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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中法民一終字第19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劉某,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漢族。
以上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馬文鋒、林楚濤,廣東東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男,漢族。現羈押于汕頭市潮陽區看守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汕頭市某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上述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馬偉欽,廣東嶺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陳某某、汕頭市某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2014)汕陽法民一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訴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文鋒、林楚濤,陳某某、汕頭市某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偉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時50分,陳某某駕駛粵DM160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D1632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從普寧往汕頭方向行駛,途徑S237線潮陽區谷饒鎮華某某商場路段時與張某某駕駛電動二輪摩托車發生相碰撞,造成張某某以及電動二輪摩托車乘坐者劉某某二人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張某某受傷后被送往汕頭市中心醫院搶救治療,于2013年11月30日搶救無效死亡。張某某住院搶救15天,共支付醫療費155890.52元。2013年11月15日,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潮公交認字(2013)第AF004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陳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劉某某無責任。2013年11月30日,汕頭市潮陽區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汕潮陽公(司)鑒(尸)字(2013)112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結論為:死者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重型顱腦損傷死亡。2014年2月17日,張某某及劉某某的家屬與陳某某簽訂了“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和解協議書”,內容為:陳某某支付兩受害人的醫療費由受害人家屬向保險公司索賠,作為對受害人家屬的補償,陳某某給付慰問金6000元及補償金30000元。五被上訴人在取得保險公司賠償后不得再向陳某某及某某公司主張任何賠償。
另查明,粵DM160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3年6月8日0時起至2014年6月7日24時止與2013年8月14日0時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
再查明,本宗事故致死受害人張某某(****年**月出生),事故發生前系汕頭市某某信紡織有限公司門衛,月工資2500元。死者張某某系農村居民,本宗事故另一致死受害人劉某某(****年**月出生),戶籍所在地為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某某村頂某某號,該戶籍地址為福建省漳州市城區。
原審判決認為,本宗交通事故宗,駕駛員陳某某夜間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行經有路口標志,容易發生危險路段時,未能降低行駛速度,確保安全行駛,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是導致本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張某某、劉某某在事故中沒有過錯。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潮公交認字(2013)第AF004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陳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劉某某無責任。雙方均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項損失依法應當得到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張某某及劉某某死亡,現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按劉某某的死亡賠償數額請求賠償,原審法院予以照準。關于保險公司提出陳某某因交通肇事已受刑事處罰,五被上訴人不應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的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肇事司機陳某某的行為已給受害人家屬造成精神損害,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賠償五被上訴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公司主張死者張某某已達到退休年齡,不應計算誤工損失,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誤工費是對受害人因誤工減少收入的賠償,五被上訴人也舉證證明了張某某生前工作性質及收入情況,故其誤工損失依法應當得到賠償。五被上訴人與陳某某簽訂了“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和解協議書”,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照準。張某某請求保險公司賠償廣告牌損失,因本案審理的是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死的賠償糾紛,對于張某某廣告牌的損失可另行主張,本案不作處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五被上訴人依法應得到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案五被上訴人請求的賠償項目和數額,參照廣東省、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各項賠償為:
1、醫療費:張某某在醫院搶救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55890.52元,有醫院的醫療收費票據為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保險公司抗辯醫藥費部分應當按社保用藥的范圍予以賠償,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該項主張。故對于保險公司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2、護理費:張某某在醫院搶救治療15天,結合其病情,護理人員酌定為每天2人。對于護理人員的工資可參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務業人員工資47920元/年計算,故護理費為47920元/年÷365天×15天×2=3938.63元。
3、誤工費:死者張某某系汕頭市某某信紡織有限公司門衛。月工資25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張某某住院15天可計算誤工,即誤工費為2500元/月÷30天/月×15天=125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張某某住院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50元計,即為15天×50元/天=750元。
5、喪葬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喪葬費按照本地區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3147元/年,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現五被上訴人請求的21573.5元不超過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照準。
6、死亡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張某某的死亡賠償金按同宗事故致死的劉某某的死亡賠償數額確定。原審法院(2014)汕陽法民一初字第74號案件中,劉某某的死亡賠償金為448880元,故張某某的死亡賠償金448880元。
7、交通費:死者張某某住院期間及為其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交通費是必然的,故交通費酌定為160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宗事故造成張某某死亡,且張某某沒有過錯,對張某某家屬的精神造成了嚴重的打擊。結合本地的經濟情況,可給予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以上賠償數額為683882.65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五被上訴人,因原審法院審理的(2014)汕陽法民一初字第74號案件與本案是同一宗交通事故,死者為劉某某,其全部賠償損失為528523.26元,本案中五被上訴人的損失為683882.65元,兩案件的受害人家屬按賠償比例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及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死者劉某某、張某某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的賠償比例為:43.59%與56.41%。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五被上訴人12萬元×56.41%=67692元。保險公司在第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五被上訴人100萬元×56.41%=564100元。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683882.65元-67692元-564100元=52090.65元,因五被上訴人簽訂的“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和解協議書”中約定了權利的放棄,故陳某某、某某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付五被上訴人67692元。二、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賠付五被上訴人564100元。三、駁回五被上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42元,減半收取4071元,由五被上訴人承擔556元,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承擔3515元。五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預交的受理費4005元,扣除其應承擔的556元,余下的3449元由保險公司在履行上述還款義務時一并給付五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另應承擔的66元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原審法院繳交。
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以(2014)汕陽法民一初字第74號案件中死者劉某某的死亡賠償金448880元確定本案死者張某某的死亡賠償金的判決是錯誤的。1、《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適用于“同一侵權行為”造成的“多人死亡”情形,但侵權法中未對“多人”概念進行明確。而參考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一般“多人”指大于等于三人,那么本案兩人死亡的事故中,不應適用該規定,故上訴人認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2、退一步講,即便本案情形可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同事故死者劉某某的死亡賠償金數額確定本案死者張某某的死亡賠償金也是錯誤的。從侵權法的起草背景及人大通過后的相關答復不難看出,該規定的出臺是為了體現對生命權利的尊重,對同一損害致死的“多人”,不考慮諸如城鄉身份、收入高低、地區差異等,旨在排除“多人”死亡事故中農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標準支付死亡賠償金的情況,實現“同命同價賠償”。并且侵權法規定此情形“可以”而非“應當”以相同的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可以”是有選擇性的,并非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具體是否適用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本次事故兩死者分別為64周歲及71周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十九條規定,兩死者即便按“同價”賠償也應考慮其年齡因素,不應按同一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二、本案侵權人已被追究刑事責任,系對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的一種慰藉,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不合理,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2、改判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3、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4、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答辯認為,一、一審法院參照劉某某的死亡賠償金確定張某某的死亡賠償金數額,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中,張某某及劉某某是因同一侵權行為導致死亡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因此,對張某某和劉某某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符合法律的規定。上訴人認為該判決錯誤,是對法律的曲解,缺乏法律依據。1、上訴人認為“多人”指大于或等于三人,沒有法律依據。第一、《侵權責任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多人指大于或等于三人。從一般的侵權情形看,被侵權方一般為單一主體,可見,上述法條規定的“多人”主要是區別被侵權主體為單一主體這一一般侵權情形,因此,“多人死亡”應指非一人死亡。第二,上述法條之所以規定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主要是考慮到同一侵權行為造成不同主體死亡時,對不同死亡主體賠償的公平性,以防止原告之間相互攀比以及避免同一事故中賠償數額差距過大引發社會爭議。因此,只要是同一侵權行為造成不同(即“非單一”)主體死亡的,應依法適用該規定。2、上訴人認為按“同價”賠償應考慮其年齡因素,明顯違反法律的規定。第一,上述法條已明確規定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也就是說,不同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的數額,并不受其年齡、戶口性質、收入狀況等個人因素的影響,應當一視同仁,確定“相同數額”。第二,《侵權責任法》作為上位法和新法,其效力依法優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上訴人引用上述司法解釋主張以年齡區分死亡賠償金數額,違反了法律適用原則。3、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上述法條規定“此情形‘可以’而非‘應當’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問題。第一,無論是“可以”還是“應當”,法院均可適用該規定進行判決,況且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有效的不可以適用的理由。第二,答辯人在原審時已主動、明確請求法院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適用這一法律規定并無不當。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張某某的死亡,對作為兒女的眾多答辯人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侵權人受到刑事追究,與答辯人的精神傷害沒有關系。而交強險合同也明確約定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當事人的精神損害,且當事人還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對精神損害優先賠償。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陳某某、某某公司當庭答辯稱,二被上訴人與五被上訴人已達成賠償協議,二被上訴人不用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與本案的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劉某某的賠償在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2014)汕陽法民一初字第74號案件中已經作出判決并已生效。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死者張某某的死亡賠償金是否可以按同宗事故致死的劉某某的死亡賠償金數額確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該條款的立法意義在于不同個體在確定死亡賠償金時,必然存在差異。但是多個受害人在同一侵權事件中死亡,再適用不同的標準進行賠償,不僅在結果上難以接受,更是對普通民眾樸素的法感情的極大挑戰。因此,該條款體現的是生命健康權的平等性。而且《侵權責任法》相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新法和上位法,其效力優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案受害人張某某與另一受害人劉某某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其事故原因、損害后果均相同,故一審法院對受害人張某某的死亡賠償金按同一侵權行為中另一受害人劉某某的死亡賠償金進行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保險公司認為該條規定的多人不包括兩人,以及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應考慮年齡因素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保險公司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免予賠償的上訴請求,原審法院根據賠償權利人的請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決上訴人保險公司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正確的,應予維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42元,由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丹華
審判員 吳曉如
審判員 陳麗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林鴻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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