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某與紀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6閱讀量:(1453)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民初字第308號
原告:蔣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
委托代理人:蘇宗新,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海鵬,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紀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
第三人:泉州市某某機械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系該公司行政經理。
原告蔣某某與被告紀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泉州市某某機械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機械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南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0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海鵬、被告紀某某、第三人某某機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蘇宗新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某訴稱:被告紀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30萬元,并在借條中約定月利息貳分。在支付了5萬元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6月份之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30萬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陳述稱,被告紀某某從2011年開始至2012年1月21日,向某某機械公司購買汽車配件。結算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某某機械公司貨款130萬元。某某機械公司同意將該筆貨款轉讓為原告個人的債權,并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該借條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30萬元,利息每月兩分。此事實有被告簽署的借條為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13年6月份之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紀某某償還原告蔣某某欠款人民幣130萬元,并按月利率2分的標準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紀某某辯稱:原告所述是屬實的。130萬元的借條是答辯人出具給原告的,每月2分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份。答辯人與原告還有其他的經濟往來。截至2013年12月,扣除其他經濟往來,答辯人只欠原告121萬元。
第三人某某機械公司述稱:原告所述屬實。130萬元的貨款是被告欠某某機械公司的貨款,公司同意將該筆貨款轉化為原告蔣某某對于被告的債權。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紀某某向第三人某某機械公司購買汽車配件,貨款共計人民幣130萬元。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某某機械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將130萬元的貨款轉讓給原告蔣某某。2012年1月21日,被告紀某某出具一份《借條》給原告,《借條》載明:“今向蔣某某借款人民幣¥1300000元正,利息貳分。大寫:﹤壹佰叁拾萬元正﹥借款人:紀某某2012年元月21號。”出具《借條》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份。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還款付息。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當庭陳述外,還有原告蔣某某提交的《借條》一份、《對帳單》一份,第三人某某機械公司提交的《私營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一份、《股東會決議》一份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紀某某向第三人某某機械公司購買汽車配件,尚欠該公司貨款130萬元。經本案原、被告約定,由第三人某某機械公司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將貨款130萬元轉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蔣某某的個人借款,由被告紀某某向原告蔣某某出具《借條》,并約定借款利息。因此,本案按民間借貸處理。原、被告之間由此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欠款人民幣130萬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有《借條》為證,且被告不持異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紀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蔣某某借款人民幣130萬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904元,減半收取8952元,由被告紀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 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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