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貪污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6-03閱讀量:(1736)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陽城法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陽江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陽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謝嘉駿,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陽江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江檢訴刑訴(2014)7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陽江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陽江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期間,某某農場以某某示范輻射區(qū)、核心區(qū)某某建設工程名義虛假發(fā)包工程,由關某某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義虛假承接。在關某某的配合下,某某農場偽造工程建設合同、工程預結算、工程款支付等資料,套取工程款70.048846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后,由關某某將套取出的63萬元交回某某農場,其中54萬元交給時任某某農場副場長鐘某某,9萬元交回某某農場作小錢柜收入。鐘某某收到54萬元后,將其中2萬元給了關某某作為活動經費,關某某又將該2萬元轉送給了鐘某某,余下52萬元由鐘某某交回某某農場,后某某農場將其中50萬元上繳給陽江某某局,余下2萬元由張某某、鐘某某、時任某某農場財務科科長鄭某某、計劃科副科長劉某某私分,每人各得5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沒有異議,且有關某某等證人的證言、《某某示范輻射區(qū)某某建設工程合同》、《某某示范核心區(qū)某某建設工程合同》及付款、領款資料、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僅僅分得5000元,涉案金額較小,情節(jié)較輕,應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庭前還通過家屬退出所得的贓款5000元,有真誠的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是初犯,在之前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記錄,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請求對被告人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2010年上半年,廣東省某某農場與包工頭關某某串通合謀,利用虛構某某示范核心區(qū)某某建設工程、某某示范輻射區(qū)某某建設工程等兩項工程,套得國家專項資金合計706849.25元,扣減稅費和支付掛靠陽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費等費用后余款630000余元。在套得上述國家專項資金后,張某某、鐘某某、時任某某農場財務科科長鄭某某、計劃科副科長劉某某將套得資金中的20000元進行私分,其中劉某某分得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的家屬在本案審理期間代被告人退贓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財物2萬元,個人所得人民幣5000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一)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三)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xiàn)、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四)個人貪污數(shù)額不滿五千元,情節(jié)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shù)額處罰。”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在貪污的犯罪事實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認定為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且主動退出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認罪態(tài)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劉某某退出的贓款5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姚水椋
人民陪審員 沙開有
人民陪審員 楊飛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許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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