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江某某、蘇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1閱讀量:(1797)
福建省永定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永民初字第474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住永定縣。
委托代理人陳梅珍,福建永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某,男,漢族,住永定縣。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被告江某某未婚妻),女,住永定縣。
被告蘇某某,男,漢族,住龍巖市新羅區。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江某某、蘇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福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梅珍與被告江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蘇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8月14日17時40分,王某某駕駛閩FTF31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撫市往坎市方向行駛,行至漳下線509KM+900M路段,從左側超越前車時與江某某駕駛的閩FAE953號輕型普通貨車交會時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永定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被告江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查明,江某某駕駛的FAE953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主是蘇某某,另查明,該車無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永定縣坎市醫院進行搶救,住院治療12天,診斷為左肋腓骨中下段開放性骨折,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回家休養,期間花去醫療費用計22,188.94元,出院醫囑:門診換藥,加強患肢踝關節及各趾屈伸功能鍛煉,患肢3月內禁止負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內固定,手術費用6,0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因“左脛腓骨骨折術后切口感染”在湖雷鎮衛生院住院治療10天,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回家休養,花費醫療費用計2,606.84元。此后,繼續門診治療,花去醫療費用計181.89元。2013年11月20日經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王某某左下損傷的傷殘等級為“交通”十級。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損害、財產損害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共計71,581.79元[醫療費24,977.67元、誤工費9,920.96元(112天×88.58元/天)、護理費1,948.76元(22天×88.58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22天×20元/天)、殘疾賠償金19,934.4元(9,967.2元/年×2年)、傷殘評定費66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摩托車損失2,000元、摩托車安全技術檢驗費200元]。事發后至今,被告江某某支付了原告1,500元,對于其它經濟損失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現原告請求判令:一、被告江某某、蘇某某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計人民幣10,000元;賠償原告王某某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失撫慰金計人民幣35,304.12元;賠償原告王某某摩托車損失計人民幣2,000元,三項合計47,304.12元。二、被告江某某、蘇某某共同賠償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損害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傷殘評定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摩托車損失、摩托車安全技術檢測費、以上合計人民幣71,581.79元,扣除兩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應賠償的47,304.12元,余額24,277.67元的30%計7,283.3元,扣除江某某已付費用1,500元,仍應賠償原告5,783.3元。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某某辯稱:一、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答辯人駕駛閩FAE953號輕型普通貨車,原告王某某駕駛閩FTE31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于原告從左側超車不當與答辯人駕駛的閩FAE953號輕型普通貨車交會時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既然原告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且也未投交強險,因此該部分賠償金理應由原告承擔。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答辯人積極報警,聯系醫院,協助救護受傷者,配合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積極履行了作為一個交通事故當事人應該履行的義務。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傷,兩方協商差距較大而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二、原告對答辯人提出的賠償項目提出如下異議。1、誤工時間的異議。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入院,于2013年8月26日治療終結出院,治療時間為12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十級傷殘,其治療終結后并不導致持續誤工的結果。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即因傷致殘和持續誤工。而在本案中,原告拖延3個月鑒定時間,沒有及時去鑒定,故要求答辯人支付治療終結后的誤工費的訴求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誤工時間計算為112天的訴求是不合理的,誤工時間只能按照實際治療時間計算12天。2、原告要求答辯人江某某支付88.58元/天的誤工費,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收入狀況,根據福建省統計局《2013年福建統計摘要》及相關數據,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967.2元/年;原告屬于農業人口,其誤工費只能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業上一年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綜上,原告的誤工費是9,967.2÷12÷30×12=332.24元。3、對原告護理費的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業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護理費是9,967.2÷12÷30×12=332.24元。4、對原告交通費的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就醫治療時的500元車費沒有正式票據為憑,因而沒有依據,予以駁回。5、對原告營養費的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三、原告存在明顯不合理的請求項目。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在致人殘疾情況下,精神損害撫慰金即為殘疾賠償金,受害人已要求殘疾賠償金,不能再重復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2、后續治療費6,000元目前尚未發生,只有待實際發生時才可請求賠償。3、對司法鑒定費660元和摩托車安全技術檢驗費200元的承擔,答辯人保留辯論和質疑的權利。4、摩托車損失費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有爭議的財產損失的評估,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在本案中,原告沒有申請法定的評估機構對本案所涉摩托車進行評估定損,也沒有專業修理機構出具修理費用及修理部位的有效證明,因此,原告要求答辯人賠償2,000元摩托車損失費的訴求不能成立。四、原告請求答辯人賠償全部經濟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答辯人只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責任賠償的相關規定對原告賠償,對于超過規定數目的賠償請求予以駁回。
被告蘇某某辯稱:其答辯意見與被告江某某的意見一致。買車之前其與被告江某某不認識,2012年的時候其將肇事車停在路邊轉讓,然后其與被告江某某雙方協商買賣該車。因過不了戶,該車就沒有進行過戶。其不知道該車新車何時購買,該車是其于2011年從他人手中買的二手車。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永公交認定(2013)第301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閩FAE953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行駛證各1份,以此證明:(1)交通事故發生的過程;(2)王某某在事故中受傷;(3)被告江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4)江某某駕駛的FAE953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主是蘇某某,該車無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兩被告質證無異議。
2、永定縣坎市醫院疾病證明書、出院小結、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住院費用匯總清單各1份及永定縣湖雷醫院疾病證明書、出院小結、住院病歷單、住院項目費用匯總清單各1份、門診收費票據4張,以此證明:(1)王某某在永定縣坎市醫院急救并住院治療12天,診斷為左脛腓骨中下段開放性骨折,期間花去費用計22,188.94元;(2)出院醫囑:門診換藥,加強患肢踝關節及各趾屈伸功能鍛煉,患肢3月內禁止負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內固定,手術費用6,000元;(3)2013年9月1日,原告因“左脛腓骨骨折術后切口感染”在湖雷鎮衛生院住院治療10天,花去醫療費用計2,606.84元,繼續門診治療花去醫療費用計181.89元的事實。兩被告質證無異議。
3、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及鑒定費收據2張,以此證明2013年11月20日經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為“交通”十級,花費鑒定費用660元的事實。兩被告質證無異議。
4、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司法檢驗報告書及受理繳款單各1份,以此證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摩托車受損,車輛需要進行轉向性能和制動性能進行檢驗花去200元檢驗費的事實。兩被告質證無異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蘇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車輛轉讓協議1份,以此證明被告蘇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將閩FAE953號貨車轉讓給江某某的事實。原告質證對車輛轉讓協議真實性無法確認,轉讓協議里的條約只能約束到雙方,無法約束第三人,就算是轉讓,車主依然對車輛負有投保交強險的義務,江某某作為實際車主對車輛也有義務繳納交強險,否則該車輛不能上路。被告江某某質證沒有異議。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兩被告質證無異議,其來源、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其證明力予以確定。被告蘇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佐證,亦未舉證證明兩被告之間系非買賣車輛的法律關系,該證據經被告江某某質證無異議,其證明力予以確定,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7時40分,原告駕駛閩FTF31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撫市往坎市方向行駛,行至漳下線509KM+900M,從左側超越前車時與被告江某某駕駛的閩FAE953號輕型普通貨車交會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當日,原告被送往永定縣坎市醫院住院治療,急診在腰硬麻下行清創+左脛腓骨中下段開放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植骨術,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門診費用278.67元及住院醫療費21,910.27元。出院診斷為:左脛腓骨中下段開放性骨折。出院醫囑:患肢3月內禁止負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內固定,門診隨訪。《疾病證明書》建議:取內固定約6,0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以“左脛腓骨骨折術后切口潰爛,疼痛5天”為主訴到永定縣湖雷鎮衛生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住院醫療費用2,606.84元。后繼續門診治療,花去門診費用共計181.89元。2013年9月11日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江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2013年11月20日原告經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其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為“交通”十級,花去鑒定費用660元。閩FAE953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證上載明的所有人系被告蘇某某,該車由被告蘇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以9,500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江某某并已交付,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未投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蘇某某將肇事車輛轉讓給被告江某某,未辦理過戶手續,有被告蘇某某提供的《車輛轉讓協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對此事實予以確認。投保義務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被告蘇某某將肇事車輛轉讓給被告江某某并已交付,該車的所有權已轉移給被告江某某,事故發生時被告江某某實際控制該車并享有運行利益,被告江某某依法系該車的實際車主,被告蘇某某作為登記車主事發時無法對該車進行運行支配并享有運行利益,為此,被告江某某有義務為該車投保交強險,系投保義務人。被告江某某對肇事車未投保交強險,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強險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予以支持。被告蘇某某非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依法不承擔未投保交強險的責任,為此,原告要求被告蘇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因本案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江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合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原告要求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經濟損失由被告江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合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蘇某某對本案原告的損害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對原告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經濟損失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蘇某某對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經濟損失與被告江某某一起共同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不予支持。兩被告抗辯其按主次責任對原告進行賠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相違背,不予采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本案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4,977.67元,有醫療票據等佐證,兩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已主張殘疾賠償金,再主張定殘后的誤工費,不符合法律規定,為此其主張誤工天數按112天計算,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誤工天數依法應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98天,其主張按88.58元/天不違反法律規定,則誤工費應為8,680.84元(88.58元/天×98天)。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948.76元(88.58元/天×22天)合法,予以支持。兩被告抗辯誤工時間應按實際治療時間12天計算,誤工費和護理費的賠償標準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967.2元/年計算,無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其中賠償標準應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即15元/天予以確定,則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30元(15元/天×22天)。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9,934.4元(9,967.2元/年×2年)及鑒定費660元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交通事故導致其傷殘,其要求賠償營養費應予支持,根據其十級傷殘的情況,營養費酌定為6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雖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但其住院治療及鑒定等確有交通費的支出,根據其治療、鑒定等情況,交通費酌定為3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傷殘給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合法,但要求的賠償數額不合理,結合原告十級傷殘、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況,酌定賠償1,000元為宜。兩被告抗辯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即為殘疾賠償金,原告已要求殘疾賠償金,不能再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殘疾賠償金系物質損害賠償,不能涵蓋精神損害賠償,故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6,000元,該項費用未實際發生,疾病證明書的建議未明確,不予支持,該項費用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原告主張的摩托車安全技術檢驗費200元,有檢驗報告書及受理繳費單為據,系交警大隊為處理交通事故而收取的費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摩托車損失2,000元,未舉證證明,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4,977.67元、誤工費8,680.84元、護理費1,948.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600元、殘疾賠償金19,934.4元、鑒定費66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摩托車安全技術檢驗費200元,合計58,631.67元。上述經濟損失應由被告江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及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31,864元,合計41,864元。超過交強險限額的損失16,767.67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5,030.3元(16,767.67×30%),扣除被告江某某已付的1,500元,被告江某某仍需賠償3,530.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41,864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
二、被告江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經濟損失(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摩托車安全技術檢測費)16,767.67元的30%,即5,030.3元,扣除被告江某某已付的1,500元,被告江某某仍需賠償3,530.3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2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63.5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80.5元,被告江某某負擔4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福 柱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廖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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