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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某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某民初字第256號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畢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花都支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陸某。
原告江某某與被告田某某、畢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洪勝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盧某、被告田某某、畢某某、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某訴稱,2013年12月18日16時,被告田某某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畢某某所有的粵A×××××號小型轎車至某南縣某南鎮某某廣場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時,由于采取措施不當,與正常行駛的由原告江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田某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江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某南縣人民醫院(用去醫療費2868.90元,以發票為準)、某南某某骨傷醫院(用去醫療費18691.47元)治療。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被告畢某某作為粵A×××××號小型轎車的車主,應與田某某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作為粵A×××××號小型轎車的承保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21668.37元(18799.47+2868.90)(被告已支付18691.4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100元[100元/天×(70+1)天);3、住院期間護理費7832.95元(40268元/年(原告工友護理,按廣西建筑業計算)÷365天/年×(70+1)天)];4、住院期間誤工費16833.33元[(5000元/月÷30天/月)元×101天(住院70天、全休一個月、后續入院1天)];5、傷殘賠償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6、鑒定費1000元;7、被撫養人生活費(父母)27752.4元(15418元/年×(20+16)年×10%÷2人]。8、精神撫慰金5000元;9、交通費1000元,以上合計共134797.05元。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以上經濟損失。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江某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情況;3、《某南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某某骨傷醫院門診病歷》,證明原告的治療情況及疾病情況;4、《醫療費收據》,證明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5、江培貴《身份證》、《××證》、《戶口簿》,證明原告需撫養父母的事實;6、《租房合同》、《營業執照》、《勞動合同》、《工資單》,證明原告長期在城鎮工作的事實;7、《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已支出的鑒定費用;8、《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
被告田某某辯稱,其墊付了18691.47元醫療費及賠償了5000元給原告,對于原告的訴請,由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田某某為其辯解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畢某某辯稱,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承擔,對于原告的訴請,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畢某某為其辯解提供的證據有:1、《醫療收費收據》、《收據》各一份,證實為原告墊付了18691.47元醫療費;2、《收條》、《協議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另外墊付5000元給原告作為護理費用。
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粵A×××××號小型轎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不計免賠率),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其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原告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異議;護理費原告主張按建筑業計算沒有事實依據,因為原告戶籍在農村,應按農林牧副漁業標準計算;關于誤工費,原告沒有足夠證據證實其收入來源于城鎮,應按農林牧副漁業標準計算;傷殘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鑒定費1000元不應由其公司承擔;原告父親的撫養費不應支持;交通費沒有票據,不應支持;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本次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為其辯解提供的證據有:保險抄單一份,證明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的情況。
經審理查明,原告江某某、被告畢某某對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原告江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對被告畢某某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被告畢某某、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對原告江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5、7、8無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依法予以確認。被告田某某、畢某某、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對原告江某某提供的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其他佐證其收入來源于城鎮。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6中的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合同印證了原告的雇主經營某南縣某南鎮某某經營五金建材部的事實,勞動合同、出勤、領取工資記錄單印證了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已受雇于某某經營五金建材部從事水電安裝工作且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實,故該證據能證實原告所需證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12月18日16時10分,被告田某某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畢某某的粵A×××××號小型轎車由某南縣西江大橋方向往某南縣某某路方向行駛至某南縣某南鎮某某廣場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時,由于采取措施不當,與從某南縣思界鄉方向往某南縣某某大酒店方向行駛由原告江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某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田某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江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受傷后當日被送到某南某某骨傷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傷情為:1、右內踝開放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原告共住院70天,共用去醫療費18799.47元。出院醫囑:1、帶藥出院,按醫囑服藥;2、適當患肢功能鍛煉;3、扶拐行走一個月,一個月后回院復診;4、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內固定;5、病情變化,立即就診。某南某某骨傷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證實:1、原告住院期間陪護1人;2、建議全休1個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到某南縣人民醫院做內固定取出術,住院1天,用去醫療費2868.9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委托廣西柳州某某桂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進行鑒定,同年5月7日該鑒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鑒定中心(2014)殘鑒字第348號傷殘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江某某因交通事故損傷右下肢構成X級傷殘。
事故發生時粵A×××××號小型轎車為被告畢某某出借給被告田某某使用,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交強險保險限額為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金1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并投保有不計免賠險。
另查明,原告江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18發生事故前在某南縣某南鎮某某五金建材經營部從事水電安裝工作。原告的父、母分別于****年**月、******月出生,其父、母共生育有原告等2個子女。2014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3305元/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5418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36157元/年,農、林、牧、漁業為24432元/年。本次事故發生后,被告田某某已支付了23691.47元給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原告與被告田某某、畢某某協商,被告田某某支付給原告的23691.47元,原告與被告田某某、畢某某均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在保險賠償款中還返5000元給畢某某、返還18691.47元給田某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經濟損失是多少;(二)本案賠償責任應由誰負擔。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經濟損失是多少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原告的經濟損失應參照2014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本院結合本案證據,對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21668.37元,有醫療費收費收據及住院費用明細清單予以證實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71天,本院確認為7100元(100/天×71天);3、護理費:因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是從事建筑業,因此,請求按建筑業收入標準計算沒有法律依據。應按農、林、牧、漁業行業年某均工資計算較為合理,護理費應為4752.74元(66.94元/天×71天);4、交通費:原告雖沒有提供有車票予以證實,但根據原告需就醫及作傷殘鑒定確需發生交通費用的事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長期在城鎮務工,其收入主要來源于城鎮,本案賠償權利人在客觀上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也就是其來源于在城鎮所得的收入。本案宜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傷殘賠償金,因此,該項損失應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被告認為原告系農村居民,其經常居住地亦在農村,其傷殘賠償金應當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6、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的父親在原告發生事故時未滿56周歲,原告提供其父親的殘疾證并不能證明其父親已喪失勞動能力,因此,對原告要求給付其父親的扶養費的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母親在原告發生事故時已64周歲,根據法律規定扶養年限為16年,因此,扶養費為12334.40元(15418元/年×16年×10%÷2人);7、誤工費:本案證據足以證明了原告從事水電安裝,因原告沒有舉證其在事故發生前固定收入的情況,也沒有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狀況,因此,可參照其所從事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某均工資計算其誤工損失。按居民服務業計算較為適宜。根據原告的病歷及疾病證明書,證實其住院71天,醫囑建議全休1個月,因此,誤工天數應按101天計算,故原告該項損失應為10005.06元(99.06元/天×101天);8、鑒定費:原告請求賠償1000元有收費收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撫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的后果,這必然會給其造成嚴重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所造成的后果并結合本地生活水某等情況,酌定為4000元。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共為107970.57元。
關于本案賠償責任應由誰負擔問題。某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田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江某某的身體健康權,因此,對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經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畢某某將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出借給被告田某某使用,對事故發生沒有過錯,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畢某某賠償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因此,對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由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直接賠償。不足部分,因被告田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故由被告田某某負責賠償。但田某某駕駛的粵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投保有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因此,被告田某某承擔賠償責任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付給原告。因鑒定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故原告的損失扣減鑒定費1000元后,剩下的106970.57元,沒有超出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由被告某某保險花都支公司賠償給原告。原告的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田某某予以賠償。事故發生后,經被告田某某支付給原告的賠償墊付款,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保險賠償款中直接返還,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因此,原告應返還5000元給被告畢某某,減除被告應賠償給原告的1000元,原告應返還17691.47元給被告田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花都支公司賠償106970.57元給原告江某某(原告江某某在該賠償款中直接退還5000元給被告畢某某、退還17691.47元給被告田某某);
二、駁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96元,減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江某某負擔298元,由被告田某某負擔120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限屆滿后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2996元,(款匯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貴港分行營業部;賬號: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洪勝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桂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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