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16閱讀量:(1651)
福建省德化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德民初字第2740號
原告武漢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涌達、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德化縣人。
委托代理人張劍平,福建岱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鯉城區。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武漢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某某、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根據被告林某某的申請,依法追加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蘇涌達、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劍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訴稱,被告林某某系原告在泉州地區的經銷商,自2012年11月底開始,原告陸續向被告提供橡膠密封件等貨物,后雙方于2013年3月8日結對賬,被告尚欠原告貨款計人民幣235873元,并由被告親筆簽署出具欠條一張,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還款計劃書一份,提出分期還款計劃,承諾于2014年6月30日前還清所有欠款,否則未還款部分按每日1.5%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還清之日止。后被告未按計劃還款。現訴訟要求被告償付拖欠的貨款人民幣23587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5%計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林某某辯稱,答辯人系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本案答辯人屬于履行職務行為,依法應由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擔,原告起訴要求答辯人承擔付款責任屬于訴訟主體錯誤,依法應予駁回。
被告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被告林某某為原告武漢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在泉州地區的經銷各種橡膠密封件等產品,至2013年3月8日經雙方結算,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235873元,由被告林某某書寫欠條一張給原告收執,同日被告還向原告提交了還款計劃書一份,共分三期還款,承諾于2014年6月30日前還清所有欠款,否則未還款項部分按每日1.5%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還清之日止。
因被告未按時還款,現原告訴訟要求被告林某某償付拖欠的貨款人民幣23587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5%計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欠條、還款計劃書等為據。
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本案被告林某某是否是被告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業務員?被告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是否應承擔償付責任?
被告林某某認為,其是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業務員,其屬于履行職務行為,依法應由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擔償付貨款責任。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現已經變更為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某,并提供密封件代銷協議、財務對賬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認為,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條和還款協議等證據明確體現本案債務人為被告林某某個人,被告林某某應對本案債務承擔償付責任。其次,經法院向泉州市鯉城工商局調取的“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與被告提供的密封件代銷協議上的“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名稱不一致,公司住址也不一致。同時泉州市鯉城工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并沒有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企業。第三,被告林某某不能提供密封件代銷協議、財務對賬單等證據的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也不能證明被告林某某是公司的業務員。
本院認為,被告林某某提供的密封件代銷協議上甲方“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經本院向泉州市鯉城工商局查詢,并沒有該公司的企業登記。調取的“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與被告提供的密封件代銷協議上的“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名稱不一致,公司住址也不一致,也沒有該公司名稱的變更記載。因此,不能證明“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現已經變更為“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事實。被告辯稱其是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業務員;其屬于履行職務行為,應由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擔償付貨款責任,未能提供證據證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林某某拖欠原告武漢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35873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條和還款協議為據,事實清楚,因此,原告訴訟要求被告林某某償付拖欠的貨款人民幣23587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按還款協議上約定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5%計算,超過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國家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被告林某某提出被告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是福建泉州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變更過來的,其是該公司的業務員,應由公司承擔償付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泉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付原告武漢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人民幣235873元及從2014年7月1日起至還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38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顏遐通
代理審判員 曾凱旋
人民陪審員 方天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賴育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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