常洪雷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某某,被上訴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劉金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在一審中起訴稱:2008年5月,王某某、陳某某簽訂車輛買賣協議,約定王某某將(車牌號為京某,發動機號為某)富康轎車出售給陳某某。車輛交付后,陳某某因無購車指標,至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雙方協商未果。王某某認為陳某某違反合同約定,未按時辦理過戶手續,至今無購車指標,故請求法院:1.判令解除王某某、陳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的買賣協議;2.陳某某返還車牌號為京某的富康轎車;3.訴訟費用由陳某某承擔。
陳某某在一審中答辯并反訴稱:不同意王某某訴訟請求。2008年7月19日陳某某與王某某簽訂了買賣協議約定王某某協助陳某某辦理過戶手續,但因多次聯系王某某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未果致使上述車輛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此不同意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現提出反訴:請求判令王某某繼續履行與陳某某2008年7月19日簽訂的協議,將車牌號為京某的富康轎車過戶至陳某某名下;反訴費用由王某某承擔。
針對陳某某的反訴,王某某辯稱:不同意陳某某的反訴請求。陳某某沒有按照協議辦理過戶手續,依據北京的限購政策現在車輛也無法辦理過戶,王某某對此沒有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王某某(甲方)與陳某某(乙方)簽訂《協議》,該協議約定:1.經甲、乙方雙方友好協商,甲方把京某白色富康轎車(以下簡稱富康轎車)以35000元的價格賣給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車款。2.在2008年7月19日前該車所有違章罰款均由甲方承擔。3.乙方代甲方過戶,如過戶遇到困難,甲方應主動替乙方辦理過戶手續,辦理不成,乙方把原車還給甲方,甲方應全款退給乙方車款并賠償所有損失。該協議簽訂后,陳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車輛款;王某某依約將富康轎車交付陳某某。2010年12月,北京市政府頒布車輛“限購”政策。因陳某某自身條件的原因,現不符合將富康轎車過戶的政策條件,陳某某實際占有、使用富康轎車。
另查,2013年5月2日,王某某(甲方)、陳某某(乙方)、耿某某(丙方同時系乙方擔保人)簽訂《車輛號牌使用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將車牌號京某從2013年5月2日起交由乙方使用,車牌號使用截止日期為2014年1月30日到期甲方將收回車牌號京某的使用權,乙方將車輛過戶或報廢,該協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一審庭審中,陳某某稱富康轎車不是其購買,是其丈夫陳某某購買,在富康轎車車輛行駛證丟失請王某某幫忙辦理的情況下,王某某要求其簽訂《車輛號牌使用合同》,其被逼無奈的情況下才在該合同上簽字。王某某稱因與陳某某是買賣關系,陳某某與陳某某系夫妻關系,故認為富康車應為陳某某與陳某某二人共同所有,之后富康轎車車輛行駛證丟失需補辦行駛證,才與陳某某簽訂《車輛號牌使用合同》。
再查,陳某某與陳某某系夫妻關系,于2008年1月23日登記結婚。
一審庭審中,就王某某與陳某某是否能夠繼續履行《協議》一事一審法院進行詢問,王某某稱不同意繼續履行協議,因為根據2010年12月北京市政府頒布車輛“限購”政策,該協議無法繼續履行;陳某某稱應繼續履行合同,按照北京市現有的政策不滿足富康轎車過戶的條件,但車輛的所有權應該屬于陳某某。經一審法院釋明,陳某某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處理合同解除的后續事宜。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王某某與陳某某簽訂的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但根據相關政策,王某某、陳某某雙方不能辦理車輛的過戶手續,即當事人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王某某有權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王某某要求解除王某某、陳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簽訂協議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故王某某要求陳某某返還車牌號為京某的富康轎車,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陳某某反訴要求繼續履行雙方于2008年7月19日簽訂的協議,將車牌號為京某的富康轎車過戶至其名下的反訴請求,沒有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經一審法院釋明后,陳某某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處理合同解除的后續事宜,一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相關權利人可以另行解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王某某與陳某某于二○○八年七月十九日簽訂的協議;二、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車牌號為京某的富康轎車返還給王某某;三、駁回陳某某的反訴請求。
陳某某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王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支持陳某某的全部反訴請求,并由王某某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上訴理由為:1.王某某與陳某某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陳某某已付清了車款,王某某亦將車輛交付陳某某,故王某某出賣車輛、收取車款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僅因王某某未按約定協助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致使車輛至今未能辦理過戶。故一審法院以王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判決解除合同不當。2.王某某與陳某某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現王某某出賣車輛、收取車款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其應繼續履行合同,故陳某某反訴要求將涉案車輛過戶至其名下的請求理由正當。
王某某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陳某某的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陳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期間,本院另查明:經詢,陳某某述稱,其購買車輛的目的系在政策允許的情況下,能夠在路面上行駛,而非購買車輛本身。按照現有政策和車輛狀況,該車輛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協議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王某某與陳某某簽訂的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據雙方約定,若車輛過戶手續辦理不成,王某某返還陳某某購車款,陳某某返還王某某車輛。鑒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相關政策變動,雙方當事人無法將涉案車輛過戶至陳某某名下,合同無法履行,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故現王某某要求解除雙方于2008年7月19日簽訂的買賣協議,理由正當,應依法予以支持。經一審法院釋明,陳某某不要求在本案中處理合同解除后的相關事宜,雙方可另行解決。故陳某某主張的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將涉案車輛過戶至陳某某名下的上訴意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400元,由陳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35元,由陳某某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陳某某(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印龍
代理審判員 孫 妍
代理審判員 常洪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崔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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