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甘某某與江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1閱讀量:(1938)
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杭民初字第138號
原告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福建省古田縣。
委托代理人陳小海,福建理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上杭縣。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甘某某與被告江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3月25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南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小海,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甘某某訴稱,2006年甘某某從原籍古田縣某某鄉到福州市倉山區開辦麻將館,因麻將館與被告江某某開辦公司的倉庫相鄰,雙方因此而認識。2007年,原告生了個兒子,被告請求原告的兒子認其作干爹,基于這種關系,原、被告雙方開始有經濟往來。2009年10月,原告通過表姐夫姚某某的戶頭轉賬給被告10萬元用于福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投資,2013年7月25日原告退股,原告可以獲得退股、分紅款共計20萬元,因被告無錢支付,立下20萬元的欠條一張。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原告以現金出借,被告立下欠條一張。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對借款進行結算時,被告告訴原告,原告原參與經營的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在原告退股后有收回一筆原告參與經營期間的貨款,除該貨款收回外,還收回該貨款拖欠的利息10萬元,被告同意補給原告4萬元,為此,被告應支付原告三筆欠款共計36萬元,當日,被告立下36萬元的借條一張。因對以前的欠款已進行了結算,被告立下36萬元的借條后,將2012年6月4日的12萬元欠條原件及2013年7月25日退股、分紅20萬元的欠條原件收回。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的借條中承諾分三期還清欠款,但在被告承諾的還款期限到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拒絕支付,為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欠款36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0元。
被告江某某辯稱,2009年10月被告曾向原告甘某某借款10萬元,未約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歸還20萬元,被告就寫了一張20萬元的欠條給原告。2012年6月4日的12萬元欠條是因為被告開辦的公司虧損嚴重,被告為了獲得其胞兄的補助,虛構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實,被告實際未收到欠條上的借款12萬元。至于2014年1月23日的36萬元借條是原告逼著被告寫的。綜上,被告實際借到原告的借款為10萬元。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及證明的內容:1、2012年6月4日立下的金額為12萬元的欠條復印件一張、2013年7月25日立下的金額為20萬元的欠條復印件一張,2014年1月23日立下的金額為36萬元的借條原件一張;證明被告欠原告36萬元的事實。2、被告與原告的手機短信往來記錄一份,證明被告經營的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對外收回貨款及利息的事實。
被告江某某質證后對36萬元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僅收到原告10萬元的借款。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通信號碼的用戶是否為被告本人無法確認,即使是被告的號碼也有可能被他人冒用。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對2014年1月23日立下的金額為36萬元的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提供的兩筆欠款的欠條復印件及手機短信可以證明36萬元的來源。2014年1月23日雙方對之前的經濟往來進行結算之后被告重新立下借條,是對以前債務的重新確認,且能與原告的陳述相互印證。被告在結算并重新立下借條后,將之前的欠條原件收回也合乎情理。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欠款的事實,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認定的有效證據,結合各方當事人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
2009年10月,原告甘某某投資10萬元入股被告江某某開辦的福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25日原告退股,被告應退給原告退股、分紅款共計20萬元,被告立下20萬元的欠條一張。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被告立下欠條一張。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對欠款進行結算時,被告告訴原告,原告原參與經營的福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在原告退股后有收回一筆原告參與經營期間的貨款,除收回該貨款外,還收回該貨款被拖欠的利息10萬元,被告同意補給原告4萬元,為此,被告應支付原告三筆欠款共計36萬元,當日,被告立下36萬元的借條一張。被告在借條中承諾,分三期還清所欠原告欠款,并注明如借款人未按期還款,原告有權訴之于法律、全部責任。被告承諾的兩筆還款期限到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拒絕支付。2014年2月27日原告甘某某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提供的借條系結算憑證性質,因被告未按約定的分期還款計劃償還欠款,根據約定,原告有權起訴要求被告一次性償還欠款。被告所欠原告的36萬元中有12萬元屬民間借貸之債,被告在約定的償還期限經出借人催告仍不償還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償付逾期利息84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償還原告甘某某欠款36萬元及利息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7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江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南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黃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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