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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桂民一終字第4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北海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地址:北海市某某路6號某某小區7棟4號。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某某天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遠武,湖北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某某某某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地址:南寧市某某路61號。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乾海,廣東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海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覃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蔡向榮和代理審判員劉霞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蒙麗華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萍、鄧遠武,被上訴人某某某某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夏乾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某:2008年4月26日,某某一建與某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某某一建承包某某公司開發的北海市北海大道與湖南路交匯處西北側北海某某大廈3#樓。2010年9月9日雙方簽訂《北海某某大廈消防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2011年12月31日訟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受某某公司委托,武漢市某某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對北海某某大廈3#樓工程提供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服務,并作出某某咨詢(2012)1006號《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咨詢結論為經該公司及某某公司、某某一建三方確認,審減報審結算金額973.100942萬元,審定北海某某大廈3#樓結算工程造價為5563.297066萬元,審定結算的項目包括消防安裝工程。2012年10月18日,某某一建與某某公司就工程總結算及付款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一、雙方同意放棄在結算審計中的分歧,最終確認以5530萬元為該工程的總結算額。二、至今某某公司已累計支付給某某一某某程進度款共計4610萬元,尚有余款920萬元未付,某某公司同意按以下步驟向某某一建支付余款:1、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7日內,且某某公司在某某一建辦理相關請款手續后支付某某一建結算款500萬元;2、在某某一建再次辦理請款手續后,且在某某公司開發本項目上購房的某某一建現場負責人,支付給某某公司購房款總價100萬元之日起7日內,某某公司支付到總結算款的97%給某某一建,即254.1萬元;3、剩余總結算款的3%為質保金,即165.9萬元,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兩年后14天內支付質保金的80%,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五年后14天內將該項目剩余質保金返還某某一建。同時某某一建確保履行質保責任。三、某某公司同意若不按本協議約定付款,對逾期付款從違約之日起按月息2%計息支付給某某一建;若逾期付款超過30日,某某一建有權通過法律途徑索要。當日,買受人王武、王文分別支付50萬元共計100萬元給某某公司購買了某某大廈2-1605、2-1606、2-1705和2-1706號房屋。
2012年10月2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一建發函稱:《補充協議》以某某公司建設工程造價編審確認表為基礎,雙方同意放棄在決算中的爭議,最終確認以5530萬元為該工程的結算總額。在該編審確認表中,某確列入了消防安裝工程固定合同價為175.672038萬元,該款項已按相關合同進行支付,應在結算總額中扣除,實際本工程結算總額應為5354.327962萬元,鑒于此,雙方應對2012年10月1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的結算總額進行更正,其余條款不變,簽訂2012年10月24日的補充協議,2012年10月1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作廢。2012年10月25日,某某一建向某某公司復函稱:某某公司將某某公司建設工程造價編審確認表發給某某一某某程項目負責人時,并沒有把全套結算審核書交給某某一建進行核對。對北海某某大廈3#樓工程結算可重新進行核對,如確實包含了消防工程價款,則予以扣減;如有其他子項目屬合理且應予以認可但某某公司未認可統計的金額,則據實予以調整。重新核對確認后,同意對《補充協議》按雙方重新確認的結算額進行更正。某某公司于本月31日前,支付給某某一某某程款500萬元,以便雙方能在11月10日前核對完畢,完成對《補充協議》的更正。爾后,雙方有多次來往函件,內容涉及調整《補充協議》和支付剩余工程款,但雙方未能達成新的調整協議。2013年1月17日及10月24日某某一建分別向某某公司發送《律師函》催收未付工程款及利息。2013年1月20日某某公司收到1月17日的《律師函》。
2014年2月10日,某某一建訴至一審法院,請求:一、某某公司向某某一建支付工程款254.1萬元,并以254.1萬元為基數,按月息2%向某某一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9595元,直至某某公司付清款項為止(計息期間:從2012年10月31日計算至2014年1月15日,以后另計);二、某某公司以20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2%向某某一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667元(計息期間:從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1日);三、某某公司以30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2%向某某一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2000元(計息期間:從2012年10月24日計算至2013年3月12日);四、本案訴訟費由某某公司承擔。
某某公司提出反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某某公司與某某一建2012年10月1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二條;二、依法確認某某公司2012年10月18日前已多支付工程進度款170.401877萬元(從原工程進度款4610萬元支付到4780.401877萬元);三、反訴訴訟費用全部由某某一建承擔。
一審另查某,在簽訂《補充協議》之前,某某公司分別支付了建設工程進度款4610萬元及消防工程款170.401877萬元共計4780.401877萬元給某某一建。2013年2月1日及3月12日某某公司又分別向某某一建支付工程款200萬元和300萬元。
綜合本案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l、某某公司請求撤銷雙方于2012年1O月1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二條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是否超過了撤銷權行使的期限;2、扣除質保金后某某公司尚欠某某一某某程款本金是多少,該款項應否計算逾期付款利息;3、某某一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以200萬元和300萬元為基數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某某公司請求撤銷雙方于2012年1O月1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二條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是否超過了撤銷權行使期限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2012年1O月18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時,某某公司應知道該行為已經成立。某某公司抗辯雙方往來函件最遲期限為2013年11月,函件內容表某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重新核對并調整協議,雙方的協議可以變更撤銷期限。撤銷期限為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者延長情形,《補充協議》簽訂的時間是2012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應于2013年10月18日前向法院行使撤銷權,其在2014年4月才向法院反訴要求撤銷合同條款,已經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對某某公司在反訴中提出要求撤銷協議條款,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扣除質保金后某某公司尚欠某某一某某程款本金是多少,該款項應否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一)某某咨詢(2012)1006號《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經三方確認的5563.297066萬元工程總額雖包含175.672038萬元的消防安裝工程固定合同價,但并不能當然得出5530萬元的工程總額必然包含消防安裝工程款。因為雙方雖然在《補充協議》中提到放棄在結算審計中的分歧,但在某某咨詢(2012)1006號《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出具之前,某某一建亦曾委托結算并報送某某公司結算的工程總造價為6536.98008萬元,某某公司出具的咨詢報告書并不是雙方結算的唯一依據。且從咨詢報告書本身可看出,三方確認的5563.297066萬元工程總額不包含雙方當事人仍存爭議的五項未確認價款工程內容,在項目的工程總額、結算項目等均存在爭議的前提下,不能當然得出5530萬元包含了消防安裝工程款。而且《補充協議》第二條規定某某公司已累計支付工程進度款4610萬元,尚有余款920萬元未付,該條款進一步解釋工程總結算額5530萬元的構成并不包含已付的消防安裝工程款;(二)在存在未結算項目的前提下,《補充協議》確認的5530萬元即使加上170.401877萬元消防安裝工程款也沒有某顯超出三方確認結算的5563.297066萬元范圍,從而導致某某公司較大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一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即使某某公司因疏忽對工程總額的表示與其內心真實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從雙方當事人對工程總額磋商的整個過程來看,確認的5530萬元工程額加上170.401877萬元消防安裝工程款仍屬于工程項目總額結算的合理范圍,某某公司不能證某漏算的170.401877萬元消防安裝工程款造成其較大損失,其主張存在重大誤解不予支持。
雙方當事人在簽訂《補充協議》后,對確認的5530萬元工程總額是否包含消防安裝工程款有多次函件往來,從函件的內容可看出,某某一建對爭議的問題表示可實事求是的對結算核減部分進行核對,雙方再根據核對后的金額重新調整結算總額,某某公司認為函件內容表某某某一建承認5530萬元的工程款包含消防安裝工程款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雖然函件內容表某雙方均有重新調整補充協議的意思表示,但截止目前,雙方均未能就爭議的事項達成新的協議,因此,雙方均應依法履行《補充協議》規定的權利義務。依照《補充協議》規定,某某公司尚有余款920萬元未付,在簽訂《補充協議》之后,某某公司又向某某一建支付500萬元的,扣除總結算款5530萬元的3%即165.9萬元質保金后,某某公司仍應支付某某一某某程款本金為254.1萬元。《補充協議》第二條第2款規定,某某一建再次辦理請款手續且其現場負責人支付給某某公司購房款總價100萬元之日起7日內,某某公司支付254.1萬元給某某一建。某某公司抗辯辦理請款手續指某某一建向某某公司開具相應工程款發票,截止目前,某某一建均不能向某某公司提供該款項的工程款發票,因此某某公司不應支付254.1萬元工程款本金。一審法院認為,支付工程款與開具發票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價關系,在某某公司無證據證某雙方有某確約定或交易慣例的情況下,其以某某一建未及時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某某一建主張扣除質保金某某公司應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254.1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反訴確認已多付了170.401877萬元工程進度款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因254.1萬元支付的前提條件為某某一建再次請款手續且其現場負責人支付給某某公司購房款總價100萬元之日起7日內,根據在案證據,某某一建提供了四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收據》證某其負責人已經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了購房款100萬元,某某公司抗辯該款并非《補充協議》約定的款項。一審法院認為,某某公司在庭審時表某以100萬元價款已賣給某某一建現場負責人王強四套房屋,該行為已經履行完畢。該陳述與某某一建的證據相互呼應,對某某一建主張其負責人王強已經支付某某公司100萬元購房款,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5日某某一建發函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付的254.1萬元工程款本金,該行為應視為某某一建首次向某某公司要求付款的申請,直至2013年1月17日某某一建再次向某某公司發《律師函》要求支付上述款項,該函件可視為某某一建再次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54.1萬元款項的請款手續。綜上,某某一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54.1萬元的兩個前提條件已經成就,但因某某公司2013年1月20日收到《律師函》,依照《補充協議》第三條的規定,逾期付款利息從違約之日起按月息2%計算,本院認為,某某一建僅能主張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1月2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4.1萬元為基數,按月息2%計算。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即某某一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以200萬元和300萬元為基數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依照《補充協議》規定,某某公司應在協議簽訂之日起7日內,且某某一建向某某公司辦理請款手續后支付500萬元工程款本金,即在辦理請款手續后某某公司應在2012年10月24日前向某某一建支付500萬元工程款本金。如前所述,某某公司無證據證某協議約定的請款手續為開具相應工程款發票,則某某一建向某某公司辦理的相關申請付款手續應符合雙方約定。根據在案證據顯示,最早證某某某一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500萬元工程款的手續為2012年10月25日某某一建向某某公司發的《關于北海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聯系函的回復》,某某一建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應從發函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算。但某某公司分別于2013年2月1日及3月12日才向某某一建支付200萬元和300萬元工程款本金,因此某某一建主張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合法有據。如前所述,逾期付款利息從違約之日起按月息2%計算,該利息計算標準沒有超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予以支持。綜上,某某公司應向某某一建分別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間200萬元每月2%的逾期付款利息及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間300萬元每月2%的逾期付款利息。
綜上,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并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北海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某某某某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4.1萬元,并以254.1萬元為基數,按月息2%向某某某某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計息期間:從2013年1月20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北海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20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2%向某某某某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計息期間:從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1日);三、北海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30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2%向某某某某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計息期間:從2012年10月25日計算至2013年3月12日);四、駁回某某某某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北海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3634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8173元,合計54519元由北海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某某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補充協議》中的5530萬元工程造價,不當然包含消防工程款175.401877萬元是錯誤的,某顯偏袒某某一建,而且在邏輯上也是極其荒謬的。經三方簽字確認的某某公司結算造價為556332970.66元,該造價已某確包含消防工程款,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是以該結算報告為基礎,因而雙方確認的工程造價5530萬元應該包含消防工程款,一審已經查某某某公司已向某某一建支付消防工程款170.401877萬元,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往來函件中的意思表示,消防工程款應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審法院查某事實不完整。一審認定某某公司將某某公司建設工程確認表發給某某一建項目負責人時,并沒有把全套結算書交給某某一建核對,該認定沒有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核對,是錯誤的。三、一審法院判決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錯誤,同時,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某顯過高,對某某公司不合理,也違反了相關司法解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一審的反訴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某一建負擔。
某某一建辯稱,一、雙方于2012年10月1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合法有效且某某公司已經履行了絕大部分,某某公司要求撤銷《補充協議》第二條,已超過除斥期間。二、《補充協議》的簽訂,并不是以某某公司出具的編審確認表為基礎簽訂的,某某公司要求核減的工程進度款170多萬元并不包含在《補充協議》約定的工程總結算額。確認5530萬元工程總結算額,是雙方放棄在結算審計中的一切分歧最終確認的結果,某某一建為此已經做出了很大的讓步。三、由于某某公司的原因,雙方至今都沒有重新核對,也沒有調整過總結算金額,某某公司單方要求變更《補充協議》減少支付款項沒有道理。四、雙方約定2%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并不高。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某某公司尚欠某某一建的工程款是多少?2、某某公司應否向某某一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約定是否過高?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沒有新證據提交。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對一審法院查某的事實并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某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某,某某公司出具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第十四條咨詢其他說某:“本造價咨詢報告書中確定的內容為建設方、承建方、咨詢方三方達成一致的內容,以下內容建設方、承建方同意雙方自行協商解決,不列入本造價咨詢報告書中:1、施工現場抽水臺班及費用;2、一至四層部分電纜取消施工,承建方要求經濟補償;3、供電工程設計變更,原合同部分工程量減少,承建方要求經濟補償;4、因施工開挖到部隊光纜,承建方和部隊處理問題時發生的費用要求建設方承擔;5、工程延期,按合同約定承建方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二審又查某,某某公司與某某一建于2012年10月1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一部分寫到:“雙方于2008年4月26日簽訂了北海某某大廈3#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編號為2008字80號,以下簡稱《原合同》)。該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驗收合格。但結算付款一直有著爭議,協商未果。近期,經雙方本著互諒互讓原則友好商談就該工程總結算及付款達成最終協議。”
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2月16日分四次支付消防工程款共170.401877萬元給某某一建。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與某某一建于2012年10月1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合同。
一、關于某某公司尚欠某某一建的工程款是多少的問題。
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簽訂合法有效的合同后,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除非該合同已經依法變更或撤銷,否則構成履行合同中的違約。
1、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審中反訴請求撤銷《補充協議》第二條以及確認已付款數額由4610萬元變更為4780.401877萬元,該反訴是合同當事人通過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對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進行部分撤銷和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民事行為的期限為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者延長情形的不變期間。本案《補充協議》簽訂的時間是2012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始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請,要求撤銷和變更合同條款,已經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因此,一審法院駁回某某公司的反訴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某某公司上訴請求支持其反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
2、某某公司與某某一建在《補充協議》中確認的工程總結算金額5530萬元中不包含175.672038萬元消防工程造價。理由有:(一)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北海順天大廈消防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分別是獨立的合同,某某一建公司已完成該工程建設并交付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于《補充協議》簽訂前除3%質保金外全部支付消防工程款共170.401877萬元給某某一建,對消防工程的合同約定的義務,雙方已經分別履行完畢。而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價問題,雙方仍存在爭議;(二)《補充協議》前言部分已經某確:“雙方于2008年4月26日簽訂了北海某某大廈3#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編號為2008字80號,以下簡稱《原合同》)。該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驗收合格。但結算付款一直有著爭議,協商未果。近期,經雙方本著互諒互讓原則友好商談就該工程總結算及付款達成最終協議。”因此可以認定,該《補充協議》所要解決是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存在爭議的工程欠款問題,只字未提及消防工程;(三)雙方在《補充協議》確認已付工程款中,也未把已經按約定履行完畢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列入,只確認核對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項目的已付工程款4610萬元,據此亦可以印證了雙方確認的5530萬元工程款中不再考慮消防工程項目的造價;(四)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對某某一建承建的工程進行審核,雖然某某公司與某某一建均參與了該審核的過程,審核結論中的工程造價總額也包括了消防工程造價,但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出具該審核結論后,雙方當事人仍對五個方面價款存在較大爭議,并未對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進行確認。此后,經過長達4個月的協商,最終雙方決定放棄結算審計中的分歧,確認了工程總造價為5530萬元及已付工程款為4610萬元,從而達成了確定某某公司尚欠920萬元工程款的協議。這是合同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結算中的爭議,一攬子解決糾紛的最終方案,也是雙方相互妥協和讓步的結果。某某公司沒有證據證某該協議中確認的工程款總額包含了消防工程造價,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3、根據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在簽訂本案《補充協議》之后,某某公司提出要扣減已付的消防工程款,而某某一建則表示在重新對核對全部工程造價,在此基礎上如有錯誤則予以扣減,根據本案雙方往來函件可以認定,雙方雖有重新核對的意思表示,但最終并未實際組織核對全部工程造價,也未達新的協議對《補充協議》進行變更。因而本案的《補充協議》并未變更,仍然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某某公司尚欠某某一建的工程款數額應按《補充協議》雙方當事人確定的數額920萬元來認定,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500萬元及質保金,一審法院認定某某公司尚欠某某一建254.1萬元本金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某某公司主張扣減消防工程款170.401877萬元后尚欠83萬多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某公司應否向某某一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約定是否過高的問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通過簽訂《補充協議》對某某公司尚欠某某一建的工程款進行確認后,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某確,在此基礎上,對付款利息,當事人有約定應按約定履行,沒有約定的按法定計息。本案《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逾期付款利息從違約之日起按月息2%計算。某某公司在簽訂《補充協議》后,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欠款,經某某一建催告后,某某支付了欠付的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254.1萬工程欠款未付。對某某公司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一審法院根據查某的逾期事實判決某某公司支付約定的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某某公司上訴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54519元,由上訴人某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覃 龍
審 判 員 蔡向榮
代理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蒙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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