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周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3閱讀量:(1423)
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陽春法民一初字第409號
原告:黃某某,男,漢族,廣東省陽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甘揚輝,陽春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譚光銳,廣東春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女,漢族,廣東省陽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顯輝,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嘉駿,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揚輝、譚光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嘉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相識后雙方經過初步的了解,在1985年7月份雙方自愿到春城鎮民政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1987年6月8日生育女兒黃某某,由于雙方婚后分居兩地生活,雙方無法溝通,所以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沒有共同言語和愛好,造成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現雙方已多年沒有來往,也無履行夫妻義務,實屬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現已分居生活多年又沒有和好的可能,更無法共同生活,為早日解脫這樁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09年8月份向法院起訴與被告離婚,法院在2009年10月9日作出判決,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后雙方一直沒有和好,也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在2012年又起訴與被告離婚,由于其它原因原告撤訴,但雙方一直沒有和好,也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因此,特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依法判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與他人非法同居,有嚴重過錯,只要原告回歸家庭,被告不計前嫌仍與原告一起生活。
經審理查明:1980年3月,原、被告自行相識戀愛。1985年7月12日,原、被告在原春城鎮民政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87年6月8日,共同生育女兒黃某某。庭審中,原、被告確認婚后沒有共同債權,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陽春市某某號房屋一幢。被告主張夫妻共同財產還有位于深圳市某某房和深圳市某某房的房子兩套,但該兩套房子沒有房產證,原告也予以否認。被告稱夫妻共同債務有借其姐姐60000元,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告也否認。原告稱原、被告婚后感情初期還好,從1991年后就聚少離多,被告與原告的母親關系不好,對女兒的教育問題也沒有重視。被告辯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雖然原告外出打工,但每個星期都會回家,原告是因為有了第三者才提出離婚的,原告和第三者生育了兩個子女,但只要原告肯回頭,被告可以原諒原告的行為。原告曾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經審理后作出(2009)春法民初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2012年6月28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訴訟,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撤回起訴。2014年5月8日,原告第三次以原、被告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如訴稱。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結婚證,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房產證,集資建房協議書,收費收據,原、被告陳述等證據復印件附案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是自由戀愛自愿結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個女兒,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稱原告是因為有第三者才提出離婚的,只要原告回歸家庭,被告不計前嫌仍與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諒解,是可以搞好夫妻團結的。原告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夫妻感情己徹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離婚條件,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不準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克強
審 判 員 李 強
代理審判員 鄒明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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