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其他文章 - 實務創設的不當得利舉證責任的法理尷尬
發表于:2015-06-02閱讀量:(2708)
在民事訴訟中,有這樣一種情況:原告以借貸合同法律關系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但因不能提交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已形成借貸合意,合同法律關系已成立且生效,故改變訴因轉而援引不當得利制度,以達到將舉證風險轉移給對方當事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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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踐處理
通過不當得利訴訟規避借貸合同訴訟中的舉證風險,似乎原告只需證明款項實際到位的事實,對于款項支付原因這一要件事實即轉由被告證明,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的,則需承擔敗訴后果。司法實踐也正是這樣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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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踐亂象形成原因
不當得利訴訟規避借貸合同訴訟的做法,是司法實務中的便利操作,卻不合法理。其成因有:
(一)對不當得利案件的舉證證明責任獨立化。
不當得利作為債的一種形式,本應該與合同之債有同等待遇,但在實務中反而將前者獨立出來,因此,借貸糾紛變更為不當得利之訴,其舉證責任分配也需要不同。司法工作人員將二者的區別放大化,而忽視了它們的聯系,并且司法工作人員認為這樣的不同足可以引起舉證責任的不同,便可以在實務中進行設計和創造。
(二)對“無合法根據”這一要件構成的誤解
法理上一般認為,不當得利的構成有: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利益與損失的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依據“誰主張,誰舉證”,這些構件事實應當由主張不當得利存在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實際上是將“無合法根據”看作一個消極事實,違背法理。
三、問題解決探析
(一)變更訴因是否改變舉證責任
民訴法最新的司法解釋第九十一條確立舉證證明責任分配責任的基本規則: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舉證;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對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舉證。而該舉證規則對民事法律關系都是適用的。
因此,不能因為訴因由借貸合同糾紛轉為不當得利就完全“洗牌”,然后想當然認為后者的舉證責任規則就應當與前者不同。二者不存在舉證規則適用上的不同。
(二)“無合法根據”誰證明
不當得利的四個構成要件,都是指向不當得利事實的產生,應該由原告證明。而在不當得利案件中,被告可援用的抗辯事由包括:民事權利變更的事實,如原告的債權已轉讓他人;民事權利妨礙的事實,如原告并非付款人或存在真實基礎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民事權利阻卻的事實,如要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行訴訟時效抗辯等;民事權利消滅的事實,如所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已履行真實基礎法律關系項下的對等義務等。原告的證明標準一般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而被告的抗辯只需使原告主張的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
(三)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誰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運用上述分析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則可得出,不當得利的事實產生由原告證明,如果原告本身舉證的證明力不足或者被告的反證或者對民事權利變更、妨礙、阻卻、消滅的事實的本證可以使原告主張的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的話,那么就會使整個訴訟所圍繞的事實置于真偽不明狀態。此時,法院應當認為不當得利的事實不存在。也就是說,原告承擔不當得利的不利后果,即面臨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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